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居住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房屋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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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就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
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得知原告有意购买房屋,便称可以将自己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借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实际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原告分别于2005年8月3日(第一笔购房款10万元)、2005年8月31日(第二笔购房款212556元)、2006年6月(第三笔购房款15737元和公共维修基金6566元)将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交到了售楼处,至此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328293元及公共维修基金6566元,均由原告足额支付完毕。
自2006年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全套家具、家电,并一直居住至今,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用等也均为原告支付。目前,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反悔,不承认双方借名买房的事实,并且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搬离房屋。综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不存在。
法院查明
赵某君为A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新为北京B公司工作人员,北京B公司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包方,A公司为承包方,赵某君与周某新因工作关系相识。2005年8月3日,买受人周某新与出卖人北京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2006年10月23日,周某新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购房款由赵某君交纳。房屋交付后,由赵某君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原件由周某新持有。客户签约信息登记中“周某新”的签名为赵某君妻子代签,并登记赵某君的电话信息。
本案庭审中,赵某君主张因自己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故借用周某新资格借名买房。周某新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主张借名买房,在没有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房屋系借名人出资购买;二、房屋由借名人装修及居住、使用;三、房屋权属证书、购房发票等材料原件由借名人持有;四、对借名买房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赵某君主张其与周某新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赵某君虽对房屋进行了出资及装修,但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合同原件、票据原件均由周某新持有,周某新与赵某君为因工作相识的朋友关系,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周某新与赵某君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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