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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的房产被拆迁后,能否要求返还补偿款?

发布日期:2020-11-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A诉称:原告父亲陈D和母亲赵F共生育原告和被告陈E、陈Q、陈P及陈N七个子女,母亲赵F于2009年1月病逝,陈N于2010年5月11日因事故身亡,二人均没有留下遗嘱。原告父母原有平房院落两处,分别位于A市1号房屋和2号房屋,后该两处房产分别于2010年7月和2014年5月被拆迁置换了三套房产,2012年12月就上述房产中遗产部分分割事宜撤诉后至今未能妥善处理。 
        期间,作为被继承人赵F儿子陈N配偶的孟R和女儿擅自将两套置换房据为己有,且未就其他法定继承人应得份额给予补偿,经各方多次协商未能就遗产分割事宜达成共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原告赵F的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陈E辩称:原告所诉争继承的房产并非原告的母亲的遗产,被告陈E名下所安置的房产也并非原告母亲遗产转换而来。应驳回原告对孟R及陈E的诉讼请求。另赵F在世时,孟R作为儿媳和丈夫陈N对父母已尽到了最大的赡养义务,若确定继承遗产也应对孟R多分遗产。 

        被告陈D辩称:原告所诉称被拆迁安置的房产其中1号和2号房产均原是M公司房产。2014年拆迁时,我将该房产委托给儿媳孟R负责办理拆迁事宜,并将该房产赠与给了儿媳孟R。原告诉称孟R将房屋据为己有不是事实。另我名下的房屋在2011年拆迁时,我将一套房产签在我的名下,另一套房产签在陈E名下,并由其母亲孟R代签。我与原告的母亲赵F结婚后赵F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家中所有财产均由我一人收入购置,包括子女的上学、工作和结婚。因此,赵F没有遗产可继承。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D与赵F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七人,即陈E、陈U、陈K、陈A、陈Q、陈N和陈P。陈N与被告孟R系夫妻关系,陈E系孟R和陈N的婚生子女。赵F于2009年1月27日去世,陈N于2010年4月11日因车祸死亡。被告陈D与赵F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有房产分别为:一号和二号房产。 
        2011年6月27日在L公司对一号房产拆迁时被告陈D向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言明:陈D同意将原房屋的名字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更名到陈E名下,以后对更名引起的家庭财产纠纷由被委托人自行负责处理。陈D出具委托书后分别以被拆迁人为陈E、陈D的名义与L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及回购房屋安置协议两份。陈E作为被拆迁人与M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拆迁兑换的房屋位于1号房屋兑换面积为84.98平方米。陈D作为被拆迁人与M公司所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兑换的回迁房位于2号房屋兑换面积为59.79平方米,陈D又购得25.19平方米合款83173元,该房屋总面积为84.98平方米。 
        2014年4月20日A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对陈D名下位于A市1号房屋房产拆迁时,陈D于同日向该办公室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言明本人陈D自愿将名下房产1号赠给儿媳孟R,本房产拆迁协议签订由孟R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陈D承担。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收到上述委托书后于2014年4月22日与孟R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注明所拆迁房产置换房屋面积为79.87平方米,同时又以31160元购置9.71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该套房屋面积为89.58平方米,该套房屋位于回迁楼2号。针对上述房产,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要求继承未果,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三.法院判决 
        一、位于1号房屋房产中该房屋所兑换面积59.79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原告陈A、陈U、陈K及被告陈D、陈E、陈Q、陈P和陈N均等享有所有权。。 
        二、位于1号房屋房产,陈E享有该房屋84.98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剩余二分之一原告陈A、陈U、陈K及被告陈D、陈E、陈Q、陈P和陈N均等享有所有权。 
        三、位于A市XX楼2号的房产,;该房屋置换面积79.87平方米的二分之一由原告陈A、陈U、陈K及被告陈D、陈E、陈Q、陈P和陈N均等享有所有权。

四.律师点评 
        陈D与赵F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D虽提出在与赵F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F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家中财产均系陈D个人财产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赵F死亡后,其与陈D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应为赵F的遗产,由陈D及其子女予以继承。另二分之一应为陈D的个人财产。陈连春作为赵F子女后于赵F死亡,故陈N应继承赵F的遗产份额由陈N的合法继承人即孟R、陈E、陈D继承。 
        2011年6月27日在M公司对陈D名下位于A市M公司家属院3排-1-2号房产拆迁时,陈D于同日向M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已注明其同意将原房屋的名字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更名到陈E名下,以后对更名引起的家庭财产纠纷由被委托人自行负责处理等内容,此委托书符合赠与的条件,并且陈E已作为被拆迁人与M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陈D出具委托书的行为是陈D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即以个人财产对陈E的赠与,对他人财产无权处分。因此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应属陈D的个人财产赠与给了陈E,剩余二分之一由陈D及其七子女均等继承,陈D所继承赵F遗产部分陈D继承后可另行处分。 
        2011年6月27日陈D与M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中房屋面积为84.98平方米,其中兑换面积为59.79平方米,金钱购置面积为25.19平方米,金钱购置房屋的钱款应系陈D的个人财产,故购置的房产亦应属陈D的财产,所兑换房屋面积59.79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及所购置的房屋25.19平方米应为陈D的个人财产,所兑换面积59.79平方米二分之一应由陈D及陈E、陈U、陈K、陈A、陈Q、陈N和陈P均等继承。2014年4月20日陈D虽向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了委托书言明将所拆迁的房产赠与给孟R,但陈D赠与的财产应仅限于其个人财产,他人财产无权处分。因此,孟R与征收拆迁办公室签订协议,孟R应仅享有陈D有权处分的财产。 
        孟R与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中的房产面积为89.58平方米,置换面积为79.87平方米,金钱购置房屋面积为9.71平方米,该房屋置换面积79.87平方米中的二分之一,应为陈D个人财产赠与给了孟R,孟R作为受赠人已与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且孟R又出资购买了9.71平方米,故此房产中置换面积的79.87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及孟R所购置的9.71平方米应属孟R所有。该房产置换面积79.87平方米的二分之一亦应有陈D及陈E、陈U、陈K、陈A、陈Q、陈N和陈P均等继承,对于陈N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如在继承中发生纠纷可另行主张。陈D继承后可赠与给孟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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