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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代书遗嘱不符合形式是否可以按照其履行

发布日期:2022-07-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进行确权分割,并依法平均分割上述房屋租金,租金起止时间从2014年2月23日计算至开庭当日,月租金标准35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鹏系周某文和四被告的父亲,徐某花系周某文和四被告的母亲,周某鹏与徐某花生前拥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1993年1月,周某鹏因病去世,2014年4月,徐某花因病去世后,周某文与四被告就涉诉房屋的继承产生分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兰、周某玲、周某杰、周某聪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不是周某鹏与徐某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02年购买,即周某鹏去世后购买,登记在徐某花个人名下,因此该房屋系徐某花个人财产。2007年11月徐某花与全体家庭成员签署了遗嘱文件,明确了涉案房屋在徐某花百年之后归周某兰所有,故不存在分割房屋及房屋租金的问题。

被告辩称
周某鹏与徐某花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女周某兰、次女周某文、三女周某玲、四女周某杰和长子周某聪。周某鹏于1993年1月19日死亡注销户口,徐某花于2014年4月23日死亡注销户口。2003年3月1日,徐某花委托周某玲与Y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徐某花购买涉案房屋,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1290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男方41年工龄,女方26年工龄,年工龄折扣率为60.3。2003年7月17日,徐某花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花。
庭审中,周某兰提供遗嘱一份,载明:“我叫徐某花,我有一处楼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我现在决定在我百年之后把此房赠给我大女儿周某兰,该房居住权和产权全由我大女儿周某兰继承,姐弟全部同意我的决定,为避免以后出现分歧,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徐某花,代书人周某玲,同意人周某聪、周某玲、周某杰、周某文,受赠人周某兰。2007年11月30日,此遗嘱一式三份”。
周某兰、周某玲、周某杰、周某聪均认可该遗嘱,并称遗嘱由周某玲书写,随后,徐某花、周某聪、周某玲、周某杰、周某兰依次签字。当时周某文没在场,后由周某玲拿着遗嘱到周某文家,周某文进行签字。周某文不认可遗嘱上其本人和徐某花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上述遗嘱中徐某花、周某文签名进行鉴定。但因样本较少无法鉴定。
周某文称徐某花生前有10年脑出血病史,周某文提交医院病案,证明徐某花处于脑出血后遗症中,涉案遗嘱非徐某花所立。周某兰、周某玲、周某杰、周某聪不认可周某文所述观点,称母亲在世时虽患有脑出血,但意识清楚,没有任何障碍。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关于“遗嘱”性质及效力认定是本案争议焦点。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兰提供的“遗嘱”,虽名为遗嘱,但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虽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但该“遗嘱”是周某鹏、徐某花的继承人签订的协议,周某文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可以对其自身签名进行鉴定的条件下,撤回鉴定申请,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徐某花的签名为伪造,故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徐某花签订“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根据周某文提供的病案,徐某花虽患有脑出血,但没有证据显示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综上,签订“遗嘱”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涉案房屋中是否有周某鹏的遗产,从证据上看,购买涉案房屋时应使用了周某鹏的工龄优惠,故该部分利益应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但“遗嘱”中已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归属,各方当事人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故对周某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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