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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利益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探析

发布日期:202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公司在社会发展中有着无可比拟的重要作用,作为现代社会中重要的独立体之一,其利益的保护问题往往与股东利益混为了一谈。实践中多发公司利益受到公司内外影响受损失的案件,但公司法对于公司利益的内涵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这也使得实务中对与此相关的案件的处理并没有一个较为确定的裁判。标准的不完善也间接导致了公司股东维权之路上的障碍,司法裁判究竟是采用公司判断标准还是司法判断标准来判断公司利益是否受损,也是一个难题。此外,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也并非截然对立的,相反,兼顾社会利益可以为公司利益带来长远的有力影响。鉴于以上种种,对于公司利益的保护机制迫在眉睫。本文对公司利益的内涵理清与公司利益与公司财产的区分,公司的社会责任以及公司内部机制与外部机制的保护方案研究入手,期冀对公司利益的保护略尽微力。

  关键词: 公司利益; 股东利益; 社会责任; 公司财产;

  Abstract: As one of the important independent bodies in modern society,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is often mixed with the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 In practice, there are many cases in which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are affected by the internal and external influence of the company and suffer losses. However, the company law does not give a clear definition of the connota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which makes there is no certain judgment for the treatment of relevant cases in practice. The imperfection of the standard also indirectly leads to the obstacles on the way of safeguarding the rights of the company's shareholders. It is also a difficult problem whether the judicial judgment should use the company's judgment standard or the judicial judgment standard to judge whether the company's interests are damaged. In addition,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society are not diametrically opposed to each other. On the contrary, the consideration of social interests can bring a powerful long-term impact on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In view of all these, it is urgent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In this paper, the connotation of the company's interests and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company's interests and the company's property, the company's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company's internal and external mechanisms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mpany's interests.

  Keyword: Corporate interests; Shareholders' interests; social responsibility; corporate property;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简介

  自盟固利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10年5月期间其鲁担任盟固利公司副董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1月,授权其鲁代行董事长职务,权限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董事长行使的全部权利。漠楠持股65%,为力盟公司的大股东,与其鲁系父子关系。在有公司副总以及其鲁的签字的情况下,盟固利公司多次将自有设备运至力盟公司处,后双方又签订了《设备暂存证明》。其鲁安排盟固利公司委托力盟公司进行产品加工,后又安排之前一直与盟固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客户动力公司与力盟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盟固利公司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就案涉纠纷所做的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认定其鲁确属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侵害了盟固利公司的利益。


现行公司利益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探析


  (二)法院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其鲁既是盟固利公司的股东,同时任盟固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盟固利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鲁为其子所设立的公司谋取利益的设备暂存证明中并没有其鲁签字,也无证据表明该行为系由其鲁作出;同时,其鲁与力盟公司大股东漠楠虽系父子,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然而公司法上禁止的并非公司股东或高管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基于利用了这种关系,而于现实中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这一理论,驳回了盟固利公司的诉求。

  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认为,漠楠虽然将力盟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对力盟公司仍享有经营、控制权。故而认定力盟公司与其鲁之间确有关联关系。在盟固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鲁、力盟公司的行为构成篡夺盟固利公司商业机会。综上,对盟固利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判决予以维持。

  二、公司利益所涉司法裁判分析

  (一)公司利益内涵之探析

  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独立的组织体,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但实务中关于公司利益纠纷的案件却屡见不鲜,究其根源在于对公司利益的内涵的界定,即模糊不清,且欠缺了正确的保护机制。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可避免的对公司利益内涵的区分认定。公司法语境中对利益的界定涵括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以及相关者,诸如债权人之利益。由公司法第一条,可见,公司利益并非完全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享有的利益,其仅仅是众多利益的合集“利益束”中的一极。而且,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并非一个概念,而是并存的利益体。不宜将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也不可为过分的追求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而去实施损害另一方的行为。虽然如此,纵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仍没有对公司利益的内涵实质有明确的解答。

