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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

发布日期:2021-06-16    作者:吴丁亚律师

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一、合伙型私募基金中LP知情权的现状
近几年私募投资基金领域发展迅速,基金募资的规模逐渐增大。私募基金行业一路发展来,不但肩负着服务实体经济的重任,同时也发挥着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作用,关键是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我国居民财富的管理水平。[注1]因此,有限合伙制以其有限责任、专业投资、高度自治等突出的制度优势,是适应金融业现代化发展的一种重要投资模式,因此该模式在我国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逐渐处于主导地位。[注2]而在这种模式下,信息披露是私募基金发展过程中的核心要素之一,因此关于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以下简称“LP”)的知情权也越来越受重视,但目前我国合伙型私募基金中LP的知情权保障并不完善,存在以下问题:


(一) 知情权范围有局限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目前我国法律仅明文规定LP可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对于LP是否有权查阅投资合作协议、尽职调查材料、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被投资目标公司章程、合伙企业参与被投资目标公司管理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有限合伙企业投资经营的相关文件,现行法律并未有明文规定,仅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披露义务做了一定限度的规定。但对于LP而言,除了财务资料之外,这些核心经营文件的信息披露也相当重要,与LP的权益保障息息相关。

 

(二) 实践中LP知情权缺乏保障
在现行法律规定体系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范围有限且比较笼统。实践中,LP知情权得不到充分的落实与保障,司法裁判的标准和尺度也较为严苛。
在林某与德清A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德清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注3]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知情权的起算日期以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合伙协议未对知情权内容作出专门约定,故本案知情权亦仅限于法律规定范围,即执行事务合伙人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在王某与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注4]中,关于原告复制财务资料的主张,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企业合伙人知情权,规定了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经营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相关财务资料。但合伙人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法律并未规定合伙人可以复制合伙企业相关财务资料。故对于原告复制被告新泰合伙企业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张某与中州A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注5]中,原告张某意要求被告A公司提供各类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决策依据等相关投资法律文件,判决中法院对于关于张某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提供其诉讼请求中的相应文件材料及解释说明进行了说理,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报告义务,张某主张以《中州XX聚融2号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及委托合同性质要求A公司提供相应文件,履行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资产管理人信息披露、报告的范围,缺少合同依据,且部分文件不存在,部分文件并非由A公司负责保管或者可以获得的,部分诉请文件具体指向不明。因此,本院对张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主张资产管理人A公司未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管理人职责方面,张某可以另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以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申请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在新余市A投资中心与新余市B投资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注6]中,对于原告即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对合伙人查阅上述材料负有协助的义务。因法律仅赋予合伙人财务资料查阅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复制有关材料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上述相关案例可见,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裁判尺度相当严苛,在私募基金领域的合伙企业纠纷当中,人民法院大体上仍然持偏保守的裁判方向,对于LP的知情权限定在财务资料范围内,完全无法满足当前在私募基金领域LP维护权益的需求。

二、完善LP知情权的必要性
(一) 获取充分信息是LP的合法权利
在私募投资基金募投管退过程中, LP的知情权与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保障LP的知情权往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的法定和约定义务。知情权的行使,很大程度上有利于LP更好地了解合伙企业的运营情况以及资金动向,能够有效地降低LP因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而产生的各种投资风险。[注7]在私募基金领域的合伙企业纠纷当中,LP的核心需求之一就是要求私募金管理人进行信息披露,很多纠纷的产生基于信息披露义务未履行或不完备。LP与其他类型合伙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的时段一般存在两个阶段:签署投资协议之前和之后。私募基金在资金的募集阶段,普通合伙人对于自身的决策权、管理能力及水平等拥有相当的信息优势,但就LP而言在该阶段仅仅对于其出资实力占有一定的信息优势。[注8]私募基金在投资阶段,法律赋予普通合伙人对整个基金的管理权,因此在该阶段其对于基金拥有绝对控制权,但对于普通合伙人是否履行勤勉尽责的法定义务,在基金运行过程中其是否遵循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等义务,LP基本无从知晓,即很大程度上LP处于一个被动的接受信息的弱势地位。因此,募集资金阶段的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LP难以、甚至无法知晓整个基金运作的的真实情况,而最终倾向于做出一种错误的判断或者选择。私募基金运行过程中,信息不对称不但会使管理者产生法律风险、陷入道德风险,而且会使LP陷入资金流失的重大经济、法律风险。因此充分的信息披露是LP的法定权利,有利于改善LP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他普通合伙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性。

