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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出名人是否有义务配合出资人过户房屋

发布日期:2021-08-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书》有效;2.判令由原告偿还第三人剩余欠款,第三人受偿后立即注销顺义区1室房屋的抵押权;3.判令被告在第三人注销涉诉房屋抵押权后立即配合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姑嫂关系。2017年1月,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某山原告购买了案外人王某英的涉诉房屋,并由张某山为签订购房合同。2017年1月13日,1月23日,原告从母亲张秀兰账户中向案外人王某英及A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和监管资金115万元,又从弟弟张某博账户向被告支付首付款90余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决定将该房屋暂时过户至被告名下。
    2017年2月28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且原告与被告就购买涉诉房屋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房屋过户至被告王某雪名下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92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购买该房屋后,所有购房原件均由原告保管,该房屋也由原告实际使用、出租。
    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并非被告的财产,为结束涉诉房屋实际权力与登记不一致的问题,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将该房屋立即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雪辩称:借名购房协议虽然做了笔迹鉴定,但被告不认可鉴定结果。被告坚持借名购房协议不是被告所签,手印不是被告所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银行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2020年1月7日,出售方王某英与买受方李某辉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某辉支付定金5万元。2017年1月13日,张某怡通过其母亲张秀兰账户向王某英支付涉诉房屋首付款40万元。2017年1月23日,张某兰POS消费75万元,张某怡表示该笔款项亦用于支付涉诉房屋首付款。2017年2月27日,张某博账户给王某雪转账98.6万元,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涉诉房屋首付款。
    2017年2月28日,张某怡与王某雪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张某怡借用王某雪名义购买涉诉房屋。
    张某怡持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条、《借名购房协议书》、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权证、供暖专用收据、物业费收款收据原件,主张借用王某雪名义购买涉诉房屋,购买后涉诉房屋由张某怡实际占有和使用。
    王某雪坚称其并未签署《借名购房协议书》,王某雪与张某博为了孩子购买涉诉房屋作为学区房,王某雪缴纳了各项税金;张秀兰出资40万元,张某博出资98.6万元,同意将涉诉房屋登记在王某雪名下,二人的行为即是赠与,即便不是赠与,也是债务关系,与房屋所有权无关,王某雪为涉诉房屋实际所有人;张某博说后续银行贷款不用王某雪管、有人还贷款就行;购买涉诉房屋时王某雪正怀孕,之后生孩子、带孩子,涉诉房屋的事都由张某博处理,王某雪并不清楚;王某雪与张某博2016年12月8日为了再买一套房协议离婚,离婚后仍共同居住,2019年6月17日复婚。
    庭审中,王某雪表示并不清楚涉诉房屋购买后由谁实际占有和使用。
    中国银行表示截止2020年11月27日,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剩余本金170.6742万元。中国银行同意由张某怡偿还剩余贷款后撤销抵押权。
    另,张某怡表示其现具备北京房屋购买资格。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怡与被告王某雪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有效;
   二、原告张某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银行偿还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的剩余贷款,第三人中国银行受偿全部贷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注销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的抵押权;
    三、被告王某雪在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抵押权注销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怡将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张某怡名下。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怡与王某雪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某怡借李某辉名义与王某英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怡与王某雪签有《借名购房协议书》,宁建佳每月偿还了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王某雪虽对上述情况予以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也未对《借名购房协议书》的签署、首付款的支付、贷款的偿还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王某雪提出的其为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的主张难以采信。
    结合张某怡能够提供《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条、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权证、供暖专用收据、物业费收款收据原件,以及王某雪并不清楚涉诉房屋由谁实际占有和使用的陈述,法院认定张某怡与王某雪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王某雪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之抗辩意见,证据不足,难以采信。王某雪主张《借名购房协议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张某怡要求确认《借名购房协议书》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怡主张向中国银行偿还涉诉房屋的剩余贷款,中国银行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中国银行受偿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注销涉诉房屋抵押权。
宁建佳到庭表示涉诉房屋贷款由其偿还,但明确表示同意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怡名下,不持异议。涉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后,王某雪应配合张某怡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怡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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