  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譬如“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禁止抽逃出资”等,又可见之于相关的具体的司法判例,从中不难看出,无论是理论界抑或实务界都均将公司利益简单等同于公司财产,换言之,即把公司利益有形化了。这样的不成文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对公司无形利益的认定与保护,也使得实践中发生的譬如利用关联交易篡夺了公司的订立合同的机会等使公司遭受的无形损失难以被认定与维权。因此,对公司利益的内涵界定无论是对于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都是至关重要的。

  究其属性而论,公司究竟为财产利益体还是独立的实体,观点各异,未有统一定论。诸如法经济学一派认为公司是股东财产集合组成的“合同束(nexus of contract)”。受此类观点的影响,多数情形下,公司利益被误认为是仅指股东利益或者是基本等同于公司利益了,而很多时候似乎限于大股东,这样的观点显然还是有失偏颇的,毕竟公司中不仅包括大股东,还有众多的中小股东,他们的利益又该如何界定。而公司的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愈演愈烈,正日益演变为制约公司治理的突出矛盾。此外,公司的存续往往伴随着公司业务往来交易活动,因而公司利益有时候也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债权人等相关人的利益,这些利益很多情况下并不仅仅通过财产等有形方式呈现,也可能是一种商业机会等类似无形利益,如果忽视了对这些方面的保护,轻则丧失商业信誉、公司名誉,重则使公司消弭。因此,对公司利益内涵的界定,对于理清实践中存在的误区,更好的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比拟的重要意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其实质也是围绕着其鲁是否侵害了盟固利公司的利益而展开的,法院最终的判决认为虽然其鲁与其子漠楠控制的力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并没有确切证据表明盟固利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由此可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所持的态度还是以财产利益的损失与否作为衡量公司利益受损的标准,即有形说。

  (二)公司利益的判定标准

  公司利益的判定标准,究竟应该采用司法判定标准还是公司判定标准,实践中对此认定不一。本案中,从二审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即“认定力盟公司与其鲁之间却有关联关系。在盟固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鲁、力盟公司的行为构成篡夺盟固利公司商业机会”来看,本次判决并非以公司的标准来认定的,而是以法院的司法判断为准,即实质审查标准。认定行为构成侵害公司利益的,不能笼统而论,前提还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本案被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利益受损,不满足侵害结果,因而不认定构成侵害公司利益。但是这样的裁判依据是否是合理的,还是有待商榷。

  另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实践中确实存有这样的情形,即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实施了损及公司的利益的行为,符合司法上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但是公司并不对此行为进行追究的话,司法也无权介入。因而,司法权的行使与公司的自治是存在一个需要理清的地方,并非所有的侵害了公司利益的案件,都需要司法追究。同样,如果在公司利益受到了侵害,但是如果法院坚持以司法判定标准认定,最终可能不对这种行为予以追责,这样也是不妥当的。因此,司法权力对于公司治理过程中如何发挥更好的作用这一方面,还是不容忽视的,应该做好规定的。但不能疏忽大意的是,司法权的介入,应该是有条件的,如果是在合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公司的自治可以解决的问题,首先应该由公司内部解决,不能解决的,方可轮到司法权利登场。总而言之,公司利益的司法判定与公司判断标准,其根本区别点,还是对公司利益内涵的界定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司法实务对涉此相关的案件便有具体的依据可以操作了,一切便都迎刃而解了。

