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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实际工资,公司是否有义务补发?

发布日期:2021-05-18    作者:宋福文律师


员工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实际工资,公司是否有义务补发?
基本案情
周某系重庆某企业的销售经理,其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20000元。2020年9月,她分娩产下一子。由于单位已为周某正常缴纳生育保险,周某遂向重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领生育生活津贴,而社保部门回复称,因你公司申报的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所以你产假期间享受每月8000元的生育生活津贴。周某申领完生育生活津贴后,认为公司应当按其本人工资补差,但公司不同意,周某遂向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按每月20000元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
员工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实际工资,公司是否有义务补发?
判决结果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已按每月8000元标准向周某支付生育津贴,而周某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本人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故公司应按周某每月20000元工资标准向其补发产假期间的产假工资待遇。
法律分析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案中,周某所在单位已经为其缴纳生育保险,则周某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周某的月工资为20000元,而其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两者差额12000元,这差额部分应该由单位承担吗?
答案是肯定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也就是说,女职工在生育依法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生育津贴),其本人工资与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一致的,以高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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