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行政法 >> 查看资料

论行政补救方式

发布日期:2004-08-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行政法的精神在于维护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服务与合作关系,违法行政行为破坏了这种服务与合作关系,因而对违法行政行为及其法律效果必须予以补救。对各种不同的违法行政行为,必须采用相应的补救方式。其中,对程序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采用补正的方式予以补救;对实质上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分别采用履行、宣告无效、撤销和确认违法的方式予以补救。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有利于相对人而相对人不应享受的,应采用剥夺的方式予以补救;不利于相对人而相对人不应承担的,应采用赔偿的方式予以补救;相对人应当享受的有利法律效果或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效果,应采用转换的方式予以补救。对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本身,应采用变更的方式予以补救;对其法律效果,应按违法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补救方式予以补救。行政征收行为和为保护相对人个人利益而损害第三人个人利益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合法行政行为,本身无需补救;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具有违法性,应采用补偿的方式予以补救。

  一、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补救

  行政法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法。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支配性,能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具有从属性,其意思表示并不具有与行政主体意思表示相等的法律效力。然而,公共利益应当以增进各成员的个人利益为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对相对人的一种服务行为,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服从仅仅是基于对服务行为的合作和配合。因此,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行政主体向相对人提供服务,相对人对这种服务予以合作的关系。行政法的精神,就在于维持这种服务与合作关系。

  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是不对等的,但在法律适用上却是平等的。我国宪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否则,服务与合作关系就难以存续。因此,行政主体必须依法履行自己所负有的服务义务,而不具有不履行服务义务的优越地位。任何不履行法定服务义务的行政行为,都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同时,在法治社会里,任何法律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宪法典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因此,行政主体违反法定义务、破坏行政法所维护的服务与合作关系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

  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惩戒性法律责任和补救性法律责任两种。前者通称法律制裁,如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分;后者通称法律补救,如撤销、宣告无效和赔偿。根据各国的立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公法的行为,通常适用惩戒性法律责任;对国家违反公法的行为,通常适用补救性法律责任。之所以对国家不适用惩戒性法律责任,是因为“公法是国家法,统治者的法;因此人们就不能想出反对国家行使的一种公法的直接制裁的方式。”[1] 惩戒性法律责任不外乎对违法行为人人身权的剥夺和限制、对违法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和限制两类。然而,国家作为法律主体,只是一种拟制的抽象人格主体。国家的人身权不能由法律加以剥夺或限制,只能由政治斗争加以剥夺或限制。政治斗争可以推翻一个政权或政府,并取而代之,成立新的政权或政府,作为新的法律主体。这种政治斗争的结果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或限制,通常是把违法行为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收归国有。可是,把国家的财产收归国有,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不可能达到法律制裁的目的。同时,“规定国家所担负义务的任何一种公法条款也不能直接执行强制制裁,因为国家是握有强制的主人,不能直接对自己行使强制。”[2]

  行政主体是代表国家实现行政职能、向相对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同样是一种补救性法律责任,通常称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补救,简称行政救济或行政补救。通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补救,可以切实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

  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补救主要包括补救机制和补救方式两个方面。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救机制,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目前已有较深入的讨论。但是,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救方式,目前还讨论得不够深入和充分。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引起理论和实际工作者的重视。

  二、违法行政行为本身的补救方式

  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救方式,是指对违法行政行为本身或对行政行为本身所存在的违法性的补救方式,主要有补正、履行、撤销、宣告无效和确认违法,目的在于使该行政行为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或解除、变更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补正

  违法行政行为包括实质上的违法行政行为和程序(包括形式,下同)上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程序上的违法行政行为,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但意思表示本身合法、公正的行政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有:第一,应告知的行政行为未告知的或错误告知的(但没有把行政行为所设的权利义务告知相对人的,应认定该行为不存在);第二,应补充的行政行为未补充的;第三,应追认的行政行为未经追认程序的;第四,行政主体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或行政人员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的;第五,应说明理由的行政行为未说明理由的;第六,应受领的行政行为未经受领的;第七,应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未参与的;第八,行政行为的文字有错误、行政首长未签署或行政主体未加盖印章的,等。

