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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日期:2020-09-28    作者:杨谦律师

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活动都有两个要求: 
        1 2个子原则 
        ⑴ 法律优先。(法已规定不可违) 
        第一,在行政立法方面,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行政机关的规定和决定违法,就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第二,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不作为违法。 
        ⑵ 法律保留。(法无规定不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 
        第一,在行政立法方面,立法机关保留对某些事项的立法权限,行政立法不能以消极地不抵触法律为满足,还需法律的明确授权。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得作出任何规定和决定。 
        第二,在行政执法方面,如果没有立法文件进行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性质和地位 
        ⑴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准则,其他基本原则都是合法行政的延伸和扩展。 
        ⑵实行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活动与民事活动的主要区别。 
        ⑶合法行政原则的根据是行政机关在政治制度上对立法机关的从属性。 
        ⑷合法行政属于形式行政法治的范畴。 
        二、合理行政原则 
        1、3个子原则
        ⑴公平公正对待原则。行政机关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同时,面对同等情况应当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不得恣意地实施差别待遇。 
        ⑵考虑相关因素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时,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相关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⑶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分”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是指行政权尤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全面权衡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个人利益,尽量采取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并使其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之间保持平衡。比例原则包括三个子原则: 
        ①合目的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在多数情况下,法律会对其立法目的作出明确规定,但有时法律规定的目的可能比较含混,这些情况下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立法背景、法律的整体精神、条文间的关系、规定含义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②适当性。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和手段之间存在着正当性。为了达到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拟采取的措施对达到结果是否有利和必要。 
        ③损害最小。是指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如果能够用较为轻微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就不能选择使用手段更激烈的方式。 
        2、性质 
        合理行政追求公正、权利、平等、正义,属于实质行政范畴。
        VS:合法行政注重形式正义,属于形式行政范畴。
        三、程序正当原则 
        1、3个子原则 
         ⑴行政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做到信息公开,以实现公民的知情权。程序正当的首要要求就是信息公开,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好的警察”就是对信息公开意义的形象说明。
        ⑵公众参与。行政机关作出重要规定和决定,尤其是作出对公民不利的决定时,应当听取公民的陈述和申辩,公民的参与主要包括:①获得通知权;②参与权;③表达权,即陈述和申辩权;④监督权。 
        ⑶回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高效便民原则
        1、2个子原则 
        ⑴行政效率原则。 
        ①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 
        ②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定时限,禁止不合理延迟,延迟是行政不公和行政侵权的表现。
        ⑵便利当事人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增加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的,是行政侵权行为。 
        五、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1、诚实。即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无论是向普通公众公布的信息,还是向特定人或者组织提供的信息,行政机关都应当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2、信用。 
        ⑴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行政行为生效之后,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社会公众基于对行政机关权威的尊重和信赖,将根据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来行事,进一步安排自己的生产和生活。从而使整个社会达到和谐稳定,井然有序的良好状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自身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可预期性,随意地朝令夕改,则将导致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无所适从,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 
        ⑵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PS:注意区分撤回与撤销,补偿与赔偿。在行政法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但是因为法律依据的修改废止或者客观情势的变化而需要撤回,此时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补偿。而如果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违法撤销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由此遭受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六、权责统一原则 
        1、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要拥有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强制执行手段,用国家强制力作保障,行使行政优益权,保证政令有效。 
        2、行政责任。是指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权责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权力和法律责任的统一,即执行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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