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再婚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一、原告诉称。段一是原告的父亲,他与冯五于199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郭六是冯五的孙子。2001年,段一与冯五共同购买了位于B市1号房屋一套。2013年8月在段一病重期间,冯五逼迫段一写下自书遗嘱,让段一将房产留给冯五。2014年3月19日,因治疗费用问题,冯五将家庭、亲情彻底抛弃。双方从2014年3月19日开始正式分居。2014年4月14日,冯五瞒着段一将1号房屋用买卖的方式偷偷过户给郭六。现此房屋已正式登记在郭六名下(二被告均认可购房款并未实际交付)。冯五明知1号房屋段一与冯五婚内共同出资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郭六对此情况十分了解,仍恶意串通侵害段一的财产。2014年11月18日,段一去世。段二、段三作为段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就位于B市1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登记信息恢复到冯五名下。
二、被告辩称。被告冯五辩称:二原告是因为段一死亡参加到本诉中,而根据段一的遗嘱,二原告不是继承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争房屋是1972年由冯五与原爱人单位分得,后拆迁分配取得。1995年冯五与段一再婚同居。2001年郭一长子出资加上郭一的工龄,并借冯五之名将房屋一次性买断,取得房产证。诉争房屋应属于冯五与长子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和干涉冯五的处分行为。且现在诉争房屋一直由郭一长子一家居住。根据B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借名人(郭一长子郭二)要求出名人(冯五)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房屋本应登记转移在郭二名下,但是因郭二儿子郭六出国学习需要财产担保,故直接将房屋登记过户到郭六名下。诉争房屋是郭二的财产,无可争议,其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恶意串通,二被告是根据市场价值,通过房管部门登记备案,郭六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郭六称冯五是其奶奶,认可冯五的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段一与冯五于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郭六系冯五孙子,为郭二之子。2014年3月19日,段一与冯五分居生活。2014年5月,段一起诉冯五离婚,被本院驳回。2014年11月18日,段一死亡。1988年,冯五开始承租1号房屋;2000年12月17日,冯五交付购房定金4.5万元。2001年2月11日,冯五与B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位于1号房屋。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费用系段一冯五夫妻共同财产所出资。二被告认可该房款由郭鸿杰出资,主张房屋系郭鸿杰个人财产。2014年4月14日,冯五与郭六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冯五将1号房屋以156万元整的价格出卖给郭六。1号房屋现在登记在郭六名下,郭六并未实际交付购房款。
四、裁判结果。1.被告冯五与郭六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B市1号房屋《B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郭六将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被告冯五名下。
五、律师点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1号房屋系段一与冯五婚后取得,登记在冯五名下,从现有的证据形式来看,该房屋应为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冯五将共同所有的房屋无偿过户给自己直系亲属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二被告主张1号房屋为郭鸿杰借名买房,郭鸿杰为实际产权人的主张,应当通过另案解决。合同无效后,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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