  我们认为,程序上违法的行政行为也应予以法律补救。因为,个别的程序上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可能无关紧要,但大量程序上违法行政行为的流行并得以容忍,最终势必使行政行为丧失公正性、准确性、可接受性和效率性,[3]就难以维持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沟通和信任。但是,行政法毕竟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行政行为终究是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主体在行政法上所作的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只要行政行为真正体现了公共利益,即意思表示本身合法、公正,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着一定的错误,不能适用撤销、宣告无效或变更的补救方式,而应受到相应的保护。否则,公共利益所要求的行政效率就无法得到保障;并且,法律对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要求,归根结蒂是为了使行政行为在实质上的合法。因此,对程序上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救,我们应采用既能保护已作合法、公正意思表示又能补救其程序上违法性的方式。这种补救方式就是补正,目前已为各国(地区)的立法所普遍采用。[4]

  对程序上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自己发现的可自行补正;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中经审查后发现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责令行政主体补正。经补正的行政行为,与合法行政行为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即其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但是,应补正的行政行为在补正前或者行政主体拒绝补正的,除个别情况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应当指出的是,现行《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4项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也有类似的规定。我们认为,这里的“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如果是指意思表示本身或行政行为内容上的违法性、显失公正,就不应将该行政行为认定为程序上违法的行政行为,而应将其认定为实质上违法的行政行为,按有关条款予以撤销、宣告无效或变更。如果它是指程序上违法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所导致的某种不利法律效果,如因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而导致相对人某种可得利益受损失的,则不属于行政行为本身的法律补救,而属于行政行为结果的法律补救;不应采用撤销的补救方式,而应采用赔偿、转换等补救方式。因此,这一规定无论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中的哪一种,都是不科学的。但我国的注释法理论却并没有区分上述不同情形,而一概予以认可或认同。[5]这也是注释法学之不足。

  (二)履行

  行政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违法行政行为也可以分为违法作为和违法不作为两种。[6] 违法的不作为又有两种情形,即默示的违法不作为和明示的违法不作为。默示的违法不作为,如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等,是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对行政主体意思表示所作的一种法律推定,事实上行政主体并未作意思表示也并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外观形式,不能采用撤销等补救方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就使维持判决和撤销判决失去了实质性内容和特定对象,所以,对其进行判决维持或者判决撤销都是毫无意义的”。[7]明示的违法不作为,如拒绝相对人的申请、对相对人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等,具有行政行为的外观形式,可采用撤销等补救方式。但是,违法的不作为,是一种行政主体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明示的违法不作为,尽管在程序上已履行了职责、作出了相应的行为,但并未履行实体上的职责、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得到切实保护。仅仅采用撤销等补救方式,并不能达到使行政主体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补救目的,反而会提高行政救济的成本。因此,明示的违法不作为的法律补救,除了撤销外,还应当适用履行这一补救方式。[8] 有人认为,履行只“适用于申请许可证、执照案件中的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而不能适用于拒绝颁发的行政行为”。[9]这就把履行限制在行政许可中默示的违法行政行为补救这一狭窄空间了,并没有全面、准确地把握现行立法的精神和目的。

  我国现行行政法规范确认了履行这一补救方式。[10] 我们认为,在适用履行这一补救方式时,应根据行政主体的具体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表达方式。例如,申请人符合条件而行政主体拒绝颁发许可证的,应责令行政主体颁发许可证;申请人请求行政主体解救被拐卖人员而行政主体拒绝解救的,应责令行政主体解救,而不能对各种法定职责都简单地用“履行”两字来表述。这在对明示的违法不作为进行补救时,可以避免有的学者所称的行政主体已“履行职责”而又要求其“履行职责”的矛盾的误解。同时,在适用履行这一补救方式时,还应依法附以一定期限,即责令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当然,并非对所有违法的不作为,都应适用履行这一补救方式。只有在行政职责仍有必要履行、仍有必要由行政主体亲自履行时,才能适用履行这种补救方式,否则,就不能适用这种补救方式。例如,行政主体不履行告知的法定职责而相对人已获知的,就没有必要再责令行政主体履行该职责。

  (三)宣告无效

  宣告无效是指宣告特定行政行为违法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补救方式,已为国内外立法所广泛采用。[11]但是,我国《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没有采用宣告无效这一补救方式,而以撤销代替宣告无效。

