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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老房的拆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0-09-14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离婚律师指导标准离婚纠纷
拆迁经济适用房分割
标准案例示范 (2019-3-7结案)
鼓楼区离婚案件


遭遇:
双方婚姻矛盾重重
对方起诉离婚,但对方认为房屋系男方家老房以及男方父母出资等原因,
双方针对分割方式和比例无法达成一致。


诉讼决心:
无路可退!!!
坚决离婚

目标:
这一次诉讼就彻底全面解决所有问题

诉讼简要经过:
立案---法院通知---开庭---2个月拿到法院文书

鼓楼法院-嵇娟庭长

案件结果:
1、判决离婚、
2、该房屋双方各占50%份额

重点支招:
本案女方经济困难,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长期遭到家庭暴力

司法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9)苏民初号
原告:A,男,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B,女,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9年登记结婚,被告系离婚再嫁,与前夫生育一女(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就逐渐暴露脾气不好、个性要强的特性,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17年初被告离家出走,一直不归,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B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分割xxx室房屋,确认我享有该房屋50%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原告A与被告B在朋友处相识,相识一段时间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7年9月,原告A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8年12月,原告A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2010年12月,原告父亲C承租使用的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C与下关区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关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6年7月25日,A与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申购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x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xxx房屋),购房款由A父亲C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该是双方用心经营并共同维护的美好情感关系,原告A要求离婚,被告B表示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xxx房屋的分割问题,xxx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xxx房屋购房款虽是原告父亲支付,但xxx房屋是原告以家庭为单位申购的经济适用房,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亲对购房的出资属于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故本院依法认定xxx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原告A享有50%份额,被告B享有50%份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九年三月七日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
每一个离婚案件几乎都涉及到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分割的范围通常都非常巨大。
离婚决定的事项远远比结婚要多,好的离婚结果能够影响自己的一生和家人孩子的一生。

南京婚姻诉讼安全指导平台-律师提示:
无路可退时,果断出击才可重回巅峰。
世界如此精彩,我们当然不能置身局外。
愿你向律师交付的重托,都得到获得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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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若想自由飞翔,找到强手给你赋能,就可以自己长出翅膀。

婚后拆迁安置的房子是否共同财产
如果要确定婚后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即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夫妻另一方有一定的产权份额。
2、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或者添附,夫妻另一方也有一定的产权份额。
3、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父母的财产,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夫妻双方均有一定的产权份额。
4、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父母的财产,夫妻双方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或者添附,夫妻双方均有一定的产权份额。另外还有其他一些特殊情况。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包括:
1、夫妻一方从事职业、工作和业余学习、兴趣、爱好等专用的财产;
2、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3、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人身保险费、医疗费、伤残费、保健费等;
4、一方在社会贡献中所得的荣誉奖品、奖章等;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
通常在前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占安置房所有权的分额有较大悬殊,在具体分配房屋时,应着重考虑所有权分额较多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通常在后两种情况下,安置房所有权的主要分额是夫妻一方父母的,夫妻双方所占分额相对较少,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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