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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www.110.com 2010-07-02 14:37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

  发布日期:2003-9-26

  执行日期:2004-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或者公用事业项目,应当招标。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物业管理等服务项目和货物采购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招标投标程序按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依法必须审批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拟定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事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后,审批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经核准的项目招标范围和方式需作改变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获批准,已取得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等有关批准文件;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获准;

  (四)建设项目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投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应当在有形市场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条件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应当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拟使用的评标专家符合有关规定。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七日前,按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权限,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省内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同时向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合理确定招标截止日期,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声明。

  第十二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近三年来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以是否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为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二)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和开标地点;

  (三)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四)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金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文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五)投标价格要求及计算方法;

  (六)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项目的标段和工期;

  (七)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对项目资金的来源和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情况作出说明。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确定的建设范围、建设标准、投资总额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招标人设定评标标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评分标准应当突出技术、质量、履约能力、商务报价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招标人不得向投标人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其他要求,不得将投标人先行垫资等其他要求作为评标中标条件。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在评标时标底不作为决定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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