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人离婚时能否分割未过户的借名所购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梅诉称:原告为了能够在上海发展,希望在上海购置房屋。由于原告不符合上海市各大银行购房贷款的条件,不得不委托本案被告王某青代为购买房屋。双方就委托购房事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即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代为购买青浦区1号的房屋,由被告与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购房贷款事项以及其他有关房屋转让的有关手续。然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或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给被告。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由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使用和管理,由被告暂时代为持有,等到时机成熟时再过户到原告名下。
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房屋出售方张某山和张某川网签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2014年11月初,以被告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是120个月,借款直接划入出售方张某山的农业银行账户,还款周期是月,每月末的20日为还款日。房屋过户后,一直由原告使用或委托其亲属管理,被告没有管理过该系争房屋。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借款。为了尽快偿还银行借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彻底还清全部的银行贷款。现由于系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已经支付完毕,银行按揭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所有的购房款,因此,原告希望被告能够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办理有关过户手续。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青浦区1号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青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起诉内容系真实情况,当时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原、被告系亲戚且关系较好,原告使用被告名义购买,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系商量并清楚的。
第三人张某峰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且本案诉状原告签名与2017年原告签名明显不一样。
本院查明
2014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约定由于甲方不够在上海购买住宅的银行贷款系件,现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代为购买房屋。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弟媳,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青浦区1号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2017年12月11日,第三人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立案受理。2018年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张某峰要求与王某青离婚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某梅为2014年8月13日就上海市青浦区1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实际购房人;
二、被告王某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梅办理上海市青浦区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李某梅名下。
点评
法院认为,“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本案中,系争房屋虽以被告名义购买,由于原告有限购情况,故原、被告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约定以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所有房款、税费均由原告出资支付,与购买系争房屋有关的全部资料包括产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票据、物业费用凭证等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此外,原告对于其借名买房的原因、动机、过程进行了详细而合理的说明,被告亦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基于以上事实结合双方之间的亲缘关系,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予以确认。
第三人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的出资行为均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如系其所说系争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而对系争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进行占有、使用、管理,不符合社会常理,第三人也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委托协议等为后补,故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系争的上海市青浦区1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为原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告。
另,本案系争房屋权利纠纷的引起原告亦有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分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讼争房屋系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前提下,且讼争房屋的产权清晰并无权利受限情形,原告现符合上海市购房政策所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在变更产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相关税费等费用问题,按约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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