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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发布日期:2020-07-29    作者:杜红涛律师
在卖淫类犯罪活动中,通常有不同的分工角色,例如投资者、管理人、招募人(招募卖淫女、嫖客)、领班、叫钟服务人员、收银、接待司机、保镖等,所以一般多体现为共同犯罪。据此分工事实,为防止对有些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处罚不当:过轻或者过重,同时也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首次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后经修改,形成现今我国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
        为进一步对两罪作出区分,2017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组织卖淫罪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第四条明确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文章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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