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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名义买房出名人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2月至2020年9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4140.8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事实和理由: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在判决要求的履行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要求支付房款并立即过户的告知函,但是被告不予理睬。被告自2006年起一直占有使用收益房屋,被告虽交纳了很少的房屋定金,但剩余房款一直未付,诉争房屋的全部房款是由原告支付的,所以该房屋在被告占有、使用、出租期间的收益应该归原告所有。房屋购买时交纳有契税、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故意拖欠房款,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资金,无法购房,故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根据之前民事判决,原、被告之间就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基于该法律关系的认定,前述判决认定原告负有将房屋权属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义务。买房过程中因当时被告手上的钱不够,所以借用了原告的钱。根据前述判决,被告在买房当时自己直接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7万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05936.36元,该款项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曾以租赁关系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该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被告一直居住的是自己的房屋,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的15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实际是被告支付的。

法院查明
2005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T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为235936.36元,已于2006年1月10日结清。原告收房后将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一号房屋于2006年登记至原告名下。
2018年,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二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一号房屋及支付房屋占用费2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进而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至本院,要求原告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后于判决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一号房屋权属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内称履行判决确定的过户义务,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00万元。
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为一号房屋交纳有印花税118元、专项维修基金4718.73元、测绘费60元、2006年物业费(含生活垃圾清运费、工本费等)618.7元、有线电视初装及门灯电费410元、电水气费541元。
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3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2006年7月28日前另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左右,就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被告称系其通过现金给付,就此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
查,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有2019年物业费(含生活垃圾清运费等)596.3元。原告主张契税7078.09元,为此提交契税核定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一号房屋核准减免契税7078.09元,实际应征契税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允许将房屋出租获取收益,为此提交照片一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出租,即便出租也是处分自己的房屋。
原、被告称未就一号房屋签订过书面协议。本案诉讼材料于2020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房款十万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三角六分;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七千零六十二元七角三分;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损失至房屋过户之日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生效判决书,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全部房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双方认可被告已付13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称2006年7月28日前另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左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系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以房屋转移登记前权利人仍为原告,被告占有费房屋期间没有付清房款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其购房款3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占有一号房屋系有权占有,原告主张相应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14140.82元,原告就印花税、专项维修基金、测绘费、2006年物业费、有线电视初装及门灯电费、电水气费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称款项系其给付,就此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有2019年物业费,该笔费用被告亦应支付。原告未就契税支出提供证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双方未就借名买房签订书面协议,未就款项支付予以约定,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具体金额由法院结合当事人举证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处,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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