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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子女与父母共同出资购房登记父母名下属于借名买房吗

发布日期:2021-12-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搬离孙某函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孙某函。
事实和理由:2014年,孙某函为方便其与配偶罗某的日常生活,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买了一处带电梯的房子,房产证登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该房产是孙某函与配偶在北京的唯一房产。2020年8月,孙某函之子孙某君与孙某函商量,为方便孙某上学,希望孙某函将房子暂借给周某丽和孙某居住,待周某丽和孙某在学校附近租到房子后搬离。当时孙某函购买的房产因完成装修后一直放味无人居住,孙某函不想让儿子为难,遂同意让周某丽和孙某入住其中。
2021年3月,孙某函之子孙某君不幸突发急病,抢救无效身故。孙某函与配偶本就年事已高,疾病缠身,经受丧子打击之后,身体状况更是急剧下降,连楼都下不了。孙某函与配偶现住女儿孙某玲的房子,没有安装电梯,出行极为不便,故急需搬回1号电梯房。况且周某丽有自己的住房,其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但周某丽和孙某至今仍居住在一号房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周某丽辩称,不同意孙某函的诉讼请求,周某丽和孙某君婚前各有一套房屋,受限购政策影响,二人借用孙某函的名字购买一号房屋,我方虽未提出反诉,但仍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该房屋的装修和房屋使用费的负担都是周某丽承担,并由周某丽对该房屋自主占有和使用。孙某函应当举证证明北京市F公司和北京N公司支付的276万元的性质,究竟是公司出资、公司以红利分配的方式代股东出资还是公司享有的债权。一号房屋即使不构成借名买房,也属于原被告共有,被告有权使用该房屋,该房产应纳入西城区人民法院继承纠纷案件一并处理。孙某系未成年人,孙某函系其祖父,从保护未成年人、便于其生活、学习及维护亲情关系的角度看,即使要搬离一号房屋,也应当待孙某完成初中学业后进行。

法院查明
孙某函与罗某系夫妻,孙某君系二人之子。孙某君与周某丽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孙某,孙某君于2021年3月5日死亡。孙某君和周某丽婚前在北京各有一套住房。
2014年1月24日,孙某函与北京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署当日或之前,孙某函向S公司付清全部房款4964004元,其中履约定金20万元已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
经向S公司查询,2013年12月8日,孙某君自账户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北京市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转账20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孙某函支付100万元;孙某君又支付90万元、以及支付10万元、后支付4004元(日期不清);2013年12月30日,北京N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转账76万元。其中,F公司和N公司均向S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的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孙某函的购房款。
另,F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为罗某和孙某君,罗某认缴额和实缴额2.7万元,孙某君认缴额和实缴额0.3万元。N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罗某和孙某君,罗某认缴额和实缴额45万元,孙某君认缴额和实缴额5万元。双方未签订借名买房协议。
2016年6月30日,孙某君签订一号房屋的装修合同,后孙某君和周某丽购买家具家电。2020年7月7日,孙某函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证。购房合同、房产证和购房发票均由孙某函掌握,周某丽、孙某自2020年8月27日入住一号房屋。孙某函、周某丽和孙某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一号房屋的装修和家具家电。
现周某丽、孙某称一号房屋系孙某君和周某丽借名买房,两个公司实际是孙某君管理经营,罗某只是挂名股东,大部分出资系孙某君支付。关于孙某函支付的100万,周某丽起初主张是借款,后主张是赠与,100万至今未偿还。经法庭释明,周某丽未提起反诉。周某丽提交装修合同、家具电器购买凭证、天然气物业费和水电费单据等主张以上款项均由周某丽、孙某君支付。经质证,孙某函称其委托孙某君办理装修等事宜。
孙某函称曾委托孙某君办理购房、装修等事宜,但双方并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孙某函提交2009年5月26日周某丽和孙某君签署的委托书和借条,证明孙某君和周某丽的法律意识很强,如系借名买房不可能不签协议。借条显示2004年12月3日孙某君为购买住房向父母借款30万元。经质证,周某丽、孙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周某丽、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孙某函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孙某函。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不动产权证书的记载,一号房屋登记在孙某函名下。周某丽和孙某辩称存在借名买房,孙某函不予认可,双方未签订借名买房的协议,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由孙某函掌握,购买一号房屋时孙某函出资100万元,F公司和N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用于支付孙某函的购房款,孙某君虽然对购买一号房屋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周某丽和孙某关于借名买房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孙某函系一号房屋的权利人,现周某丽和孙某居住在一号房屋中,孙某函要求周某丽和孙某搬离一号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孙某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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