(二) 有效预防诉讼以节省司法资源
LP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冲突矛盾激化的直观表现便是诉讼争议,而各式各样的合伙企业纠纷中,大部分源于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私募基金的运作过程中掌握大量信息的往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LP属于信息接收方,但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往往未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若最后投资失败抑或是其他纠纷发生,便极大地损害了LP的知情权,LP求救无门便采取诉讼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如果充分保障LP的知情权,便能够提升私募基金各方主体信息的对称性,一些投资或管理方面矛盾与纠纷便可以尽早解决,不至于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能够有效减少诉讼纠纷,进一步节省司法资源。

三、完善LP知情权的措施
(一) 完善《合伙企业法》以适当扩展知情权的范围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执行事务合伙人有定期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义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均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人有信息披露义务。但信息披露的范围有限,对于LP权益的保护力度便有限。尤其是LP并没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其与基金管理人间的地位不平等、依赖性更强。[注9]因此,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当前我国司法适用普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实践中又不乏大量LP主张查阅、披露核心经营文件的案例,故从立法角度完善LP知情权,有利于维护LP的合法权益。从私募基金发展角度而言,投资合作协议、尽调材料、增资协议、各类会议决议等企业投资经营核心信息文件属于企业经营、私募基金运作的信息范围,LP作为投资人有权了解,尤其是涉及投资人重大利益的情况下,这些核心经营文件、决策依据更应进行披露,应当允许LP查阅了解。
故可完善《合伙企业法》,以适当扩展LP的知情权范围。LP虽然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对外不得代表合伙企业,但是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可以对一些企业事务参与决策、提供建议。LP了解的信息越多,无论是在非诉阶段还是诉讼阶段,都有利于增加其谈判的砝码或维权的优势,即便其向相关责任人提起诉讼,也极大地便利了证据材料的收集。
当然,在适当拓展LP知情权范围的基础上,因披露内容属于公司机密信息,也需要对于LP的权利进行限制。建议LP委托相关专业人士在查阅需要获取的私募基金信息的同时,应当做好保密工作,比如有义务与相关主体签订保密协议以维护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他普通合伙人以及私募基金的合法权益。同时需要约定清楚,如果LP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士在行使前述相关权利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滥用权利等现象,需要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LP行使知情权的限制这一问题,应当着眼于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与LP、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之间,使权利和义务之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有效制衡。

(二) 以合伙协议为杠杆增强对LP知情权的自主保障
LP可充分利用相关合伙协议来加强对自身知情权的保障程度、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权利的监督及限制程度。当前私募基金领域内,无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LP,普遍地对于合伙协议这类文件的治理规则、法律属性存在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高的问题,因此根本没有充分认识到合伙协议是贯穿于整个有限合伙企业(即私募基金)始终的关键性文件,因此实践中也并未有效发挥合伙协议的“基石性”文件的作用。[注10]
细究既往的案例,也能从中发现合伙协议中是否对知情权进行约定,可能影响最终裁判结果的走向。如在上文提及的在在林某与德清A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德清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知情权的起算日期以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合伙协议未对知情权内容作出专门约定,故本案知情权亦仅限于法律规定范围。合伙协议对知情权的作用在如此类型的案例中初见端倪,如果在前述案件中,当事人再案涉合伙协议中对知情权的内容作出了专门的约定,可能最终会是另外一种裁判结果,LP极有可能达到其诉讼目的。
因此,恰当地发挥合伙协议的治理规则、杠杆作用,对于当事人保障其权益而言相当重要。正是因为实践中许多LP投资人缺乏投资经验、风控意识,对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的认识不足,最终导致对簿公堂时自身却并未占得有利条件而输掉官司。因此,建议LP在与其他主体签署投资协议或基金合同时,可明确约定LP具有对合作协议、尽调材料、增资协议、各类会议决议等企业投资经营文件、决策依据的查阅权利,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披露的其他重大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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