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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醉酒状态下签署的房产协议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

发布日期:2022-01-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华、李某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房改利用工龄的事实认定不清。涉案房屋为单位向其职工出售的房屋,应当利用其本单位职工的工龄,张某强并非单位职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工龄使用“男方”工龄32年,并未写明是用的张某强及其配偶的工龄。一审对房改房出资的事实认定不清。张某强与张某华签署的《协议》无效且所载事实均不属实,张某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了房改房。即使其出资了,性质也属于赠与且因交付完成而不能撤回。一审对张某强与张某华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未予认定,遗漏争点。事实上,签署该协议时张某华处醉酒状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当属无效。

    被告辩称
    张某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华、李某云协助我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张某华、李某云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强、张某华、案外人张某金签订《协议》,内容为:“一、单位宿舍拆迁,分配给张某君的住房,其中一居室给张某强一家人使用,从分配之日起日常房租、水、电等费用由张某强缴纳(张某强为房屋继承人)。二、九七年北京房改,住房售给个人,根据北京市房改文件精神。使用张某强夫妇的工龄买房,购房款由张某强支付的。(夫人因病过世,放弃继承权)三、重申,此住房本应以张某强名字购买,但从长远考虑,避免将来房子过户,经与儿子张某华、女儿张某金商议后确定以张某华的名义买房,但是房子所属权和支配权是张某强。四、在我有生之年,儿女都要尽赡养义务。待我百年之后,房产由张某华和张某金兄妹二人享受同等份额(各50%)的继承权。五、如果我本人生活发生变化时,根据情况,重新立协议。订此协议共同遵守,不得违约。立约人:张某强、张某华、张某金,1999年5月1日。”张某华认为该份《协议》系2009年10月签订,该份证据显示的日期为倒签,签订协议当时为醉酒状态。张某强认可该份协议为倒签。
    一审中,张某强提交《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拟证明张某强使用其和妻子的工龄购买涉诉房屋。张某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张某强使用了张某强和配偶的工龄,享受了1999年的房改政策。但认为参与房改需要有北京户口。
    一审中,张某强提交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张某强支付了涉诉房屋购房款,房产证原件一直由张某强保管。张某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房屋首次下发的房产证及收款凭证一直由张某强持有,不认可证明目的。
    张某强提交物业费收据,拟证明涉诉房屋一直由张某强居住使用,张某华认可该份证据。
    张某华提交派出所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拟证明张某强之妻已经去世,张某强户口自2002年12月31日自青海迁入北京。张某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涉诉房屋使用了张某强及其妻子的工龄,与张某华无关,购买公房的权利人是张某强。
    张某华提交《公有住宅售购合同书》,拟证明张某华系涉诉房屋的购买人,售房时,依据《关于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张某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借名人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并履行了相应出资、相关票据、证件由谁持有、房屋是否由借名人实际控制使用、房屋买卖履行过程是否符合借名买卖习惯等要件予以考虑。
    本案中,涉诉房屋由张某华签字购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购房款由张某强出资,使用了张某强夫妇的工龄,相关票据、证件由张某强持有,涉诉房屋由张某强居住使用。双方签订的《协议》亦对借名买房一事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张某华称该份《协议》系醉酒状态下签订,并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张某强起诉李某云协助配合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张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张某强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张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强、张某华、张某金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使用张某强夫妇的工龄买房,购房款由张某强支付的……经与儿子张某华、女儿张某金商议后确定以张某华的名义买房,但是房子所属权和支配权是张某强”。张某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协议的效力,且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购房款由张某强出资,使用了张某强夫妇的工龄,相关票据、证件由张某强持有,涉诉房屋由张某强居住使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审理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张某华协助张某强办理诉争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张某华、李某云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华、李某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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