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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在其执行异议中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处理

发布日期:2021-01-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确权之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错误的。(一)按a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确权之诉,而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案外人提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包括:1、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2、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a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是请求确认a公司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a公司是涉讼土地的实际权属人。
二、被告辩称
  杜一答辩称:本案应撤销原裁定,作出实体判决,判决杜一是涉讼土地的实际权属人;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30210.95元(暂计至2009年12月28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损失8787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认2002年2月18日a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按合同约定二年期已实际终止。  
三、本院查明
  2001年12月21日,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佛山公司偿还杜一借款本金1918051元及利息等。2002年杜一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佛山公司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称其与公司共同购买有45号土地。2006年12月5日,番禺房地产公司向法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土地是公司和佛山公司在合作经营“小区”时挂靠在番禺房地产公司名下开发,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实际为公司和佛山公司所有。当日,法院对该土地进行了查封。
  2007年4月12日,杜一在法院主持下与佛山公司等五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佛山公司与公司原合作经营协议终止,以后由杜一承接该土地上相关开发项目的权利,并由杜一与第三方继续履行或协商变更、解除相关合同关系,自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杜一名下之日起,佛山公司与杜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视同全部清偿,执行案件同时执结等。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人民法院审理。  
五、律师点评
  原审法院接受本案移送管辖时虽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该案由明显与移送管辖案由不相符,而且本案如属单纯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其请求确认权属的财产属不动产,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同时,a公司提起涉案财产权属确认之诉,目的通过权属确认而阻却案件的执行,实质上是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审审理后将本案定性为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a公司以本案属权属确认之诉,其可选择案由起诉及原审变更案由未向其释明为由,主张原审程序错误及应予对本案进行审理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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