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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人主张房屋所有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发布日期:2020-11-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A诉称:张B系我儿子,张B与周Q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C。1992年12月,原告借用张A的名义购买北京市×房,并支付全部购房款。
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交纳费用。期间,原告不断要求张B配合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但后因被告及张B的原因直至张B生病去世一直未办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将北京市×房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C、周Q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1985年王某与郑W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C。1992年11月,我夫妻二人符合当时北京购房的政策所以购买了案涉房屋。但因难以支付购房款,便向原告张A借款。
第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张A主张与张B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那么其应该起诉张B,二被告并非适格主体且二被告对于借名买房的事实并不知晓。
第三,当时购房时原告张A并没有购房资格,现在也没有北京户口,不能购房,所以原告主张借名买房实际上是借的北京户口。但是案涉房屋张B与周Q婚后购买,只是向张A借了钱,是借钱买房,不是借名买房。
第三,案涉房屋登记在张B名下,购房后,我们也让原告住进房屋,因当时张B和周Q存款较少,暂时难以偿还借款,所以便将案涉房屋交由张A出租,收取租金来偿还借款。后来基于信任也为了方便,我们更是将房产证交于张A用于出租房屋。2000年,借款还清,但张A反对我们搬回案涉房屋。2012年,张B要求张A腾房,因协商不一致发生纠纷,最后报警。2014年,张B生病去世,该房屋应作为张B的遗产来继承;
第四,张A主张借名买房是1992年,至今超过20年,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审理查明
张B系原告张A之子,张B与周Q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张C。2014年王某意外去世。
1992年12月,张B与某交易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房,约定房屋总价款共计9万元,现金支付,并约定在1992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款。张B凭借《房屋进住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按规定交纳税费。1993年12月31,张B取得产权证。
张A为证明房屋系张A借张B名义购买,向法院提交张B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1992年12月,父亲张A购买北京市×房屋,但是以我的名义办理”。落款处有张B签名。对此,张C和周Q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张A向法院提交银行支付凭证,证明是由张A付清全部购房款。但张C和周Q称不认可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房款是由张B出资。
张A提交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证明案涉房屋由其实际占有收益,但张B和周Q不予认可。张A提交承租人吴某一证言,证明其是与张A强调的租赁合同并由张A收取租金,但被告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张A向法院提交案涉房屋安全检查表,证明收件人是张A,对此,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张A提交案涉房屋楼管委会盖章的证明,证明张A于1992年12月入住案涉房屋,于1998年前基本限制,2001年张A出资由其女儿张某四进行装修。此外,出租案涉房屋也是由张A办理。但对此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楼管委员会资质有问题,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张A向法院提交水电费、网络宽带等生活费用交费凭证,证明其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但对此二被告称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
张A向法院提交银行支付凭证,凭证分别为:1.b银行的凭证显示1992年12月20日张A向某交易所汇款5000元,款项来源是借房款。还有一份显示张A向某交易所汇款6万元;2.c银行信汇凭证记载张A向某交易所汇款2.5万元,汇款用途为借购房款,对此项记载,二被告不认可。张A称凭证所记载的“借房款”和“借购房款”是银行的记账方式,但周Q称这是王某借的购房款的意思。
张A申请证人杨A出庭作证,杨A称其与张A是朋友关系,当时杨A正在某单位任职,张A是经杨A介绍才到交易所买的房,张A当时称其有能力买房,并向杨A提交了买房申请,由杨A批注。后杨A还问过张A房款是否付清,张A称已经付完全款。周Q和张C认为此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张A申请证人张E出庭作证,张E为张A之女,称购房时,张A和她商量过,但是因自己原因,张A最后决定用张B名义购买。张E称房款是由张A出资的,购房合同和发票也都是张A名字,只是借用了张B的名义,且双方当初还因为房屋问题发生纠纷甚至报警。对此证言,二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称购房合同和发票上并不是张A名字。
诉讼中,张A申请对《证明》中张B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是同一人所写,但张C及周Q称鉴定机构只选择了两个样本,只是倾向性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经询,张A称,案涉房屋合同约定价格加维修基金共15万元,原告曾支付18万元,应该是收回差额,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周Q称,张B、周Q出资了4万元,其余购房款是向张A的借款,但没有借条也未约定利息。此外周Q未提交证据证明用案涉房屋租金来偿还借款。
经人民法院与银行核实,因时间较长超过保管年限,无法核实1992年的凭证资料。
四、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张B、周Q配合张A办理北京市×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张A名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张A与张B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事实。本案中,虽然是张B与某交易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房,且房屋登记在张B名下,并获得房产证。但是案涉房屋一直是由张A在占有、使用管理,也是由张A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此外,张A持有案涉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及支付房款凭证。张B曾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张A实际出资,只是借用了张B名义购买,结合张A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张A与张B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
第二,现张B去世,张A要求张C和周Q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应予支持。案涉房屋登记在张B名下,周Q和张C作为继承人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第三,本案房屋买卖交易早于北京当前限购政策的颁布,所以对于周Q、张C称张A不具有购房资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张C和周Q称其与张A之间是借款买房的关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借款的偿还及租金偿还借款的情况皆无书面约定,所以对此不予认可。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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