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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未履行起诉按照侵权纠纷索赔法院支持吗

发布日期:2022-06-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君、林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刚、张某文连带赔偿周某君、林某宏财产损失318.72万元;。
事实和理由:周某君与林某宏于198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张某刚与林某宏曾系朋友关系。2001年年底,张某刚向林某宏称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长期空置欲出售。后与两原告协商,两原告遂同意购买并口头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25886元,张某刚承诺房屋不动产权证下发后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过户到两原告名下。两原告于2003年将涉案房屋全部支付完毕。2005年1月5日,张某刚出具了已付清购房款的字据,并将购房发票等发票原件交付两原告。两原告在2001年房屋交付后便进行装修并于2003年实际入住涉案房屋长达近20年。2016年,两原告了解到涉案房屋所在社区的其他业主已陆续办理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便多次向张某刚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张某刚找各种借口推脱。
直至起诉前,两原告才意外得知张某刚早在2017年9月29日便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文名下,现再次恶意串通欲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2020年10月20日,两原告就涉案房屋申请设立了《异议登记》,并被告知需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异议登记将失效。现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严重争议,该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合法购买,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居住占有涉案房屋长达近20年,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二人,两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刚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因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侵权关系,请求驳回诉请。2002年由于张某刚欠林某宏欠款无法偿还,林某宏为了有担保在张某刚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迫张某刚爱人打条,欠条内容按林某宏意思书写,非张某刚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签订过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买卖房屋的合意,不存在侵权事实的基础。原告未及时办理产权证书,可以证明其并不认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24日,林某宏向张某霖基于之前的借款加利息重新出具借条100万元,承诺2017年6月23日还清,如还不清一号房屋归张某霖所有。
因张某霖的借款系张某刚出资支付,所以林某宏违约无法偿还借款,一号房屋又回归张某刚家。张某文2017年9月29日办理一号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林某宏欠张某霖100万元已经4年未还,林某宏欠张某刚的22万元借款已经近3年未还,林某宏不仅欠被告本息300万元,还欠其他人很多钱。张某刚一家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到不归还借款的恶意目的。
被告张某文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文,原告无权对被告张某文提出赔偿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查明
周某君与林某宏于198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9日离婚,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留存的《离婚协议》载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
张某刚与林某宏曾系朋友关系。张某刚与张某文系父子关系。
1996年6月13日,甲方张某刚与乙方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欲购乙方一号,甲方订购住房必须一次性付款。6层2000元每平米,建筑面积122.628平米。乙方提供甲方的住宅楼,95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
1996年6月,张某刚交纳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共计7750.98元。
1996年12月24日,张某刚交纳购房款219886。
1996年11月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S公司与张某文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书》,房屋总价219886元。后附《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有关手续协调其房产证的办理事宜。由北京S公司负责签订坐落于门头沟区一号房屋补充协议并办理其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事宜。
1998年10月,张某文交纳购房款219886元。二原告对该购房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
2005年元月5日的字条载明,林某宏购买张某刚房屋款已付清。按原购房发票付清。219886元+6000元共计225886元,发票已给林某宏。落款处由张某刚签字。后,两张票据原件由林某宏持有。张某刚对此处签字不认可。
涉案房屋自2005年交付给林某宏、周某君实际使用。
林某宏交纳取暖费。
2016年6月24日,林某宏出具借条,2016年6月24日林某宏在张某霖借现金(100万元)整,用期为一年,违约按每月3%给付利息。借款人林某宏。如违约将一号房抵押给张某霖所有,该房屋归张某霖所有。其中100万元、林某宏、上按有手印。
2017年9月29日,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某文。
2020年10月16日,张某文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登记。
2020年10月20日,林某宏就涉案房屋申请异议登记。
2020年11月2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林某宏与其妻周某君、女儿、儿子在涉案房屋居住十五年以上,特此证明。
庭审中,周某君、林某宏主张其与张某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01年年底,张某刚与两原告协商,两原告同意购买涉案房屋并口头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25886元,张某刚承诺房屋不动产权证下发后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到两原告名下。2005年1月5日,张某刚出具了已付清购房款的字据,并将购房发票等发票原件交付两原告。两原告在2001年房屋交付后便进行装修并于2003年实际入住涉案房屋长达近20年。
二被告认可涉案房屋自2005年交付后由二原告实际使用至今,但是基于朋友关系才让其使用。张某刚、张某文主张张某刚与二原告之间系用涉案房屋做借款担保,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张某文;其主张:一、从张某文的买卖房屋合同书、补充协议及购房发票、票据、房产证,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张某文,1996年10月4日买受人由张某刚变更为张某文,2017年张某文交清之前的物业费及土地出让金后,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张某文名下;二、多张借条以上证明林某宏共欠张某刚本金122万元,加上利息共计300万元,林某宏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二原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借贷关系与买卖关系非同一主体。
周某君、林某宏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其合同中的财产利益,一、2020年7月20日、7月26日的录音,证明张某文对张某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林某宏、周某君一事知情,却与张某刚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二、张某文明知涉案房屋已出售给二原告,仍向门头沟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申请。
房屋价值为318.72万元。
张某刚、张某文申请对2016年6月24日的借条中三处张某霖的签字进行鉴定。结果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经法庭释明,周某君、林某宏坚持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其主张其被侵犯的权利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由于二被告恶意串通导致其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君、林某宏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致使其财产受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应证明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受有损失、原告受损与被告共同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
本案中,根据二原告出具字条、票据原件及实际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可知二原告将购房款交与被告张某刚,被告张某刚将涉案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出售涉案房屋时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张某刚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二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经法院释明后,其坚持主张侵权责任;故对二原告主张因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二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其损失,其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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