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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屋借名买房法院对于所有权认定纠纷

发布日期:2022-04-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名买房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3年,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随后,原告依此向房屋出售方M公司支付房款30000元、141509元、9026元(尾款)。2004年底,开发商交付房屋。2005年3月,原告开始装修房屋并入住,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原告缴纳物业费、水费、电费、供暖费等费用。2018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契税、印花税等缴税手续,同时原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不再配合过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文辩称,不同意张某新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从来没有借名买房的手续。原告结婚之后户口就迁到她公婆那里了,也实际居住在她公婆那里,海淀区二号房屋是我母亲承租的,我和我哥哥在被拆迁房屋居住,拆迁的安置人口是我、我哥哥和我母亲。拆迁和原告没有关系,房屋拆迁协议上也没有原告。
涉案房屋是用拆迁款买的,登记在我名下。我配合原告去税务局交税费是因为原告说可以报销取暖费。后来我发现去税务局是为了办过户,我就不同意了。房屋是我借给原告居住的,当时原告和婆婆关系不好,我就把房屋借给原告居住,原告借住房屋因此承担装修及各项费用。
原告提供的账号我方核实是双方母亲李某霞的账号,这个是拆迁公司给她的账号,是拆迁款,其中有一笔135499元,2003年7月14日支出款,原告提供了存款证明,也是在当天原告取出135499元,把这笔款存到了银行张某新账号,2003年7月16日原告把该款从中国银行取出,加了7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可以看出买房款是来源何处,原告付给被告的14万购房款,实际来自李某霞的拆迁款,证明购房款是原告自己从拆迁款取出的,拆迁款是原告、原告母亲、原告哥哥共有。2019年原告主张赠与关系案件,赠与案件法院已经驳回,房产的权利人是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文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张某新腾空交还涉案房屋;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并认为涉案房屋是由张某文借张某新居住。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新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理由同本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新、张某文系姐弟关系,二人母亲李某霞名下房屋9间进行拆迁。
2003年,李某霞与M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李某霞名下9间房屋,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7人,各项货币补偿补助共计1045431.96元。
原、被告对于拆迁款的分配亦大致相同:李某霞的三个孩子,张二、张某新、张某文各分三十三万元,剩余部分归李某霞。但对于民生银行存折内拆迁款的支取情况,原、被告各执一词。
原房屋拆迁后,共计分配三个购房指标,李某霞、张二分别购买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指标分配张某文。2003年7月13日,张某文与M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一号房屋。张某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2003年7月13日支付3万元、2003年7月17日支付141509元、2004年9月20日支付9026元。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张某文处联系电话是张某新的电话号码。张某文陈述,当时因张某文没有住处,张某新又始终参与了购房,就写的张某新电话号码。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均由张某新保管。购房发票上有手写签名,原、被告均认可为张某新书写。张某文解释,由于张某新说可以报销供暖费就把所有手续的原件交给张某新了。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即购房合同中载明的房屋)登记在张某文名下,该房屋取得产权的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该房屋现由张某新实际居住,装修由张某新进行,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由张某新支付,房屋的产权证书由张某新保管。
2018年12月25日,张某文与张某新一同到税务部门,配合张某新办理了契税和印花税的缴费手续,在契税完税证明中记载按照房屋赠与缴纳契税29915.20元,印花税5元。金额合计一栏中写有如下字迹:“直系亲属赠与100%”。张某文陈述,因张某新说要领取噪音补助就把房产证原件要走了;因说可以报销供暖费,把其他材料原件取走了。
此后,张某文未配合张某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一、确认张某文和张某新之间形成了借名买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某文协助张某新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至张某新名下;
三、驳回张某文的反诉请求。
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某新、张某文姐弟间是否存在借名买卖房屋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综合下列事实:
第一,从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来看:涉案房屋为拆迁后分配的购房指标购房,该房屋是针对特定人群出售。故原告张某新存在借名买房的理由;
第二,张某新若借住涉案房屋,其全程参与购房过程,在合同上留存联系电话,购房发票上签字,不合常理;
第三,涉案房屋购买后,张某新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自涉案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
第四,张某新掌握购房合同、发票、房产证等全部房屋权利相关材料的原件;
第五,对于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款来源,张某新有合理解释。以张某文名义开立的用以支付购房款的银行存折,其原件在张某新处。可以确定,张某新为支付购房款的操作人。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张某新支付;
第六,张某文之子继承了李某霞名下的房屋,以常理判断,姐弟三人各取得一套房屋符合常理;
第七,2018年,张某文与张某新一同到税务部门,配合张某新办理了契税和印花税的缴费手续及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张某文的配合行为亦印证了双方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
综上,虽然涉案房屋登记的购买人为张某文,但上述事实结合后,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法院认为,张某新借用了张某文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张某新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在张某文和张某新之间形成了借名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现张某新起诉要求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新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文提起腾房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其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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