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约定的分家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
原告诉称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腾退补偿款46695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466957为基数,自2010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小原系张一继母,其与原告之父张大于2000年3月31日结婚,2018年12月13日离婚。2010年8月D区进行腾退拆迁,原告当时刚21岁,便委托王小代为办理拆迁腾退所有手续,包括房屋腾退、拆迁补偿、选择房型、拆迁款领取等。原告拆迁补偿款为739097元,扣除房款272140元,剩余466957元,由王小代为保管。2014年原告结婚,跟父亲张大提及腾退补偿款事宜,父亲询问王小后得之钱已存为定期(理财),拿不出来,称以后再给原告。
2018年9月,原告因出国旅行需办理银行卡,银行告知不予办理,因原告名下已有银行卡,只可以补,不能新办。原告从未办理过银行卡,便向银行询问究竟。2018年10月1日,银行告知查询结果:2010年10月,王小以为公司代开账户名义,办理了一张写有原告名字的银行卡。2010年10月8日,原告以公司代发工资名义为由,转入该账户内466957元(实为腾退补偿款)。该补偿款到帐当天,就被王小持原告身份证将466957元全部转至其哥哥即被告王五名下的银行卡中。王小的转款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且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回去询问父亲,父亲张大也不知情,该转款行为完全是王小一人偷偷所为。原告认为,原告名下银行卡内款项完全是原告应得的房屋腾退补偿款,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合谋将款项转出并据为己有,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王小、王五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是基于与王五的亲属关系在拆迁前挂靠进入B市1号,其没有享有任何拆迁利益,拆迁利益应是王五享有。原告及本案王小、张大达成口头协议,拆迁利益归王五所有。原告在拆迁行为过程中没有受到财产损害,反而获得利益,故二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查明2010年8月25日,王小代张一(被腾退人,乙方)与D村腾退办公室(腾退人,甲方)签订《房屋(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腾退房屋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共计739097元。其中包括:1、经评估公司评估,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473233元。2、腾退补助费265864元。2012年8月29日,张一签署《选房结果确认单》,主要内容为:选房结果为大红门A地块A7楼B户型。认定人口1人,家庭成员:张一,安置面积50平米,认购阶段结算房屋面积63.69平米,认购总房款272140元,实际选房预测面积68.27平米。张一因认购房屋支出272140元,该款项从上述拆迁款中支出。银行存款存款交易明细查询显示:2010年10月8日,张一名下银行账户收到款项466957元,业务类型为柜台代发工资。同日,张一该账户向王五名下银行账户转入款项466957元。银行留存个人转账凭证显示上述款项的转出系王小办理。王五另提交D村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关于18周岁以上村民可以享受独立产权户待遇的决定》,主要内容为:自1994年起,D村已经停止审批宅基地,近二十年来我村大量村民虽然已结婚成家,却不能再申请宅基地,因此也不能办理分户手续。
在此次宅基地腾退中,按照腾退细则规定,未分户(未取得宅基地)的村民不能享受独立产权户待遇。为了保障由于历史原因未取得宅基地的村民的权益,D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D村村民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可以独立分户,并在此次宅基地腾退中视作独立产权户。王五提交D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位于D村房屋均由王五出资建设。按照《关于18周岁村民可以享受独立产权户待遇的决定》,王五同意将D村房屋给王小作为独立产权户签订腾退协议,……王小、张一仅在上述地址居住,房屋建设全部由王五出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产权均归王五所有,与此三人无关。庭审中,经询问王五是否自愿让张一挂靠进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王五确认系自愿让张一挂靠,挂靠目的是为王小一家分房。实际分了四套房屋,其中张一单独分了一套,因当时王小与张一父亲张大系夫妻关系,双方曾口头约定拆迁分的房子给张一,拆迁安置钱款归王五,对此双方未签协议。张一对此不认可。另查,王小与张一系继母女关系,王小与张一之父张大于2000年3月31日结婚,2018年12月13日离婚。
裁判结果一、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一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669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所诉请的不当得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实体债权,构成不当得利,需要符合一方遭受损失、另一方获得利益、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益方获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等事实要件。本案主要争议为王五同意张一挂靠其宅基地所获得的涉案拆迁款项是否应归张一所有,即拆迁款项是否属于张一的固有利益,以及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认定,本院认定如下:首先,结合在案证据,从被拆迁主体来看,D村在拆迁过程中,针对因历史原因导致的D村村民因未新分宅基地而未能分户的年满18周岁子女给予视作独立产权户的政策待遇,张一系作为独立被腾退人与D村签订腾退补偿协议。
张一系作为独立户享有拆迁利益,该利益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且系拆迁合同中的唯一当事人,享有合同中约定的利益。王五虽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但涉案拆迁利益的获取主要基于张一因独立户而取得被拆迁人身份,王五系自愿同意张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且签订时就已明知张一将会得到拆迁利益,应系其自愿行为。故涉案款系张一因拆迁所得的固有利益,应归张一所有。对王小、王五辩称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拆迁安置的房屋归张一,房款归王五的意见,因未有证据佐证,且张一对此不认可,故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不当得利债务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张一诉请王小、王五共同返还拆迁款项,因王小将张一银行卡中的拆迁款转至王五的账户中,从行为上二人实际共同侵犯了张一的财产权益,但鉴于本案中张一诉请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故应由取得不当利益人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王小虽系无权代理了转账行为,但未从中获益,故获取不当利益的一方应为王五,张一关于二人共同返还款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张一主张的返还款项利息,因利息依法属于不当得利款项的孳息范畴,应自王五取得利益之日起依照存款利息计算,张一之诉请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张一在拆迁中因王五的财产而获益的结果,王五可就此另行与张一协商或另案主张相应权益。在此还需要指出的是,张一所享受的因独立产权户得到的拆迁安置待遇,虽属于拆迁政策给予其个人的拆迁利益,但其取得独立产权户之来源根源于此前王小与其父张大之间的婚姻关系及王五作为王小之兄接收了张一的户口迁入。虽依据政策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了利益归属,但法律之外的因果关系仍值得双方当事人考虑、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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