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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名下房屋为父母借名购买子女债务能否执行此房

发布日期:2022-07-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慧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暂缓将从刘某刚账户已划扣的资金给付给赵某慧,以免造成错误;3.解冻刘某刚名下账号,以免扩大赵某慧的损失。
赵某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赵某慧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赵某慧系刘某刚的母亲,刘某刚与石某燕系夫妻关系。赵某慧因与石某燕、刘某刚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石某燕、刘某刚未按期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赵某慧的给付义务,赵某慧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刘某刚名下账户内存款,并且查封了刘某刚名下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021年3月13日,赵某慧针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驳回赵某慧的异议请求。赵某慧与刘某刚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书》,约定赵某慧以刘某刚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所有全部款项均为赵某慧支付,刘某刚仅为借名人。
2014年10月,赵某慧以刘某刚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当时支付了首付款,并且每月将贷款月供存到刘某刚名下的还款账户内,因每次存入房贷金额固定,所以至今累计划扣后的余额为128490.25元,该笔余额应为赵某慧所有。法院将该笔款项作为刘某刚的财产进行冻结存在错误。因涉案房屋的还款账户被冻结,已造成两次逾期还款。综上所述,法院将赵某慧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改判支持赵某慧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石某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某慧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属于石某燕与刘某刚的婚房,刘某刚将个人收入转给赵某慧,让赵某慧帮忙向银行偿还贷款,故涉案房屋及刘某刚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均为石某燕和刘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赵某慧无关。
刘某刚辩称,同意赵某慧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系赵某慧以刘某刚的名义购买,应归赵某慧所有。刘某刚名下的账户内存款系赵某慧转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法院查明
2019年,赵某慧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刘某刚、石某燕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一、刘某刚、石某燕偿还赵某慧借款270万元;二、刘某刚、石某燕向赵某慧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后,石某燕不服,提起上诉。后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刘某刚、石某燕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赵某慧偿还借款260万元。
因石某燕、刘某刚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赵某慧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刘某刚账户存款128490.25元,并于同年2月22日扣划了128490元;2021年1月14日裁定查封刘某刚名下涉案房屋。
赵某慧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21年2月22日,法院通过网络扣划刘某刚名下账号128490元。
赵某慧向法院提交刘某刚(甲方)与赵某慧(乙方)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赵某慧以刘某刚名义购买位于房山区房产一套,刘某刚接受赵某慧委托,以刘某刚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赵某慧支付,赵某慧是实际出资人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该房登记在刘某刚名下,包括房屋及将来的相关装修及相关附属设施,其实际所有权归赵某慧所有,由赵某慧实际占有使用该房。
即赵某慧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因该房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物业费、水电费、装修费、维护费等,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因持有该套房产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赵某慧实际承担。赵某慧向法院提交的刘某刚名下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显示,自2015年4月起,赵某慧定期向刘某刚前述账户内转账。
赵某慧以其与刘某刚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书》,其以刘某刚名义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每月贷款均为赵某慧支付,刘某刚名下中国银行内被划扣的128490.25元应为赵某慧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赵某慧的异议请求。赵某慧不服上述裁定,于2021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另查明,石某燕曾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刘某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石某燕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经法院询问,赵某慧称借名买房系因其名下有贷款,如以赵某慧名义购买,需要多交首付;因办理过户登记仍然需要支付款项,故购买后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房屋仍登记在刘某刚名下,现房屋由赵某慧和刘某刚居住。石某燕称涉案房屋系其与刘某刚婚前由刘某刚购买,由刘某刚支付首付款并负责偿还贷款;
其亦知晓赵某慧给刘某刚转账的事儿,但称系因刘某刚将钱交给赵某慧管理。石某燕另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原件及相关费用的票据。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赵某慧虽系申请执行人,但其诉讼主张实际是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且其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故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刚名下,根据不动产权证书,刘某刚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据此查封涉案房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某慧与刘某刚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产生对外法律效力。
赵某慧以其系实际出资购房人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实系依据合同享有的请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故赵某慧以其系实际出资购房人,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主张人民法院应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依据不足。
关于涉案账户内钱款的权利人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也就是说,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根据目前的账户名称判断,而与之前的款项来源无关。本案中,涉案存款现登记在刘某刚名下,权利人即应认定为刘某刚。虽赵某慧定期向刘某刚账户内转账,但考虑到该款项系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石某燕与刘某刚曾有离婚纠纷的诉讼,现双方就涉案房屋尚有争议,亦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故赵某慧现关于涉案账户内钱款的主张,理由欠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赵某慧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刘某刚、石某燕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赵某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刘某刚名下账号内存款及涉案房屋。赵某慧主张上述财产归其所有,故针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在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之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诉争账户登记在刘某刚名下,涉案款项在进入刘某刚账户前后并未对款项的性质予以特定化,故赵某慧将涉案款项转入刘某刚的账户后即为刘某刚所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刘某刚名下的账户及其中的款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要件,且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刚名下,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符合上述规定。
赵某慧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某刚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书》,其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且定期向刘某刚的涉案账户内转账,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据此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是《借名买房协议书》系赵某慧与刘某刚就涉案房屋所做的内部约定,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慧依据该协议享有的是要求刘某刚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而非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赵某慧以其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为由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对于赵某慧要求解除对刘某刚名下涉案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以及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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