  (三)损害公司利益之案由研究

  实务中,对公司利益损害的表现形式具体而言依主体不同可以概括为两大类,其一,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二,公司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实施了违反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应尽的勤勉忠诚职责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公司的利益的损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有观点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公司将公司财产等交给董事予以管理,权利基础源于此。但是我国对于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实质的问题,并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接下来主要就从实务中案件的裁判来归纳探析损害公司利益的案由。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再44号判决书中,可以看到这样的内容,即吕某在担任厦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对外签订《工程增加确认书》时,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使得公司的交易成本大量增加,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而据此判定其对公司担责。可见,如果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即使是合法有效授权范围内履行本职工作,也不可成为免责的事由。还有一类是超越法律或公司章程合法有效授权的范围而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致使公司遭受了损失,也是损害公司利益的案由之一。比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中,被上诉人费鲁乔并无实据证明在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下,代为签署人才合同,因此也要担责。除此之外,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再2号案中,原审被告作为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变更企业主体业务并停产,这属于不正当的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的范畴,也是导致了公司的损失,亦要对此担责。因为,公司的停产停业属于公司的重大事务,在付诸实践之前必须有公司章程的预先规定,且在满足了章程规定的实施条件时方可进行,又或者虽无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但是属于经过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通过了,则属于公司意志下的行为,为有效。近年来,国有企业中不乏公司高管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等行为,不仅违背了忠实勤勉义务,同时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至于判定标准,则因刑法与公司法而有异,刑法更侧重于从行为的违法性上进行规制,而公司法则更衡量的是是否对公司财产造成了损害。还有一种情形是,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擅自披露公司未公开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情况视情节严重程度判定,如果情节轻微,则可以用公司法或者公司内部章程来予以规制处罚,但如果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触犯刑律。

  综上,损害公司利益在实践中的案由纷繁复杂,大抵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类,其一,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或者是得到了公司的合法有效授权,却因为能力有限或者是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致使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其二,不属于本职工作,超越职权范围,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这项案由的法理依据在于,董监高必须在权限范围之内行使职权;其三,虽然有职权,但是却擅自将公司的机密信息外泄,使公司蒙受损失,如前述的公司秘密的非法外露等行为;其四,利用自己与第三人或者其他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在未经过公司的情况下,将本应属于公司的交易机会擅自转出去,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利,而使公司受损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本案中涉案案由纠纷正是第四种情形,盟固利认为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鲁,与其子所在的公司实施了关联交易,损害了盟固利的公司利益,但法院对此不以为然,认为损害公司利益不仅需要存在关联关系,还需要确实对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这里更倾向的是物质损失,有形损失。

  (四)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

  对本部分的论述,与盟固利案件并无关联,只是本人自己的一点思考。由前述案件以及其他的判决可知,侵害公司利益在实践中的具体涉案主体大概可以涵括股东、董监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为这些群体往往掌握着公司的控制权或者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又因职务之便,可以了解到公司的各种机密信息,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创造了有力的条件。有学者认为公司董监高与公司之间属于一种委托关系,委托人为公司一方,被委托人为董监高。但我国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对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定并不多,具体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形,即侵夺公司交易机会,进行同类业务的经营。因此董事成为了实务中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常见的责任主体之一。此外,股东有时会铤而走险,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来追逐自己利益的实现。因本案案涉的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因而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体责任为例来分析,现实情况是很多时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那么在出现公司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时,如何对责任主体进行界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这里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公司的股东,一种是公司的董监高,还有一种是两者兼具。对于责任主体股东而言,又可以做进一步区分,可以是大股东,又可以是中小股东,即我们常说的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还有全部股东利益与部分股东利益之分,这些情形都不能混为一谈,要具体区分。

  (五)公司利益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关联

  时至今日,衡量一个公司的指标不再局限于公司的业绩高低,公司的社会责任担当的重要性也日益水涨船高。企业的社会责任并非近些年才横空出世,而是很早就被域外学者所提及,亚当·斯密(Adam Smith)于18世纪中后期最早提出这一概念,随着社会的飞速变迁,环境污染的加重、不守规则,肆意扰乱市场秩序以及大量的机械化的普及,致使很多失业现象滋生。所有的这些都激起了现代人对企业的使命与对社会的责任进行了深刻的思考。

  在公司发展的初期甚至直至今日,仍然有占比很大的人认为,公司利益与社会责任是不可兼得的,公司的设立与发展,就是为了谋求更高的利益,秉持所谓的“无商不奸”的思想,因此,涌现了大批的社会问题。随着社会责任的理念被国际社会广泛采纳以来,消费者权益保护、员工福利、绿色环保等理念开始逐步丰富发展起来。也许有观点认为让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实则不然,短期来看,可能会使得公司在社会责任方面会投入一定的成本,总成本增加,使得公司的短期利益减少,但从长远来看,对于公司利益的增加是不可估量的。因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感是一种无形的更有力的力量,会使得企业的名誉大大提升,而公司的名誉实则属于一种巨大的商业价值,它如春风细雨般轻抚人心。2014年的小米在台湾自导自演的饥饿营销手机中,就曾采用了虚报成交数量来欺骗消费者购买,受到了相当数额的罚款。

