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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借款对方未签字是否需要共同偿还

发布日期:2022-05-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萧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某涛、李某琴共同偿还萧某海借款200万元和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孙某涛、李某琴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萧某海与孙某涛、李某琴是朋友关系,孙某涛、李某琴曾系夫妻。在孙某涛、李某琴婚姻存续期间,2015年3月萧某海通过前妻赵某芝向孙某涛出借100万元,并约定孙某涛向萧某海每月支付借款2.5%的利息,2016年3月萧某海与孙某涛通过协议再次确认欠款数额,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8月孙某涛又在萧某海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3%。上述借款孙某涛仅向萧某海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此后再无任何还款付息的行为。
萧某海向孙某涛所借的款项均来自于自有贷款或自有房屋抵押借款所得,而李某琴也知道孙某涛向萧某海借款的事实。在婚内孙某涛、李某琴曾用萧某海借款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后萧某海才得知孙某涛、李某琴已于2016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孙某涛承担所有债务,并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及汽车约定都归李某琴所有。孙某涛、李某琴在明知孙某涛欠款萧某海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孙某涛放弃财产以逃避债务清偿,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萧某海的合法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琴答辩称:不同意萧某海诉讼请求,李某琴没有在任何形式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没有事后进行任何形式追认。如果存在债权债务,也是孙某涛的个人债务,与李某琴没有任何关联。根据萧某海所起诉的事实,本案中存在两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萧某海应当一案一诉。因此本案不应当进行一个合并的起诉。本案中债权转让没有任何形式的证据,而且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基础债权。

法院查明
2015年3月2日,萧某海通过赵某芝账户向孙某涛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3月1日,萧某海与孙某涛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孙某涛向萧某海借款100万元,孙某涛每月需支付给萧某海借款利息为2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期间共计付息125000元。
2016年8月15日,萧某海与孙某涛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孙某涛向萧某海借款100万元。孙某涛每月需支付给萧某海借款利息为3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萧某海称孙某涛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利息3万元。
2016年8月19日,萧某海向孙某涛银行账户转账969975元。孙某涛该账户收到该笔969975元后,分别于第五日、第六日(即8月24日、8月25日)向李某琴银行转账100万元、35万元。
2016年8月25日,李某琴该账户显示消费135万元,交易渠道为“北京R公司二手房交易”。庭审中,李某琴向本院提交《房屋交易资金网上托管业务申请协议书》复印件,载明李某琴通过北京R公司购买马全治位于大兴区房屋,申请托管资金总计135万元。对此,李某琴称该房系其自有资金购买,未向他人借款。李某琴还称孙某涛于2015年12月出售房屋一套,出售房款一半应属李某琴,二人无需向他人借款。
另查,孙某涛、李某琴于200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萧某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孙某涛、被告李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萧某海借款本金969975元及利息(以9699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萧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萧某海与孙某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萧某海主张的两笔借款,确系两个合同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
萧某海与孙某涛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100万元的协议,系萧某海于一年前通过赵某芝账户交付孙某涛,萧某海与孙某涛后补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该借款协议的效力。萧某海自认孙某涛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现萧某海主张该笔1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萧某海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仅支持萧某海向孙某涛主张偿还借款,对萧某海要求李某琴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孙某涛未按约定向萧某海还本付息,现萧某海要求孙某涛对该笔100万元借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萧某海与孙某涛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借款是100万元,但萧某海扣除3万元砍头息后实际交付969975元(97万元扣除25元手续费),故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69975元。关于该笔969975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萧某海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孙某涛、李某琴购买房屋,法院注意到,在孙某涛收到萧某海969975元的一周内,孙某涛该账户又向李某琴账户转账100万元和35万元。李某琴从孙某涛处收到该135万元当日,即用于交纳购买房屋首付款135万元。对此,李某琴主张购买该房系李某琴自有资金,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李某琴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该笔969975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某涛、李某琴共同偿还。故法院支持萧某海要求孙某涛、李某琴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69975元以及以96997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萧某海要求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萧某海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孙某涛仅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利息3万元,现萧某海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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