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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费,即便做了鉴定,法院也有可能不会支持

发布日期:2022-07-12    作者:崔新江律师

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费,即便做了鉴定,法院也有可能不会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3日,余XXXXX与黄XXXXX、魏XXXXX(魏XXXXX驾驶的豫A×××**车主系李XXXXX)在京港澳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余XXX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XX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XXXXX无责任。
余XXXXX在中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河南XXX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豫A×××**车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实体性贬值为3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用并不属于上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法定赔偿项目,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X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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