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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22-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事诉讼里的证人出庭作证是我们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共同需要,是查看审判是否公正的可靠的检验方法,然而在我们国家当下的司法实践过程当中,证人出庭作证困难的现象到现在仍未有改变的趋势,证人的出庭率低下向来都是确切的罗列在我们眼前的一大难题。对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完备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和司法完备的积极影响。
  本篇文章起初对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范畴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知识进行了概括,其次,叙述了我们国家现如今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存留的缺陷及缘由,然后是对国外典型国家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展开了探究和剖析,最终,针对我们国家的特殊情况有选择地学习国外相关立法的精华部分,进一步对我们国家当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缺陷提出了相对应的改善措施及对策。
  关键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保护,强制作证,免证权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概述
  (一)证人和证人证言
  证人是与案件相关的见证人,他们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提供证词用来描述与案件或诉讼相关的人、事情、时间、地点和物品,以协助司法审判的进行。此外,证人要符合“必须是自然人”要求,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属于独立的存在个体,证人不由法人和其他组织担当,在其证据罗列上,书证和视听资料是其主要的两种表现形式,但是证人证言不具备出庭作证的权利;除此之外,证人必须能够独立正确的表达自己的意志;在本案中,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诉讼代理人亦或是诉讼中的代表人都不能以证人身份存在;除此之外,无论是案件的审判人员、鉴定人还是勘验人亦或是翻译人员也不能以证人身份自居,一旦他们兼作证人,法庭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将失去保障。除了上面所列的人员不能以证人自居外,只要清楚案件内幕的人,都可以以证人自居,不管他们性别如何,国籍如何,甚至是其在各方面的经历怎样,都可以作为证人。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定证据类型中就有明显的体现,属于言辞证据中不可忽略的一种,一般说来,证人将自己知道的相关案件情况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告诉有关司法机关就属于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相比,证人证言表现的更为直接具体,但是其易变性和突发性也较强,客观环境是约束证人证言变化的最主要因素,即使是面对同一事件,不同证人说辞也会千差万别。除此之外,证人证言还受证人本身的语言表达能力、分析判断能力、主观状态等多因素的影响,因此其证言大多具有主观性,极易发生不确定性因素,经常出现表述反悔的状态,而证词的前后矛盾也为审判工作带来了难题。因此,不管是中国的法律体系还是外国的法律体系,都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在法庭上提供证言证词,通过口头表述描述其所看见的事情,所以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所占比重没有口头陈述所占比重大。在这种方式有下,加强了控辩双方对证人询问的可能性,也有利于进一步验证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可靠,有助于促进案件的进一步进行,最终得到合理解决。
  (二)刑诉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
  1.刑诉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
  法学界学者都被同一个问题所困惑,即:刑诉中证人出庭作证到底应该是义务还是权利?本文认为,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不可拆开的两个对象,失去了权利便说不上义务,而权利的展现也离不开对义务的制约,所以要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辩证矛盾关系。对我们公民来说,证人出庭作证是我们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和自己利益没有关系,只是站在一个较为客观的态度上去对案件主要事实进行一个还原性的讲述,通过对事实依据的提供,证人必须将自己的义务和权利保持在统一范畴之内。许多刑事案件都有一个共性,犯罪分子之所以会对社会和谐产生影响,会侵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大多数原因是犯罪分子将个人利益看得高于社会利益,一旦这种情况发生时,许多证人不会为了自己的利益出庭作证,所以道德约束并不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唯一凭据。由于此种现象的发生,促进命令式的法律规范规则正式形成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有利于证人必须明确自己在出庭作证时履行的是法律义务,增强证人对其的重视程度。许多情况下,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会把作证看作是自己履行的国家义务,因此,必须弘扬证人义务的公法性,这样有利于提升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刑诉证人出庭作证是程序正义的价值体现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司法体制也进入改革阶段,有利于法律价值取向均衡性的整体体现,而程序正义作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所谓程序正义将程序本身价值凸显出来,也就是说司法公正是最终实现目标,我们不仅仅依赖于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更要弘扬诉讼过程的公正性,通过对法定程序工作的开展,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尊重和保护。在这上面,可以用谚语说明:不仅要努力促进正义的实现,而且要使其实现方式公开透明。刑事诉讼中,在追求平等前提上,让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取得是程序正义的中心思想。那是因为在审判的完整过程中,证人讲的每一句话都涉及到了被追诉人的自身利益,因此一旦被追诉人听到的证人证言和实际情况不相符,则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和辩护权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证人应该依照法律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询问。
  (三)相关诉讼原则
  1.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
  直接言词原则是基本原则的一种体现,仅仅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其具体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直接原则是主要作为法庭直接审查判断的主要依据;言词原则主要是口头诉讼材料判断的主要原则。因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无论目的还是内容上有许多相通之处,因此二者常常并列称为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以为证人针对案件事实在庭外所做的证言没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出现在法庭上。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在直接言词原则上涉及较少,然而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的规定,都表现出了审理的直接性和言词性。也就是说只有证人亲自向法官口头叙说他所知道和经历的案件事实,才能够对法官清楚案件真实情况产生积极作用,保证法官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作出公正的判决。
