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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保证方式 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20-11-08    作者:郭庆梓律师

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近日,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了宣判,判决债务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邹某与黄某系朋友,2015年邹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黄某介绍向毛某借钱,毛某同意借钱,但提出要求黄某作为担保人,黄某也欣然同意,于是毛某借款200000元给邹某,双方约定月利率1%,邹某出具借条给毛某,黄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邹某支付了34000的利息,后经毛某催讨,邹某仍未还本付息,毛某遂一纸诉状将邹某、黄某告上法庭,要求邹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某借款200000元给邹某,邹某向毛某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邹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借条中的表述,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黄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某追偿。黄某关于担保期限已届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即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仅约定“如需要提前索要借款,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借款人”,属于“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担保期限并未届满,黄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法院遂判决邹某偿还毛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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