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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在工伤中的不同意义

发布日期:2021-07-16    作者:赵双剑律师

赵某退休后被原企业返聘,并签署了临时劳动协议。2015年3月,赵某右手被机器割伤,司法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赵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原企业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承担伤残赔偿金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企业则称与赵某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按工伤确定赔偿。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赵某的诉求,随后该公司提出了上诉。法院审理认为,赵某退休后返聘于原企业工作,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应当依照人身损害的标准赔偿。法院遂判决该企业按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赔偿赵某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6万元。 、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考虑到劳动者在年老后的健康和技能等方面都会下降,劳动风险会有上升,已不适合继续从事劳动工作,因此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应该退休。因此,虽然劳动者退休后能够返聘,但已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从社保关系上看同样如此,员工退休后不再购买社保,享受的是养老保险待遇,一个退休员工无法同时享受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福利。因此,企业与返聘的退休员工不构成劳动关系,只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形成的工伤并不采用工伤赔偿标准,采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外,劳动纠纷在法院审理前有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而劳务纠纷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存在劳动仲裁程序,可直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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