  具体而言,如何能使得公司的利益与社会责任两者任何一者都被权衡到,不失偏颇呢?首先,还是应该从公司对于社会责任的理念认识入手,理清社会责任对于企业的利处。理念上一定要理清,要形成一个正确的认识,即重视社会责任不仅是造福社会的善举,同时也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其次,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并非空话,还是应该制定具体的规范,国家也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履行了社会责任的企业予以表彰,违反的予以惩处,正所谓,知法守法。最后,还是要靠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对侵害了社会责任的公司进行道德上的谴责以及消费上的理性规制。

  三、对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纠葛作出理清

  更多的情形下,公司利益被简单的归类于股东利益。这样的观点大抵基于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自然是为出资人谋利,所以才曲解了公司利益的内涵,误解为仅指股东利益。由现行公司法可以看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并不是一个概念,公司并不依附于股东而享有利益,而是具有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享有独立的诉求。也有学者认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的重要性程度,并不是等同的,认为股东利益次于公司利益。本人并不赞同此种观点,通过分析法条不难看出,法律对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持平等待之的态度。

  股东利益看似简单,实则涵盖面广泛,不仅涉及控股股东利益也包括非控股股东即中小股东的利益,包括全体股东的利益也有部分股东的利益,都是需要分清的,否则很容易陷入困境。实践中多发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操纵公司,满足自身需要,却往往因此损及其他非控股股东利益,间接影响了公司的利益。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司不对前述股东的行为进行追责,或者未在有效期限内实行,则其他股东可以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自己行使本应由公司行使的权利,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进而保护自身权益。这一权利得以行使的前提是公司自我管理失衡,因此介入司法权力。多数学者以派生诉讼称呼这一权利。这一规定,表面上看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但实际上却是为了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观乎实践,有条件操纵损害公司利益的更多的是大股东,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特赋予其该项权利,维护公司利益也是维护股东自身利益。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股东利益的内涵丰富之处。值得注意的是,国外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也有相应规定,诸如,英美等国主张从形式上审查其诉讼事宜。美国专设委员会,综合各项意见考核后,如果认定不起诉才有益于公司的整体利益,则股东的该项诉求则不被支持。总而言之,股东代表诉讼,是赋予股东一种权利,不仅是对于公司自我治理存在缺憾之处的一种弥补,而且给予了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时,可以主动出击,是一种维权,也是一种监督,监督公司内部人员的行为,监督外部因素对公司的损害,毕竟人都会犯错,只有监督才能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才能更好的促进公司利益的保护。无论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各国规定是否有异,归根结底都是对于公司利益的判断问题。

  简言之,公司利益不同于股东利益,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未必一定会损害到股东的利益,因为有时候往往是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谋求自身利益,因此,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一定要理清。

  四、公司利益的实质是否简单等同于公司财产的增减

  公司利益在很多时候被误解为仅为公司的财产,进而认为判定公司利益是否受损的标准就是公司财产是否减少。比如本案中,二审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以判定盟固利公司败诉的理由便是其鲁的行为并未使得盟固利公司遭受到实际的损失。这样的判决理由不是鲜例,不光是实务界,理论界也有人认为公司利益就等于公司财产,概因受到刑法对此界定的影响。但公司法项下的公司财产又不同于刑法中的范围。殊不知,公司财产不仅包括财产的增加与否等有形财产,还包括更重要的无形财产。对于无形财产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诸如商业机会,就属于无形财产,虽然并未使公司遭受到现实的损失,但从长远来看,轻则仅丧失了本次交易机会,重则可能就此失去了这个交易伙伴。但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利益的保护,诸如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同类业务经营限制等等,从字里行间都能看出实为对公司有形财产的规制,即使是对于商业机会这种无形的公司利益也被用财产的实际损失作为判定标准,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

