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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发布日期:2020-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经营者。

被告人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微商。

被告人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经营者。

被告人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经营者。被告人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某某某、张某某、梁某某、于某,均系被告人某某某、夏某某经营公司的业务员。

2017年5月,被告人某甲、蒋某某共谋由刘某制造芬太尼等毒品,由蒋某某联系客户贩卖,后蒋某某为刘某提供部分资金。同年10月,蒋某某向被告人某某某销售刘某制造的芬太尼285.08克。同年12月5日,公安人某抓获刘某,后从刘某在江苏省常州市租用的实验室查获芬太尼5017.8克、去甲西泮3383.16克、地西泮41.9克、阿普唑仑5012.96克等毒品及制毒设备、原料,从刘某位于某海市的租住处查获芬太尼6554.6克及其他化学品、原料。

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某某某、夏某某成立公司并招聘被告人某某某、张某某、梁某某、于某等人某业务员,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贩卖毒品。王某某先后从被告人某某某处购买前述285.08克芬太尼,从被告人某乙处购买阿普唑仑991.2克,并从其他地方购买呋喃芬太尼等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某拟通过快递寄给买家的芬太尼211.69克、呋喃芬太尼25.3克、阿普唑仑991.2克;从杨某某处查获王某某存放的芬太尼73.39克、呋喃芬太尼14.23克、4-氯甲卡西酮8.33克、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1920.12克;从杨某住处查获阿普唑仑6717.4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某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某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某甲、蒋某某共谋制造芬太尼等毒品并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某某某、夏某某、杨某、杨某某、张某某、梁某某、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或帮助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蒋某某制造、贩卖芬太尼等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刘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某部财产;蒋某某作用相对小于某某,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某部财产。王某某、夏某某共同贩卖芬太尼等毒品数量大,王某某系主犯,但具有如实供述、立功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某部财产;夏某某系从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某币十万元。杨某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某币六万元。杨某某、张某某、梁某某、于某参与少量毒品犯罪,且均系从犯,对四人某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裁判已于2020年6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芬太尼类物质滥用当前正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新毒品问题,此类犯罪在我国也有所发生。为防范芬太尼类物质犯罪发展蔓延,国家相关部门在以往明确管控25种芬太尼类物质的基础上,又于2019年5月1日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进行整类列管。本案系国内第一起有影响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涉及芬太尼、呋喃芬太尼、阿普唑仑、去甲西泮、4-氯甲卡西酮、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等多种新型毒品,部分属于某精神活性物质。人某法院根据涉案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和被告人某甲、蒋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四人某严惩处,特别是对刘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充分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有力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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