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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借款对方不知情离婚时是否需要作为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22-04-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邹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赵某文与金某星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共同财产的处理)第1项,也即撤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二号和三号房屋中属于被告房屋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女儿赵某娟的约定;2.判令撤销赵某文与金某星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第2款,也即撤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夫妻个人或所属公司产生的)全部归男方承担的约定;3.判令撤销赵某文于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无偿转款给金某星2018900元;4.判令金某星将201890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债权人,被告赵某文系债务人,赵某文与金某星原是夫妻关系,现为离婚状态。2021年7月5日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文偿还原告6104662.6元及利息。原告己申请了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后,赵某文仍拒不履行判决。在此基础上,原告得知赵某文向原告借款期间,频繁多次将所欠款项无偿恶意转移给金某星,后通过离婚协议将其应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其女儿赵某娟,确认至其女儿名下且将所有债务全部归到赵某文的方式来恶意逃避债务。赵某文自向原告借款后从未偿还过本金,其明知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提前将其财产转移至其女儿和金某星名下,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明显,对原告的合法债权造成严重损害。
据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被告赵某文拒不履行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因其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影响到了原告的债权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文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一、原告诉讼已经超过除斥期间。邹某玲自2020年9月16日知道离婚协议的全部内容,其于2021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经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二、原告诉求不满足撤销权行使条件。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本案关于赵某文“处分”的拆迁份额。首先该份额尚未进行登记,不具备分割和处分的条件,也就不存在危害债权的可能性。其次,被腾退人是金某星父亲金父,被告赵某文与其(金某星父母)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赵某文无法偿还欠金某星父母的债务,后经家庭内部协商将“购房资格”折抵一部分债务。同时因为被告女儿赵某娟年幼,出于外祖父母对于外孙子女的感情,父母对于子女的亲情,即使父母离婚,也是希望孩子的生活是有保障的,因此在《离婚协议》第四条第1项中约定了相关内容,只不过外祖父母并非离婚协议的主体,因此该债权债务折抵相关事宜并未体现。
但由此可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行为属于人之常情,并非主观上存有恶意。原告的第二项与第三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且之前的判决对该事实已予以认定。
金某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的撤销权均已过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知道离婚协议内容,于2021年10月19日提起撤销权之诉,已经经过了一年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二、本案不满足行使撤销权的条件。首先未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赠与赵某娟的是拆迁份额,无产权登记,不具备份额和处分条件,即不具备向原告抵债的条件,故该行为未危害债权人权益;其次不具有主观恶意,是夫妻双方离婚,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出发,且在债务经法院确认之前。
三、安置房份额赠与,并非二被告作出的行为,系赵某娟的姥姥金母和姥爷金父作出,赵某文欠二人巨额债务,通过协商方式,将其享有的安置份额抵给二人,二人将安置份额让与赵某娟,只是因二人不是离婚协议当事人,未在离婚协议中体现该过程。四、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且与已生效判决冲突。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生效判决已经予以确认。五、第三项诉讼请求,生效判决认定赵某文使用金某星的账户倒账,未认定无偿转款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决金某星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该款项应用于偿还债务,与生效判决相悖,且原告认为无偿转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臆断。

法院查明
赵某文与金某星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如下:四、共同财产的处理:l、房产:2011年5月11日,女方父亲金父与北京F公司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共认购三套安置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依据规划部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的一号、二号和三号。男方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对上述安置房屋享有相应地产权份额,现男女双方一致同意将男方在上述安置房屋中享有相应产权份额的所有权益全部赠与女儿赵某娟,并一致同意,待男方的该产权份额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时,直接登记至女儿赵某娟名下。
2、存款:双方现在各自名下所有的一切银行账户存款,归各自所有,不予以分割。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五、债权债务的处理:l、债权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共同确认各自所享有的对外债权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各自进行权利主张,另一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并进行权利主张。2、债务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夫妻个人或所属公司产生的)全部归男方承担。
2020年邹某玲向海淀法院起诉赵某文、金某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邹某玲撤诉。2021年,邹某玲向丰台法院起诉赵某文、金某星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赵某文、金某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定“关于邹某玲要求金某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六份借条均是赵某文以个人名义向邹某玲出具,邹某玲亦将相应款项转入赵某文个人账户,借款总金额391.5万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六笔借款是用于赵某文和金某星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邹某玲要求金某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作出判决:“一、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某玲偿还借款本金3886072.5元;二、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向邹某玲支付借款利息该判决已生效,赵某文未向邹某玲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邹某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邹某玲提交赵某文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自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赵某文无偿转移至金某星名下2018900元,要求金某星以上述金额及利息为限清偿赵某文欠付邹某玲的债务。邹某玲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邹某玲多次催促赵某文还款,赵某文通过离婚协议方式转移财产。
庭审中,邹某玲认可在之前案件开庭时,金某星将《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开庭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

裁判结果
驳回邹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邹某玲认可其2020年9月16日收到《离婚协议书》,邹某玲在本案中提交起诉书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故邹某玲自知道《离婚协议书》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因此,对于邹某玲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生效判决书确认赵某文应向邹某玲偿还借款,邹某玲认为赵某文向金某星转账系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文向金某星转账行为是否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系其保护债权的手段,而非以追回债务人财产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故对债务人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的判断时点,应符合双重标准,即债务人诈害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本案中,转账行为发生在2016年至2018年,远早于对邹某玲债权的确认,转账行为发生时,赵某文与金某星夫妻关系存续,夫妻之间转账、借用账户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根据邹某玲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转账行为系无偿处分财产利益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行为时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对于邹某玲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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