  溯及本质,产生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公司利益的内涵界定不清,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过分强调公司的有形财产,甚至往往以此作为司法裁判唯一认定标准。关于此,最典型的一个案件属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多年前的一项判决,法院的裁判依据为当事人并未将公司权益归个人所有,而是分配给了公司股东,即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可见,当时的判案法官,也是秉持了公司利益即为公司财产的简单增减。诸如此类的情形并不鲜见,实际上给了意图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一个“定心丸”,即只要操作得当,不被法院认定为公司财产的实际减少即可逃脱法律的追究。有学者认为,公司究其本质,为股东所用。

  笔者认为,公司利益并不简单以公司实际财产的增减为判定标准,应视乎不同的情形做不同的认定。诸如本案中,股东篡夺了本应属于其所属的公司的交易的一个机会,虽然从表面上比如公司的账户上看,财产并未减少,但其实还是会使得公司的无形利益受损,这种无形利益可以是就此永久丧失了与该公司进行商业合作的机会,这是一笔可期待利益,但也确实是因为股东的不当行为导致的。究其本质,关联交易的产生实则背后是利益的冲突与不一致相关。同类情形还有同类业务的限制经营规定。鲤城区法院在2013年就曾经审判过这样一个案件,被告陈某在担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间,为公司及公司员工之外的第三人实施经营业务,该业务被证实与其所任的公司的业务是相同的,虽然其所在公司并未遭受实际损失,或者说公司账户并没有显示有损失,财产并未减少,但是这种损害是无形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具体的损失多少,最终被判定将收入归入公司所有,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公司利益保护路径研究

  前述用了大量的篇幅对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等进行了分析论述,目的还是在于更好的保护公司利益。一切的法律关系归根结底都会涉及到行为,正如刑法所云,无行为即无犯罪,同理,无行为,无所谓损害公司利益。涉及到公司的行为无外乎是公司的各项决策流程等。其中,又可以细分为公司的内部行为,公司的外部行为。详细来看,与之相对应的便是公司的利益内部保护、外部保护机制。公司的利益内部保护侧重于从公司内部的章程的制定、各项会议的决策以及人员的规范与管制等方面入手;而公司的利益的外部保护则是从公司的外部因素进行考量的,诸如对于侵害公司利益的相关人员的追责,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时,公司可以具有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享有独立的诉求。另外,当公司的权利行使不到位时,股东可以主动出击,是对公司自我治理存在缺憾之外的一种弥补,也是一种监督,监督内部人员的行为,才能更好的促进公司利益的保护。

  (一)公司利益内部保护

  对于公司的内部行为,包括公司章程的制定、各项信息的公开以及对于股东会的决策等。从具体操作来看,譬如对于公司信息的披露制定严密的规范,同时要求公司所有相关人员,如股东、董监高等其他一切有条件接触到该项机密的人,签署相应的保密协议等,也可以于公司法范围内,制定较为严格的违反惩处机制。另外,可以从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审查监督入手,比如可以赋予相关人员一定的监督权限,对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所做的重大决议等可以行使调查的权力,必要时,可以对决议经手人进行询问了解,如果有可疑之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尽可能将侵害公司利益的源头遏制住。对于股东等的权利应做规范性约束,也是刻不容缓的。实践中,有控制权的股东往往利用自己的股权优势,为了个人利益,至公司利益于不顾,擅自以企业名义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等情况,由此导致诉讼纠纷的案件并不少见。此处,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此类情形,仅规定了收益归入公司,却并没有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是否适用民法上的规定,目前对此尚未有定论。对于此种情形,还是应当对担保权人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可以制定相应的公司章程来约束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比如详细规定担保数额的上限、担保表决出席人数及表决人数的规定等。