  在国内外行政法学上,宣告无效的适用条件以及与撤销的适用区别还没有统一的定论,通说以行政行为的违法程度为标准,[12]因而在立法上也难以作出相应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是采用两个标准来界定宣告无效的适用条件以及与撤销的区别的。一是时间标准,即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6个月内对违法授予行为的补救用撤销,6 个月后对违法授予行为的补救用宣告无效。二是范围标准,即应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只是应宣告无效的违法行政行为中的一部分,应宣告无效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范围大于应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范围。作这样的规定尽管有一定的实际价值,却缺乏足够的科学性。我们认为,对因超越事务管辖权即行政主体没有行为能力所作的行政行为、因受欺诈、胁迫所作的行政行为、因恶意串通所作的行政行为,应采用宣告无效的方式予以补救。

  宣告无效可分为宣告全部无效和宣告部分无效两种。行政行为的内容全部违法的,或者行政行为内容的违法部分影响到该行为全部内容的合法性的,应适用宣告全部无效。内容上具有可分性的行政行为,在部分内容违法且不影响全部内容的合法性时,可适用宣告部分无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补救,应不受时间期限的限制,可在任何时间适用。

  (四)撤销

  撤销是我国目前最为重要的一种行政补救方式。宪法典、《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行政复议条例》等法规,都规定了撤销这一行政补救方式。撤销与宣告无效一样,可分为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法规范的规定,基于相对人申请的撤销,只能在法定期限内适用;依职权的撤销,不受时间期限的限制。

  从理论上说,撤销的适用是有条件的,这就是:第一,行政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法,即意思表示本身是违法的;第二,该行政行为属于明示的违法行政行为;第三,该行政行为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主观过错并且不能用无效宣告予以补救的违法行政行为;第四,基于公共利益有必要予以撤销的行政行为,无论是授益行政行为还是负担行政行为,都应予以撤销,而不能对授益行政行为以保护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作意思表示(承诺)的信任和法安定性为理由不予撤销。[13]

  (五)确认违法

  对默示违法行政行为,除可适用宣告无效外,不能适用撤销和变更,[14]而只能适用确认违法的方式予以补救。这种补救方式是有意义的。它宣告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法律补救提供了前提。正因为如此,《国家赔偿法》第 9条规定了这一补救方式。但这一补救方式还没有得到普遍采用,我们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确认。

  三、违法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补救方式

  对法律效果的补救,主要是对违法行政行为已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补救。在国内外行政法学上,对法律效果的补救及其方式,并未作专门探讨,而是在行政行为本身的补救方式或行政行为的效力中一并讨论的。我们之所以对行政补救区分为行政行为本身的法律补救和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补救,并对后者加以专门讨论,是因为两者的补救方式并不完全对应。

  行政法学上普遍认为,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行政行为视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所设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所设的义务无需履行。如果这种所设的权利尚未行使、义务尚未履行,随着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宣告无效,就不会对相对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法律效果。但是,有的行政行为在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以前事实上已发生了法律效力、产生了法律效果,即相对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履行了义务。同时,对不能适用撤销或宣告无效的违法行政行为,也会给相对人带来有利或不利的法律效果,如行政主体因在行政行为中的错误告知致使相对人受损等。在上述情况下,就必须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作出相应的处理,提供相应的补救方式。

  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处理,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认为,被宣告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受法律承认,被撤销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有利于相对人的法律效果应予保护、不利于相对人的法律效果应予赔偿。[15]其中,德国的行政法理论认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还可予依法转换。我们认为,上述理论基本上是以“个人利益本位论”为指导思想的,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从我国行政法学的最新论著上看,对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处理,提出了更符合我国国情的主张。[16]然而,国内外行政法理论却都没有确立或明确指出各种行政法律效果的相应补救方式。我们认为,违法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补救方式应按公共利益本位论来确立。这种补救方式主要有剥夺、赔偿和转换。

  (一)剥夺

  我们认为,对下列有利于相对人的法律效果应予剥夺:第一,违法行政行为被撤销前,相对人已享受但依法不应享受的权利。例如,相对人不具备减免税的条件而行政主体违法给予减免税,在减免税决定被撤销后,该相对人应依法补缴所减免的税款。第二,超越事务管辖权的行政行为在宣告无效前,相对人已享受但依法不应享受的权利。例如,对公路两旁的树木没有砍伐许可权的林业行政机关许可相对人砍伐,在该许可行为被宣告无效后,就应没收相对人已砍伐的树木。第三,行政行为因欺诈或恶意串通而被宣告无效的,相对人已享受但依法不应享受的权利。例如,对相对人因伪造材料或与行政人员恶意串通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予没收。第四,对行政主体及行政人员因实施恶意串通行政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如收受的贿赂,也应予以剥夺。

