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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离婚后夫妻一方向对方转款属于借款还是分割的财产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2-04-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阳诉称:2016年6月,周某霖以急用钱为由向赵某阳提出借款335万元。后赵某阳于2016年6月3日向周某霖账户转账80万元;于同年7月26日转账80万元;于同年8月31日转账175万。周某霖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偿还。现赵某阳诉至法院,要求周某霖偿还借款3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赵某阳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周某霖辩称:赵某阳与周某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8月24日离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是周某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自己的收入购买。双方曾以该房产为抵押,向银行贷款175万元。周某霖使用该笔贷款用于理财,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离婚时该笔贷款尚未清偿。因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阳名下,为了尽快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仍记载在赵某阳名下,并口头约定在周某霖支付用于解抵押的贷款本金后,赵某阳将一号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转给周某霖。离婚后周某霖转给赵某阳170万元用于办理一号房屋的解抵押手续,并按月转账给赵某阳贷款理财收益合计32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还因赵某阳租借车牌及购置车辆等各种事宜借给赵某阳53万元。
    一号房屋售出后,赵某阳依约定陆续转给周某霖335万元,该笔款项是双方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周某霖与赵某阳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某阳捏造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虚假诉讼。另外,在提起本案诉讼前长达四年多时间,赵某阳并未主张过335万元为借款,无论是从财产分割角度还是其他可能的法律关系,赵某阳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
    赵某阳与周某霖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无债权债务,坐落在朝阳区二号归女方所有,一号房屋和坐落在西安市三号房屋归男方所有,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协议进行了备案。
    2016年6月3日,赵某阳向周某霖账户转账80万元;同年7月26日赵某阳向周某霖账户转账80万元;同年8月31日向周某霖账户转账175万。
    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霖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证明:2015年1月,双方以一号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175万元,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无债权债务并不属实。赵某阳认可抵押借款175万元一事,同时也提供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已经在2015年1月将175万元借款全部交给周某霖;自2015年2月开始,周某霖按照双方的约定,以每月65000元的标准向赵某阳支付利息;2016年2月17日,周某霖将170万元还给了赵某阳;在此期间赵某阳按月偿还贷款,并于2016年3月31日清偿借款解除抵押。赵某阳还表示,周某霖还在银行对账单的客户摘要一栏上均标注了“利息”和“还款”等字样。对此周某霖解释称,其标注“利息”和“还款”字样只是一种记账习惯,并不代表其向赵某阳借款并支付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霖还提供了其与同事孙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周某霖在2018年7月5日曾告知孙某,赵某阳希望向周某霖借款100万元。周某霖认为,此份证据可以证明其并未向赵某阳借钱。赵某阳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周某霖还提供了赵某阳与周某霖的朋友张某娟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赵某阳在2016年4月曾向张某娟表示,要将一号房屋的售房款给周某霖一半。赵某阳表示,张某娟是受周某霖指使偷偷进行录音,且张某娟的问话具有诱导性,结合谈话内容赵某阳只是表示,在周某霖经济有困难的时候可以帮她渡过难关。且此次谈话发生在一号房屋出售之前,房屋出售后赵某阳并未表示同意将房售房无偿给周某霖。
    周某霖还请孙某和张某娟出庭作证。孙某当庭表示:2015年8月21日,赵某阳与周某霖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商定,赵某阳将一号房屋出售后把钱给周某霖。张某娟当庭表示,2016年4月周某霖的父亲做手术,其到医院看望时遇到了去探病的赵某阳,二人交谈过程中赵某阳表示,同意将一号房屋的售房款给周某霖一半,其对二人的谈话作了录音。赵某阳认为,两位证人都是周某霖的朋友与其有利害关系,张某娟还受周某霖指使偷偷录音,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可信。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阳借款本金三百三十五万元;
    二、被告周某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阳逾期还款利息(以三百三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赵某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与周某霖离婚后通过汇款方式将335万元交付给了周某霖。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赵某阳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周某霖则主张该笔款项是因离婚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割的折价款。赵某阳与周某霖离婚时签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了一号房屋归赵某阳所有,且协议对此未附加任何条件。虽然证人孙某作证称,赵某阳与周某霖于2015年8月21日曾协商,在离婚后赵某阳将一号房屋出售,把售房款给周某霖。
    但2015年8月24日,赵某阳与周某霖正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此进行任何约定,周某霖的主张不合常理。张某娟与赵某阳的交谈发生在2016年4月,此时赵某阳与周某霖已经离婚,赵某阳在谈话中并未明确承认将一号房屋的售房款给周某霖是双方所约定离婚协议的条件。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此达成过明确合意。法院对周某霖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赵某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周某霖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赵某阳可随时要求周某霖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赵某阳要求周某霖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现赵某阳要求周某霖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赵某阳要求周某霖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周某霖在赵某阳提起本案诉讼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向赵某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可以赵某阳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日期为准,赵某阳主张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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