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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出资人应当持有房屋产权证明

发布日期:2022-04-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过户至张某田名下;2.诉讼费由李某鹏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李某鹏的姑爷。2009年10月21日,我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房屋,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上述房屋贷款也是由我偿还,房屋购买后由我进行装修,之后由我控制、出租,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鹏名下,属于借名买房。现我要求李某鹏将房屋过户,李某鹏不予配合。

被告辩称
李某鹏辩称,不同意张某田的诉讼请求。张某田主张借名买房证据不足,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出资购买房屋,也不能证明其实际管理使用房屋。我和张某田均为北京户籍,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理由。张某田提交的借名买房协议不是完整的纸张,也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协议中的字体大小不符合逻辑,该借名买房协议根本不存在,纯属张某田伪造、编造。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田与李某露系夫妻关系,李某鹏与王某娟原系夫妻关系,李某露系李某鹏与王某娟之女。
2009年11月20日,出卖人M公司与买受人李某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某鹏购买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总价款1019235元。2010年4月6日,借款人李某鹏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保证人M公司、抵押人李某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李某鹏购买涉案房屋借款710000元。M公司为李某鹏开具房款发票三张,金额共计1019991元。一号房屋房屋于2012年12月29日登记在李某鹏名下。2018年2月1日,李某鹏提前一次性还款,一号房屋房屋贷款全部结清。
经查,涉案房屋首付款由张某田、李某露夫妻刷卡支付。张某田称上述原件原由其和李某露夫妻持有,因二人闹离婚,李某露将所有原件拿走。李某鹏对此不予认可,称所有票证原件均由其本人持有。
庭审中,张某田提交以下证据:1.《借名买房协议》一份载明:“张某田购买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室房产一套,借名登记在岳父李某鹏名下,该房产权归张某田所有。李某鹏013年10月22号,张某田2013年10月22日”。
该协议系信纸的一小部分。经张某田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0月22日《借名买房协议》中李某鹏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22日的《借名买房协议》上签名字迹“李某鹏”与样本上李某鹏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书写形成。张某田支出鉴定费25600元。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但李某鹏不认可协议内容,认为该协议由张某田伪造、编造。张某田称上方两行小字由其先书写后再由李某鹏签名,写日期。
2. 《个人装修合同》、装修费票据、租赁合同、托管合同证明104房屋由其实际装修、控制,李某鹏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李某露亲笔书写记录载有房号、银行还款日、月供金额等证明一号房屋房屋贷款均由张某田夫妻偿还。李某鹏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田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一号房屋房屋现登记在李某鹏名下,张某田主张与李某鹏就该房屋存在借用其名义购买之约定,并提交所谓“借名买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虽然由李某鹏签名,但从字条形状、字迹大小、字迹排列位置看,明显系李某鹏签名在先,张某田后添加其他字迹,与张某田陈述相矛盾,且李某鹏对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故对该协议法院不予采信。
张某田主张一号房屋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其夫妻二人支付,房屋亦由二人管理使用,李某鹏对此不予认可,张某田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持有一号房屋房屋有关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物业费、供暖费等原件,故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及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张某田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张某田与李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尚不足以对抗李某鹏作为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
故对张某田要求将一号房屋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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