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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解读《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1-01-21    作者:徐涛律师

《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20〕6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办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一)国家层面有要求。国家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管制度,明确各类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和职能,建立健全长效监管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交易场所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监管,持续做好各类交易场所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国家清整联)第三次会议(2017年)和第四次会议(2019年)均要求“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出台或完善交易场所监管办法”。
(二)实际工作有需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责任主要在地方。2016年以来,全国多个省份交易场所风险再次暴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近年来,我们在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需要政策和制度层面的约束和遵循。此前施行的《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颁布试行了两年,出台后实施情况较好,社会影响正面,为我省交易场所合规监管提供了遵循。省司法厅在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中提出《暂行办法》试行了两年,建议以《办法》重新颁布实施。
二、《办法》的修订过程
我局较为全面地梳理了中央有关政策,对标最新监管要求,学习借鉴了外省监督管理办法,多次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清整联办)汇报沟通,积极争取政策指导和支持。同时征求了18个相关省直和中央在湘单位、9家交易场所意见,并向湖南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专题汇报。
三、《办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办法》共六章四十二条,分别为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合规经营、监督管理、风险防控和附则。此次重点围绕我省交易场所暴露的问题、结合监管和清理整顿实践中的经验和做法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体系更加系统、内容更加科学。《办法》主要修订内容为:
(一)完善了交易场所定义。明确了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国土资源、农村产权、矿业权、林权、环境权等公共资源领域国家另有规定的交易场所不适用《办法》。
(二)进一步厘清了监管责任。我省交易场所监管采取分行业监管模式,根据2018年我省机构改革后相关单位职能职责变化情况,《办法》对监管责任分工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三)规范了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程序。《办法》对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更加规范、严格、审慎,着重强化细化了对交易场所的抗风险能力的审查。例如明确了交易场所发生事项变更以及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区分了不同变更事项的变更程序;增加了设立交易场所资本来源、出资形式等规定等。
(四)完善了交易场所合规经营要求。根据中央和国家清整联有关政策规定,《办法》强调了交易场所应立足于服务实体经济,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应当保持一致;严禁开展集中竞价交易和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国家清整联办文件禁止的其他交易活动;应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或托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合格投资者、风险准备金、信息披露、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按期报送季度报表和年度审计报告等。
(五)明确了对交易场所的监管措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以及交易场所违反合规经营规定的处置措施,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
附: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交易场所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20〕60号
HNPR—2020—01037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大宗商品类、文化艺术品类以及其他类交易的场所。外省交易场所依法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等机构参照交易场所监管。  依法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区域性股权市场,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国土资源、农村产权、矿业权、林权、环境权等公共资源领域国家另有规定的交易场所,不适用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交易场所设立及监督管理遵循“严格准入、依法规范、行业主管、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业务归口、各负其责”原则负责对所属行业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其中,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综合协调、统计报送、向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汇报及沟通,并具体负责监管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由省商务厅负责监管;文化艺术品类交易场所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监管;技术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科技厅负责监管;低碳技术类交易场所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监管;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类知识产权交易场所由省市场监管局监管;版权类知识产权交易场所由省版权局会同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管;国有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别监管;电力类交易场所由省能源局负责监管;其他类交易场所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其主要交易品种类型确定省级监管部门。  第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交易场所属地监管和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监管、风险处置及属地稳控等具体职责,按照“业务归口、上下协同”原则指定相关职能部门为交易场所日常管理部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交易场所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交易场所名义对外经营或者组织开展相关交易活动。  第七条 交易场所的设立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原则严格准入管理。原则上一个类别设立一家交易场所。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按行业大类适当划分类别。  第八条 交易场所名称应当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属性+交易中心或者交易所”,并应当标注“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交易场所经营范围应当核定为:为经批准的交易品种提供交易服务,并统一加注“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不得变相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等内容。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申请人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向注册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行业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征求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意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前,应当征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凭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办理交易场所设立登记,并严格按批准文件依法核准交易场所业务范围。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且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来源真实、合法,全部为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实缴到位,注册资本应当满足经营活动和风险处置需要;  (二)发起人和控股股东应当具备较强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在相关行业处于领先或者优势地位;  (三)拟申请的交易品种,原则上不得与本省已获批交易场所的交易品种重复;  (四)具备符合交易场所经营和风险控制所需的各类规章制度;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稳定的交易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相关领域从业经历,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在获得批复文件1个月内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需在完成注册登记的6个月内经注册地市州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跨省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和分支机构、第三方服务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工商登记变更(备案)的,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省行业主管部门的评估意见办理相应变更(备案)。非省级交易场所在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前,需先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评估意见: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二)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交易规则或者新设交易品种;  (五)分立、合并;  (六)对其设立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非省级交易场所在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前,应当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备案:  (一)修改章程、内控制度;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交易风险准备金托管协议和客户资金存管协议;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与第三方机构开展合作经营;  (六)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报告省行业主管部门,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6个月报告省行业主管部门,并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有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相关事项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管,严格防范风险,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严禁开展法律法规和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有关政策文件明确禁止的其他交易活动。  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严格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依法经营。交易场所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公示交易规则、交易品种、管理制度、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或托管制度,不得自行直接管理客户交易资金。全省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建立后,交易场所所有交易业务数据及其业务系统应当接入全省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  第二十四条 交易系统主服务器应当设立在注册地,并按要求进行实时备份留存,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已建立全国统一交易系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应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以醒目条款提示投资风险和投资者自担风险的承诺内容,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留存。交易场所需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岗位,负责投资者投诉、举报事宜。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省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合格投资者标准由省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对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申请人,交易场所不得为其开立账户。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省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不得对外提供担保、股权质押,不得将注册资本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不得将注册资本金用于高风险理财项目,不得为交易商提供金融杠杆。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注册地政府报告,同时报省行业主管部门:  (一)交易场所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发生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者仲裁;  (三)交易场所出现重大财务风险或者经营风险,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  (四)控股股东发生重大事项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  (五)发生风险需要动用风险准备金;  (六)发生群体性事件;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于每季度末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季度报表。省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季度末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季度报表交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交易场所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3月底前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上年度审计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交易场所日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交易场所注册地所在市州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交易场所注册登记和广告宣传的管理;湖南证监局负责交易场所非法证券期货的性质认定;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对交易场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第三方资金存管账户的监管;省委网信办配合有关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等业务的监管;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交易场所的经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互联网金融网站依法予以处置,并做好技术支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协调建立跨部门联合监管和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和案件移送机制;省公安厅负责对违法违规经营,涉嫌犯罪的交易场所的立案查处。  第三十四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在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可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见谈话、询问、要求提供与交易场所经营有关的资料和信息。必要时,可以采取风险提示、向其合作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通报情况等措施。  交易场所应当配合省行业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违反合规经营规定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相关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视情况采取出具警示函、暂停发展新投资者、不予新设交易品种、取消违规交易品种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关闭或取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对于负有责任的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省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纳入行业诚信档案管理等监管措施,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风险防控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的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设立专门的工作部门,及时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报告风险情况,并采取合法、有效措施妥善处置风险事件,维护交易场所稳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省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风险防范、预警和处置机制。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在发现交易场所风险隐患后,应及时报告市州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交易场所出现重大风险时,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效防止风险蔓延,确保经济社会稳定。  第三十九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市州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协同及信息共享。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业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在本办法出台后,应当按照新设机构标准及程序重新报批,未通过审批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限期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申请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及市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出市场。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查处。未进行登记注册而实际开展交易场所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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