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抢劫、盗窃、私藏枪支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3213号
罪犯王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
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了(1999)怀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私藏枪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以(2003)一中刑减字第6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4年7月20日以(2004)一中刑减字第24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06年8月23日以(2006)一中刑减字第18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7年11月9日以(2007)一中刑减字第34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1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3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4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1年5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22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2年6月28日,提出对罪犯王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2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建议对罪犯王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1998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
审判员程丽霞
审判员于宏伟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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