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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护个人信息的三种请求权进路(一)

发布日期:2021-01-28    作者:张梅律师
        1890年,当布兰代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论隐私权》一文还只是讨论照相技术和报刊侵入私人领域的隐私保护问题时,或许没有想到,他们所讨论的隐私权问题在一百多年以后会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而备受瞩目,并且会超越传统的隐私保护实践而转向更为丰富的个人信息保护实践。人们已经普遍认识到,在大数据加持的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成为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世界性课题。法与时转则治。在全球范围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浪潮风起云涌之际,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首次从法典的高度,表达了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鲜明立场,并充分借助其科学体系和规范,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三种不同的请求权进路,较为严密地编织了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之网。
  传统的进路:侵权责任请求权
  (一)个人信息的定性与侵权责任请求权
  在民法的视野中,民事权利的实质是利益。民法上的利益不外乎以下三种:其一是绝对权,包括具有绝对权性质的人身权(如隐私权、名誉权等各类具体人格权)和财产权(如各类物权、专利权等);其二是相对权,即各类债权;其三是其他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上述三种利益中,前两种利益已经权利化,确定地受民法保护,其中绝对权受侵害的,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权提供保护;而其中相对权受侵害的,可以通过债权法(合同法、不当得利法、无因管理法等)中的请求权予以保护。至于上述三种分类中的其他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是否受民法的保护,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受民法的保护,则并非确定无疑,其与各国的立法传统和司法政策有很大关系。如果受保护,则亦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权提供保护。
  虽然国内理论和实务界对于个人信息究竟属于权利还是利益尚存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人格权编第六章已经明确个人信息受民法保护。因此,即使不把个人信息视为一种权利,而仅仅视为其他人格利益,个人信息受民法的保护也是确定无疑的。在此前提之下,个人信息的保护,首先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权达成。而目前,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实践中,作为信息主体的自然人也主要是以侵权之诉来保护其个人信息。
  (二)个人信息保护之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也是所有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当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被侵害后,有时也会产生物质损失。比如,某银行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通谋将客户的身份证号、电子银行账号和密码提供给犯罪分子,导致该客户的账户余额5万元人民币被犯罪分子非法转走,给其造成5万元的损失。个人信息被侵害,有时还会产生非物质损失。比如,某公司的健康专员将其掌握的某员工携带乙肝病毒的信息予以扩散,导致该员工在公司内备受歧视,且产生抑郁、烦躁、焦虑等不良情绪。以上因个人信息侵害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受害人都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仍然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意味着,受害人通过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权保护其个人信息的,需要向法庭证明被侵权人的过错。而法官在认定过错时应遵循这一裁判思路:应首先确定行为人所处的群体,进而抽象该群体的“理性人”原型,在此基础上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是对于海量个人信息和数据具有高超的运算处理能力的公司或组织,它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专家群体或系统。对于这种高度专业化的群体,“理性人”的标准应高于一般人的标准。一般主体对他人个人信息的泄露,可能不易认定为过失。但对于这种高度专业化的群体而言,对他人个人信息的泄露,可以因其没有尽到与其“理性人”标准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而认定为存在过失。
  (三)个人信息保护之其他侵权责任请求权
  除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其他侵权责任请求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据此,如果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如未经自然人同意而长期收集其行踪信息;或者妨碍自然人查询获取其个人信息,如阻挠自然人复制其健康体检报告;或者个人信息权益有被侵害的危险,如存储大量个人信息的移动介质被任意弃置,则信息主体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与上述侵权赔偿请求权不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行使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过错。并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对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法保护,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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