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发布日期:2004-09-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7年6月25日,A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将产权证号为24441、24442、24445、24447、24450的自有房屋用于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为10个月。该合同经房地产管理局签注“本合同合法有效,核准登记”后生效。在完成对上述房产的他项权登记后,信用社向该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与抵押期限相同为10个月。1998年4月30日,贷款期限届满,A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同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被逮捕。1999年2月,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归还贷款,该民事诉讼程序因为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而中止。刑事诉讼过程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被确认,其用于他项权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书,包括编号为24441、24442、24445、24447、24450的证书,均属伪造。2001年4月一审,2001年6月12日二审,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民事诉讼随后恢复,2002年6月30日,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在判决书中认定用虚假的权属证书所进行抵押无效。判决生效后,A公司没有履行。信用社申请执行。2003年8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用于登记的产权证书是伪造的,抵押权优先权的问题需要另外处理。(A公司原有上述房产,只是用于该次抵押登记的证书全属伪造,故法院认为这一抵押无效,自然也无优先受偿权)。信用社遂于2004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信用社损失2000万元。审理中另查明。1998年8月,该信用社的上级信用联社,在向政府的工作报告中提到:A公司用一处房产伪造多份产权证,进行诈骗……,法院认为,“被告就A公司用伪造的假证进行抵押登记的这一具体的登记行为,原告已经在1998年8月、1999年3月就其知道,最迟在2001年4月也应当知道了被告对其假证进行登记的行为。原告在2004年1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已经明显超过2年的时间,其起诉确属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限。” 遂裁定驳回信用社的起诉。
本案涉及到行政诉讼的起诉期的诸多问题,比如,对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对解释第41条: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的规定的适用条件,以及对因为受(授)益性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纠纷的起诉期的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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