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盐桥钾镁盐工贸公司与郭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一九五三年十月十三生,青海省乐都县人,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X栋X单元X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一九五九年八月十日生,山东省牟平县人,中国天燃气总公司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干部,住格尔木市农垦饭店320房间。
被告格尔木盐桥钾镁盐工贸公司。
原委托代理人宋晓明,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格尔木盐桥钾镁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钾镁盐工贸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部分区域氯化镁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察尔汗湖区北起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6万吨货场,南至铁路道班房,东至柳格公路,西至钾肥公司盐田堤坝30米处的废蓄水池开采氯化镁。开采期限为壹年,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至二零零零年九月十三日止,每年承包费用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18万元资金修扩建废水澉。随着时间关系和6万吨货场生产废水的流灌,该废水池长出光卤石,被告得知此情况后,单方违约,并将大型机械开进原告承包的废水池,不让原告开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九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被告钾镁盐工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是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格尔木察尔汗盐湖部分区域开采氯化镁的承包合同,并非开采光卤石。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开采氯化镁,被告并未阻挠过,由于被告无光卤石经营权,故也无权转包光卤石的开采权。不能因为蓄水池长出光卤石原告就可以开采。
另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纯系讹诈,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被告仅收取了8000元承包费,原告为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投资对蓄水池进行修扩建,实属自愿,应自负投资风险,与被告无关。
由于原告在承包期间,擅自将承包区域的采矿权转包给第三人王某,未征得被告方同意,故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部分区域氯化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年8000元价格,承包被告位于察尔汗湖区北起青海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6万吨货场,南到铁路道班房,东至柳格公路,西至钾肥公司盐田堤坝30米处的废蓄游泳池民开采氯化镁,承包期限为一年,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至二零零零年九月十三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提高经济效益,对承包区域进行投资修扩建,并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缴纳承包费8000元。后由于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万吨货场将生产废水排放至原告承包的部分区域,经自然晾晒,该区域形成光卤石矿,被告以该合同违反厂规规定为由,拒绝原告继续生产,并将大型机械开进原告承包区域,阻止原告拉运光卤石矿。
二零零零年一月七日,原告经被告原汉定代表人李寿山同意,将承包区域转包给第三人王某,期限自二零零零年一月十二日至二零零零年三月三十一日,并于二零零零年一月十二日签订一份《转包协议》。
本院认为,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原、被告签订的《部分区域氯化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提出该合同违反有关厂规规定,应予解除的理由,由于该厂规系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规定,应予解除的理由,由于该厂规系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规定,不得对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故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8000元承包费,并对承包区域进行修扩建,使之成为能够生产经营的盐田。故被告以该区域长出光卤石而并非氯化镁为由,提出合同系氯化镁承包合同,被告及原告均无权开采,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承包期间,擅自将承包区域转给第三人王某,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称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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