  有的违法行政行为还能对第三人产生有利的法律效果。这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以违法行政行为为前提的另一行政行为,赋予第三人以权利。例如,商标行政主体违法拒绝甲的商标注册申请,批准乙的注册申请。在这种情况下,随着第一个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救,乙就不再具备取得专利的条件,第二个行政行为也就丧失了相应的事实基础而应予撤销或宣告无效,对乙已取得的商标权自应剥夺。对这种法律效果的补救,其实是对第二个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补救,分别按前述对有利于相对人的法律效果的情形予以补救。第二,以违法行政行为为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使第三人取得了特定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依法审查。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则第三人的权利应予保护;否则,就不予保护。例如,相对人将经林业行政机关许可而砍伐的公路两旁的树木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应依法保护该第三人对树木的所有权,而不能直接依据违法行政行为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三,第三人直接依违法行政行为取得了依法不应享受的权利。行政人员因收受第三人贿赂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代表所在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不利益的行政行为,致使第三人获利的;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第三人虽然没有过错但不当得利的,对第三人已经取得的利益都应予剥夺。

  剥夺是对不应享受的各种法律效果予以补救的一种总称。在立法上,可针对各种不同情况采用相应的名称,如剥夺(权利)、没收(所得、违禁物品)、收缴或追缴等。

  (二)赔偿

  我们认为,对下列违法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不利法律效果,应予以赔偿:第一,违法行政行为在撤销前,相对人已履行了义务,但依法相对人不具有该义务的。例如,在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有权得到行政赔偿。第二,因超越事务管辖权的行政行为被宣告无效前,相对人已履行了义务,但依法相对人不具有该义务的。对因受欺诈、胁迫或因恶意串通所作行政行为,给相对人或行政人员所产生的不利法律效果,不予赔偿。第三,默示的违法行政行为给相对人带来不利法律效果的。[17]第四,可补正的行政行为,已给相对人产生不利法律效果的。

  因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相对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依民法规范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由此给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失,应计算在给相对人产生不利法律效果的范围之内。违法行政行为直接给第三人带来不利法律效果的,应适用赔偿方式予以补救。

  (三)转换

  转换即替换、代替。对实质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但是,行政主体依法确定实施与该违法行政行为目的相同的行政行为的,可将该违法行政行为转换为另一行政行为。有关行政法规范规定了这一补救方式,但没有称其为转换,而称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例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条例》等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一般说来,适用转换这一补救方式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该违法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第二,该违法行政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与依法应实施的行政行为的目的相同,即依法相对人确应享受该权利、履行该义务的。第三,经转换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等有效成立要件。第四,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的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转换是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行政效益的需要。

  转换与剥夺和赔偿不同,既可以适用于已发生的法律效果,也可以适用于将要发生的法律效果。

  四、合法行政行为的补救方式

  (一)合法行政行为本身的补救方式

  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在我国行政法学上被称为合法而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其实,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显失公正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对这种行政行为同样必须予以法律补救。为了与通说保持一致,本文也称其为合法行政行为。国内外立法上对这种合法行政行为的补救方式,就是变更。[18]

  从有关行政法规范,特别是从《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4项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对变更可作以下两种理解:第一,行政行为适用行政法规范正确或与行政法规范相一致,符合客观事实、法定权限和程序,但所设权利义务显失公正的,应适用变更的方式予以补救。这就是说,变更是对合法行政行为所设显失公正的权利义务的扩大或缩小。第二,行政行为有适用行政法规范错误或与行政法规范相抵触,主要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等情形之一的,不论该行为所设的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正,都既可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也可予以变更。这就是说,凡是应予撤销(或宣告无效)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可不适用撤销(或宣告无效)的补救方式予以补救,而可以适用变更的补救方式予以补救。这样,变更也就成了对行政行为所基于的事实基础、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的扩大或缩小。我们认为,对行政行为所基于的事实基础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的扩大或缩小,不属于行政行为的变更而属于行政行为的转换,是对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补救。对主要事实不清、适用行政法规范错误或与行政法规范相抵触、超越或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即使其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也只能适用撤销或宣告无效并适用转换的方式而不能适用变更的方式予以补救。因此,变更是对合法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显失公正权利义务予以扩大或缩小的一种行政补救方式。