  如前述,公司利益的司法判定标准中提及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对公司自我治理缺陷的一种弥补,涉及到公司自我治理,还是应该着重从公司章程的制定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在法律的范围内制定的,调整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有约束力的文件。其实,在约束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并非束手无策,相反还有很多可以作为的地方。譬如在制定公司章程中可以详细规定系列行为约束的方面,可以直接把侵犯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列为公司章程明确禁止的行为,如有违反,直接据此惩处或者提起诉讼,使得管理更加明确具体,利于实务操作追责。如果本案中的盟固利公司能够在其公司章程中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出现具体的其鲁与其子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时,就无须判断其是否存在现实的损失,只要其行为触犯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就可以诉请其承担责任,如果公司没有对此实施,则由股东代为行使追责之权。

  (二)公司利益外部保护

  对公司利益的内部控制,即使规定的完善,但若得不到遵守,仍然是不足的。因此,对于外部保护还是需要予以重视的。外部保护往往会涉及到关联交易方、债权人等等。现行的规定,往往无法追究关联交易的第三人责任,仅以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来追认涉案股东或者董监高的责任,追责形式无外乎是将不当得利收益所得,归入公司所有,并视具体情况,对当事人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等。这其实间接上纵容了第三人,建议把第三人也纳入到赔偿主体范围内,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也是公司利益保护的有效外部机制。因为公司治理涉及到多方的利益,有时候多方利益冲突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重则可能会使得公司陷入瘫痪的境地。此时,就需要一个中立人、权威人介入,帮助公司从整体上进行调节。这就是所谓的自我监管与国家管理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经济的模式。

  值得提及的是,股东虽然属于公司内部人员,但是在涉及到公司利益保护的场合下,往往会具有涉外行为。比如,在公司利益遭受侵害时,公司不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满足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股东可以诉请维权,但往往公司中众多的中小股东因持股比例太少或者维权意识淡薄而无法有效的维权。因此,建议扩大维权主体范围。笔者在思考,对于维权主体范围过度设置各种条条框框,究竟是有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还是相反,理论界目前并没有确切的回答。笔者以为,只要是基于正当的目的来行使权力,都是值得支持鼓励的,为正当的目的之上,为权利的行使设置诸多条条框框,真的就是合乎宪法的精神吗,恐怕不然。

  其实,无论是内部机制还是外部机制,归其本质,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利益。前述所列的方法范围还是局限的,没有涵括所有,只要本质上是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范围内制定的公司章程等的规定,为维护公司利益的,都值得借鉴。但现实存在的问题是,法律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于公司的利益的判断,是从司法的角度作出的,还是从公司的判定入手的,这些其实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导致现实中关于公司利益纠纷的案件,因欠缺统一的标准,裁判结果各异。

  六、结语

  在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的今天,公司作为经济社会中重要的一极,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地位。但也滋生出很多问题,包括公司内部的问题以及公司外部的问题。究其本质都是涉及公司利益,公司内部主要表现为对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混为一谈,以至于实践中对于公司利益纠纷案件的判决依据往往是看股东利益是否受损。这样的做法,实则是对公司利益的实质内涵探究不到位所致,背离了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即公司法项下,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分属不同的类别,并不等同。另外,简单的将公司利益等同于公司的有形财产,这一点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公司的利益似乎更多的也是倾向于此。实则不然,公司利益不止包括公司有形财产,还包括无形财产,这些财产虽然不宜用数额来衡量,但对于公司利益而言也是十足重要的,如果忽视了,必然会影响公司利益的长远保护。恰如本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也是认为其鲁并未致使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这样的理解还是有失偏颇的,公司的无形财产,诸如公司的信誉、名誉等,都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价值的无形财产,不可小觑。此外,也可以对中小股东的维权等方面进行革新,以便更好的保护公司;还有关联交易的第三人也应被追究责任,如此方合乎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理念。另外,以本案的视角来看,认定公司利益的司法判定与公司判断标准,其根本区别点,还是对公司利益内涵的界定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司法与理论便可以很好的结合了,是公司自我治理与司法合理规范的结合,某种程度上也利于案件的同案同判,促进公司利益的保护。当然,公司也不能一味的追究公司利益,而忽视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两者并不相悖,而是可以兼得。具体的可以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环境友好等方面考量,此外对于员工的福利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如上所述,才是更好的保护公司利益的合理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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