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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约定房屋归一方起诉过户纠纷

发布日期:2022-06-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周某所有;2.判令黄某协助周某办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黄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与黄某于2008年9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共有房屋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男方所有,此房屋贷款由女方偿还。双方离婚后,某房屋一直由周某居住使用、出租获取收益,但因偿还贷款、办理解抵押等相关手续的原因,双方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某房屋贷款已全部偿还完毕,无过户登记障碍,遂周某催促黄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黄某拒绝履行,为了维护周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黄某辩称,首先黄某认同离婚协议上的关于权利的归属,但是在离婚协议之后,鉴于周某、黄某之间婚姻关系仅有一女,周某曾向黄某承诺过且基于周某再婚后并没有子女,及两段婚姻关系只有唯一子女,周某曾经承诺房产归唯一子女。但目前又提起房产过户,属于对当时的赠与的否定和撤回,黄某表示抗议。

法院查明
周某与黄某于1988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周某、黄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签有《离婚协议》,关于夫妻财产共有房屋(楼房)1套,房产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男方。原二人所有银行存款80万元归属黄某名下。归女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有周某、黄某签名。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主张周某曾经向其承诺涉案房产归唯一子女所有,因此其曾借款给周某,并替周某交纳社保以及房屋管理、房屋修缮及保险费的借款支付和个人保险的借款等情形,本院庭审中向周某电话核实,其未承诺将房子赠与给唯一子女,对于黄某借款、并替其交纳社保等情形作了说明。

裁判结果
一、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周某所有,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周某办理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某向法院提交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对于黄某称《离婚协议》签订后,周某曾经向其承诺涉案房产归唯一子女所有,因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周某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亦不予认可。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因双方就房屋归属已达成协议,故依该协议该诉争房屋归周某所有,黄某协助周某办理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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