  变更可适用于一切合法但内容上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但是,不同的行政救济主体有不同的法定职权,因而只能对特定的行政行为适用变更这一补救方式。一般说来,有事务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对所属行政主体所作的各类行政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都可适用变更方式予以补救。权力机关只能依宪法典和法律规定的职权适用变更这一补救方式,人民法院目前只能对行政处罚行为适用变更这一补救方式。 (二)对合法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补救方式

  我们在前文已经指出,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其实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因此,对它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依法采用剥夺或赔偿的方式予以补救,不再赘述。我们在这里只需探讨其他合法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补救方式问题。

  我们认为,行政行为合法是指行政主体所作的意思表示本身合法,并不包括该行为法律效果的合法性。一般说来,合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也是合法的,但某些合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不一定合法。这类行政行为主要有两种:即行政征收行为和为保护相对人个人利益而损害第三人个人利益的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行政主体有义务向相对人提供服务,但也有权取得相对人的合作。上述两种行政行为都是基于这一关系上所作的行政行为,在目的上是正当的,因而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服务与合作必须保持一致。对多数相对人的服务,就必须由该多数相对人提供合作。如果对多数相对人的服务,只有特定相对人提供服务,就不具有这种一致性,就不符合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对特定相对人的服务,由第三人提供合作,也不具有这种一致性。因此,上述两种合法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具有合法性。对这样的法律效果,就必须提供相应的法律补救。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法律补救也是行政征收行为和为保护相对人个人利益而损害第三人个人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以合法存在的前提[19].在各国立法上,对这两种合法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补救方式就是补偿。[20]

  注释:

  [1] [法]荻骥:《宪法论》,中文版,50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

  [2] [法]荻骥:《宪法论》,中文版,50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

  [3] 参见叶必丰:《行政法学》,125-127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4] 参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5条,《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第53条,《奥国行政手续 法》第62条第4项等,《意大利行政程序法草案》第51条,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118 条,等。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予以规定,但在单行立法中已采用了补正这一补救方式,并分别使用了“补正”、“重新办理”、“补办有关手续”或“改正”等名称。参见《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2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6条第3项,《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8条第3项。

  [5] 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32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章剑生:《论行政程序违法及其司法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1),等等。

  [6] 参见叶必丰:《行政不作为略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5)。

  [7] 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21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8] 参见吴偕林:《关于不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案件范围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 究》,1995(1)。

  [9] 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21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参见周佑勇:《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载《法商研究》,1996(5);周佑勇:《行政不作为案件几个问题的探讨》,载《律师世界》,1996(9)。

  [10] 参见《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3项,《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11条。

  [11] 参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第47-55条,《奥国行 政手续法》第68条第4、5项等,《意大利行政程序法草案》第42- 44条,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114、115条,等;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6条第1项,《专利法》第48条,《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报告的通知》,等。

  [12]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162、16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日] 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中文版,101-10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132-13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13] 参见翁岳生:《行政处分之撤销》,载张剑寒等著:《现代行政法基本论》,台北, 汉林出版社,1985;[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中文版,10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14]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16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15]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162、16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印] M. P. 赛夫:《德国行政法》,中文版,104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1; [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中文版,10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张载宇:《行政法要论》,358、364页,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

  [16] 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132-13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叶必丰:《行政法学》,230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17] 有关案例可参见《你不作为 我就告你》,载《报刊文摘》,1996.5.20.

  [1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第13、14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3项,《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4项,《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8条第3项。

  [19] 参见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408页,台北,三民书局,1992.

  [20]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375-38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王名扬:《英国行政法》,229-23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中文版,192-19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355-362页,北京,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陈新民:《论公益征收的补偿原则》,载《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387页,台北,三民书局,1992;城仲模:《行政法上国家责任之理论与立法之研究》,载其文集《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北,三民书局,1988.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张进云律师
广东梅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哲律师
辽宁锦州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