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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置条件

发布日期:2021-06-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XXXX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该规定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明确挂靠人所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以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未将劳动关系的确认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的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在此特殊情况下,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挂靠单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车主郑XXXX将涉案车辆挂靠在XXXX县XXX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XXX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司法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认定段XXXX属于工伤并无不当,XXXX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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