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婚姻家庭案例 >> 查看资料

父母承租房屋变更承租人为子女房改时还有父母份额吗

发布日期:2022-05-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部分,依法改判一号房屋由项某继承,按照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分别给付林某、张父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1.一号房屋属于项某与张某才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原被拆迁安置房屋的使用权补偿已直接转化到一号房屋中”“购买该房屋的成本包括使用权补偿款590465.24元、实际购房款128542.3元,以及张某才及项某的工龄折算价款18241元”,从而确认一号房屋按林某与张某才、项某共有性质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将使用权补偿款590465.24元作为购买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在一号房屋入住时,林某已经将房屋承租权赠与给张某才,而张某才实际拥有一号房屋承租权。张某才在与项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国家政策参与房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及张某才、项某工龄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对价款,所购房屋登记在张某才名下,一号房屋应属于张某才与项某夫妻共同财产。2.二号房屋本就是张父与林某在离婚时约定留给张某才的。且在购买一号房屋之前,林某已经与再婚配偶参加房改,使用了工龄,林某已经没有购买一号房屋资格。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使用权补偿款”为590465.24元存在错误。

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项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父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张父没有上诉,80万债务不同意,其他请求同意项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才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项某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五号房屋(以下简称五号房屋)、张某才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均由项某继承,项某按照遗产份额给付林某、张父折价款;。
林某向一审法院辩称,一号房屋是林某个人财产。基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林某取得原二号房屋承租权,一直在原二号房屋承租居住。之后,因单位建设需要,将林某承租使用的原二号房屋拆迁,单位与林某在1999年3月20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充协议》,单位将案涉一号房屋补偿置换给林某使用,林某需支付补偿房屋置换使用权费用590465.24元,单位支付林某补偿款515907元及相关补助费26900元。各项费用相互抵销后,林某最终支付单位47658.24元,取得了一号房屋的居住权。后考虑到自己年龄较大,且张某才系林某唯一的子女,为便于办理各项事务及支付采暖费,林某决定指定张某才代林某持有一号房屋,并取得相关单位同意。
后一号房屋纳入房改项围,根据房改政策,林某可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因张某才系林某唯一子女,考虑到未来情况,故而决定继续由女儿张某才代持一号房屋,但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林某持有。该房林某一直居住,也是林某唯一住房,如果不是林某指定张某才承租,张某才并不具备公房租赁资格或者以成本价购买资格。因此林某认为该房是林某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张某才遗产分割。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该房屋为张某才遗产,也不应当将该房屋全部作为张某才与项某的共同财产,而是林某与张某才的共同财产。林某实际支付房屋购房款590465.24元,占该房屋82.5%份额。因此项某要求将一号房屋作为其与张某才的共同财产,并进行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张父向一审法院辩称,三套房屋都应当属于项某和张某才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应当处理。一号房屋是1951年分给张父父亲的房屋,1985年张父与林某离婚,离婚后林某也住在此。1987年,单位分给张父住房,张父搬走了,当时张父还跟林某说这房屋是留给张某才的;拆迁前,才将承租人改成林某,拆迁也是针对林某的,拆迁旧房补偿54万余元,就当购买安置的购房款了,张某才还交了差价款,房屋就改成张某才了。2005年,项某和张某才夫妇购买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项某与张某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3月26日结婚,未生育子女。林某系张某才母亲,张父系张某才父亲。林某与张父于1985年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某才于2017年7月16日死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一号房屋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在张某才名下。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性质产生争议。
诉讼中,林某提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张父离婚时,位于西城区一号房屋由林某继续租住;《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证明林某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显示,拆迁人为单位(甲方),被拆迁人(乙方)为林某,拆除林某位于西城区二号房屋,甲方应支付使用权补偿款515907元,甲方提供的补偿房屋置换使用权价格为6179元/平方米,共计590465.24元,乙方支付甲方差价74558.24元。一号房屋交付时,由张某才办理房屋的入住手续,林某写《申请书》,同意张某才作为一号房屋的承租人。2004年11月3日,张某才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张某才购买一号房屋,以成本价125507元购买,并使用项某与张某才工龄。法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一号房屋系林某原承租房屋拆迁安置取得,林某同意变更一号房屋承租人为张某才,并由张某才以成本价购买房屋的事实。
诉讼中,项某所述一号房屋市场价值在1250万元左右,张父陈述房屋价值在1070.3万元左右,林某认为房屋价值为583万元,对房屋价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经项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房地产总价为1117.87万元。
2.五号房屋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在项某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项某、张某才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项某所述五号房屋市场价值在600万元左右,张父陈述房屋价值在447万元左右,林某认为房屋价值为1200万元,对房屋价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经项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五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房地产总价为445.67万元。
3.三号房屋于2004年4月8日登记在张某才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项某、张某才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项某所述三号房屋市场价值在750万元左右,张父陈述房屋价值在897.98万元左右,林某认为房屋价值为1600万元,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能协商一致,经项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三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房地产总价为835.3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才去世后,其配偶项某与父母张父、林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张某才与项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项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张某才的遗产。关于双方争议法院一一论述如下:
1.关于一号房屋,虽然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才,但根据林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实,该房系林某原承租房屋拆迁安置取得,原被拆迁安置房屋的使用权补偿已直接转化到一号房屋中,后房改售房时在计算张某才和项某工龄后,由张某才与项某以成本价支付125507元购房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购买该房屋的成本包括使用权补偿款590465.24元、实际购房款128542.3元,以及张某才及项某的工龄折算价款18241元。该房屋的性质仍应考虑房屋的来源、各方出资及房屋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项某要求将一号房屋认定为张某才与其婚后的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该房屋应按林某与张某才、项某共有性质处理。其中涉及张某才、项某的份额,应按照张某才、项某出资比例及工龄优惠价款所占购房总款的比例、结合房屋现价予以计算,经法院核算为2225643元,上述属于张某才的财产部分1112821.5元,应当在原被告间予以法定继承。
关于具体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由林某一直居住,故该房屋应由林某继承为宜,林某给付项某折价款1483762元、张父折价款370940.5元。
2.五号房屋与三号房屋,系项某、张某才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考虑房屋居住现状及各自占有份额,结合评估价格,确定两套房屋均由项某继承,项某给付林某、张父每人2135016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林某继承,林某给付项某折价款1483762元,给付张父折价款370940.5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五号房屋以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均由项某继承,项某给付林某、张父每人213501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
二审判决
一、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属项某与张某才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张某才的权利份额由项某继承,项某给付林某折价款1863117元,项某给付张父折价款1863117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五号房屋以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均由项某继承,项某给付林某、张父每人21350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林某、张父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其他房屋份额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是否属于项某与张某才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此论述如下:
关于一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一号房屋系林某原承租的西城区公房拆迁安置等量置换使用权(租房)取得。经林某申请变更承租人,一号房屋的承租人为张某才。其后,一号承租房屋进行房改,张某才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并折算了项某与张某才的工龄,并登记在张某才名下。故综合上述分析,一号房屋系项某与张某才在婚内取得,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林某与项某、张某才共有错误。就一号房屋中张某才的权利份额,在张某才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项某、林某、张父三人均等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最终所占一号房屋的份额比例,法院酌定一号房屋中属于张某才的物权份额由项某继承,项某按照一号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付林某、张父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高飞律师
陕西西安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郝廷玉律师
河北石家庄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孙志军律师
湖北武汉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陈利厚律师
北京朝阳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