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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法院照顾女方对其多分财产男方不服可以起诉重新分吗

发布日期:2022-05-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扣除契税再行分割,面积补应予以计算在内,未偿还贷款部分应平均分摊,物业费、网费等杂费应予以扣除,数额为房屋面积补1289元,契税44444.2元,物业费61834.22元;2.判令贾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一号房屋符合分割条件,判归林某,但在计算折价补偿款时,对林某个人财产缴纳的契税、物业费、暖气费、网络费、面积补、利息损失等不予进行折算,完全让林某承担,违背公平原则,违反事实和证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张冠李戴,导致折价款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让林某和贾某按65%:35%的比例分担债务,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违背了优先照顾妇女和弱势一方原则,而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4.一审法院明知贾某在离婚诉讼中私自转移财产,而不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惩罚,反而称因林某未受损失,所以不支持,逻辑不通,法律适用不对。
被告辩称
贾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林某对贾某享有的35%权利份额予以补偿,补偿金为680000元;2.诉讼费由林某承担,鉴定费按房屋分割比例分担。
林某主张一号房屋的物业费、办证费、入网费等应当从房屋总价中进行扣除,扣除金额:契税44444.2元,物业费、采暖费、电视入网费、办证费等,第一次费用是8897.66元,补充的证据体现的费用是8492.36元。并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分割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要求分割140万夫妻共同存款;要求重新分割登记在贾某名下的河北省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鉴定费由贾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某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19日生育一女贾某娟,于2016年1月4日生育一子贾某皓。2016年6月16日,林某起诉离婚。判决中载明:综合考虑上文涉及的相关情形,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并考虑子女抚养的情况,酌定林某和贾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分别为65%和35%。庭审中,林某和贾某均同意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另行处理,包括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判决如下:一、准予林某与贾某离婚,三、位于河北省二号的房屋归林某所有,三号房屋归贾某所有,贾某给付林某上述房屋的折价款1713620元;四、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暂由林某居住使用;五、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贾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一号房屋于2018年6月20日登记在林某名下。二号房屋于2019年10月17日登记在贾某名下。
经鉴定: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1286200元,二号房屋市场价值为2528700元。
另查,林某名下一号房屋截止到2020年10月剩余贷款本息为583112元,离婚后至2020年10月,林某个人偿还一号房屋贷款275354元。
庭审中,林某因证据不足,申请撤销要求重新分割登记在贾某名下的三号房屋、分割140万夫妻共同存款、分割登记在贾某名下的二号房屋的诉讼主张,法院无异议。
庭审中,贾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比例分割三套房屋均未获得产权证,一审法院对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不予准许,待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经审查,一号房屋为贾某和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取得房屋产权证,贾某要求予以分割,无异议。根据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分割比例情况,确定贾某和林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分别为35%和65%。对于林某要求在分割房屋时对其个人缴纳的契税、物业费、暖气费、网络费、面积补、降价损失、利息损失等予以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林某称贾某私自出售三号房屋,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该少分或不分。贾某于判决作出前私自出售三号房屋的行为确有不当,但贾某已经按照判决支付林某房屋补偿款,林某并未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产生实际损失。故对林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离婚后林某独自偿还贷款部分,因该房产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故依法酌情按照双方财产分割比例进行分担。结合鉴定报告,房产剩余贷款情况,离婚后还贷情况,依法判决林某名下一号房屋归林某所有,剩余贷款由林某个人偿还,林某支付贾某房屋补偿款149707元。
二审中,林某提交:1.共有财产清单,证明离婚案中双方提交的财产报告中无共同存款,一号房屋的贷款、物业费等系夫妻共同债务;2.离婚案庭审笔录,证明贾某皓017年没有经济收入,一号房屋相关费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系夫妻共同债务;3.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2015年及2016年时无夫妻共同存款。贾某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未予质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归林某所有,剩余贷款由林某个人偿还,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某房屋补偿款149707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一号房屋所作分配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一号房屋为贾某和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应予分割。法院根据之前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分割比例情况,确定贾某和林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分别为35%和65%,正确。对于离婚后林某独自偿还贷款部分,法院参照双方财产分割比例予以分担,并无不当。林某主张由贾某分担一半贷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林某缴纳的契税、物业费、暖气费、网络费、面积补、降价损失、利息损失等系基于其对一号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其主张在分割财产时予以扣除的请求,缺乏依据,一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三号房屋已经判决做出分割,贾某已经按照判决支付林某房屋补偿款,林某未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产生实际损失,法院在考虑前案相关因素情况下对林某关于贾某私自出售房屋,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该少分或不分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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