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补偿协议中房屋征收部门如何确定被征收人
发布日期:2021-01-26 作者:姚雷律师
【分歧】本案中,针对房屋征收部门“如何确定谁是被征收人并与之订立补偿协议”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为被征收人,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徐某是案涉房屋第2层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并不具备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直接进行产权界定的职能,其仅根据充分、有效的证据来确定被征收人的身份。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请求确认房屋征收部门与徐某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徐某与钟某于1993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房屋产权各半,儿子成家后,双方产权归徐某某所有。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2019年,政府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征收,在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并不具备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直接进行产权界定的职能,其仅根据充分、有效的证据来确定被征收人的身份。本案当事人钟某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了离婚证、离婚调解协议书、案涉房屋第1层、第2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徐某某)等证据材料,房屋征收部门依据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入户调查、测量、房屋评估等程序,确定徐某某为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并与之签订补偿协议并无不当。综上,本案房屋征收部门在订立补偿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徐某仅凭自己是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第2层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房屋征收部门与徐某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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