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单位是否需要给员工缴纳社保
发布日期:2022-02-24 作者:李可人律师
案件事实:
2021年5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英语教师。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保密费、课时费及学员开发奖金等构成。2021年8月13日,原告填写了辞职申请,并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发放了2021年7月的基本工资和保密费,该月的课时费3020元未支付,试用期间未购买五险一金。2021年8月16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保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而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原告的社保欠缴问题,可以通过社保征缴机构进行办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1、试用期即用工开始,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天内为职工购买社保。
2、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可以通过向社保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要求补缴,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补缴社保费用。
3、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法院的职责。因此本案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4、职工如自行缴纳该部分费用,可以向法院主张用人单位赔偿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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