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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将裤子内正在使的卫生巾砸到民警头上!检察院:情节较轻,不起诉

发布日期:2020-10-26    作者:郭庆梓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8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里**号楼**单元**号报警称其呼吸困难,求助民警。东高地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王某甲赶到后,何某某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张某某推倒。何某某被带至东高地派出所后,因手机等问题与民警发生纠纷,期间将裤子内正在使用的卫生巾撤出并抛掷砸到民警王某乙头部。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不够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电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北京航天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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