  2.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的一种主要原则,公民可以坐在法院倾听审判全过程,新闻记者也可以对审判过程进行全程跟踪报道,除了休庭评议外,公众都可以了解法庭审判全过程。《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通过审判公开制度的实行,可以促进人民群众对法院审判的监督,有利于合议、辩护、回避等各项制度的顺利实施,促进制度作用的发挥,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公平客观的处理各种突发案件,促进其办案质量的提高。就我国来说,公开审判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立法主要是增强公众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促进公民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利于案件公正性保障的增强,促进当事人利益的合法维护。目前,刑事诉讼法里面有三方面的审判公开原则:当事人和社会是公开的主要对象。其次,审判过程完全公开。一般情况下,法庭是公开审理案件活动的主要地方,无论是提出证据还是调查取证,都离不开对法庭的运用。过程公开是不可忽略的主体环节,在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最后,公开宣判有利于审判结论展现自身的公开性特性。法庭在宣判前必须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因为法庭是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及认证的主要区域,所以在公开审判中,证人必须明确自身职责,全面出庭作证。
  3.公平原则
  就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来说,主要表现在诉讼各方必须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除此之外,其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是完全均等的,审判人员也要平等对待控辩双方。一般来说,证人出庭作证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促进被追诉人的公平质证权得以实现,这样一来,被追诉人能够对说出不利于自己证言的证人进行当面对质。公平原则有以下几点内容:促进对双方当事人人格尊严以及合法意志的尊重;促进对当事人各个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促进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尊重;促进自身对当事人证据主张的平等对待。一般情况下,公平主要体现在证人平等接受法官的询问,因为国家公诉机关和被追诉人构成刑事诉讼的整体部分,展现了国家公诉机关全方面的优势,而被追诉人则是劣势一方。因此,为了让诉讼过程更加地公平、公正,证人在出庭作证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刑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规定了对刑事证人的保护和补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仍然很低。
  (一)出庭率低
  现阶段,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依然很低,与国外的差别还很大,它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普遍
  目前,证人在面对刑事诉讼司法审判中,不愿意完全说出案件的真实情况,不愿意作证现象也时有发生。其中有的是因为传统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认为诉讼是“极为不光彩”的事情,有的是因为害怕自己的家人因此而受到牵连,影响到自己正常的生活,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身边面临的各种利益诱惑越来越多,证人可能会由于接受了当事人给出的好处而不去出庭作证。
  2.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及其普遍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控辩对抗式庭审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陈立著:《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2页。]但是反观目前的司法实践活动可知,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下问题一直得不到妥善解决。“可以这么说,随着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的逐渐深入,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已经被全国法院系统打入了黑名单。”即使刑事诉讼里面有关证人出庭作证部分的制度经历了多次的完备,修缮,但当下的证人出庭率还是十分低下和不理想。这也就是说,在法院审理的全部案子中刑事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的情况非常少。
  3.法官极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在刑事诉讼法第157条有明确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的颁布为证人作证途径的多样化选择提供了保障。不但可以选择出庭作证,而且也能提交书面材料,促使证言的完善处置。而且,相关具有指控权力的人民检察官缺乏手段的积极性,导致证人出庭作证不及时,所以,随着时代的发展,检察官、法官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缺乏对引导角色的扮演。
  4.书面证言在刑事审判中大量采用
  由于证人在大部分刑事案件审理的时候,都不会在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下出庭,所以其证人的陈述环节就会成为老生常谈话题,但是证人庭前的陈述只能凭借记录在纸上的方式出现于法官手里。这也就导致了书面证言的频繁使用。所以说,书面证言的大量采用其重要原因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
  (二)出庭率低的原因
  1.传统文化及思想的影响
  出庭率低的原因可以从各个角度深层挖掘,但传统文化及思想却直接造成了证人拒绝作证现象的普遍。我们国家的传统文化,也就是儒家文化,它长久以来推崇“中庸之道”、“以和为贵”,不赞同人们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且,儒家文化的创始人孔子也提倡“无诉是求”,意思就是说没有诉讼案件的社会就是最好的社会,辖区内没有诉讼案件的官员就是最好的官员,即主张用道德、礼教而非法律来统治社会,达到社会和谐。这样长久下来,人们便逐渐形成了“厌讼”、“耻讼”的思想观念。此外,我国古代社会的统治者,为了维护、巩固自己的统治,一直倡导的都是“和”文化,提倡“亲亲得相首匿”,指的是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这也就间接地限制了证人出庭作证意识的发展。
  2.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证人亲自出庭作证面临着巨大的危险,显然,是因为我国的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大,没能给证人强大的心理支持。就拿南京聚众斗殴案件来说,证人小乐仅仅指控一下就使嫌疑人李超被顺利抓获。但小乐却因此遭到了被告方的打击报复,致使身体各部位多处受伤。此外还有犯人刘桂安刑满释放之后,为了打击报复证人胡秀娟,就用斧头杀了胡秀娟及其儿子。由此可得,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极大可能是对证人保护力度不够。
  证人由于作证遭到恶意报复的现象常常发生,尤其是最近几年以来,社会上频繁发生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案件,使得人心惶惶,必须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才能提升其办案水平。不夸张的说,证人保护问题在刑事证人是否会出庭作证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这几个机关都要对证人保护进行负责,在理论上讲是与诉讼发展过程的各个时期相吻合,然而实际中却造成这几个机关不能清楚地划分它们关于证人保护的职责,相互推诿。此外,一旦审判结束,证人就完成了自己的作证使命,而法院对证人保护力度的不强和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完善,极有可能加大证人极其亲属被犯人打击报复的概率。
  而且,就一般保护而言,虽然这类保护适用于任何类型刑事案件的证人,但总体来说,这类保护是一种带有补救性的保护,不能防止被告报复证人的发生。这类保护只有当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到真真切切的威胁、侮辱、殴打时才可以得到。换句话说,这是一种事后保护,即当公检法机关开始保护证人时,被告对证人及近亲属的侵害已经发生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但关于特殊保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才是特殊保护中主要保护的内容,也就是说一般程度的案件不需要运用到特殊保护方略。
  3.条文的可适用性不强
  虽然在证人作证义务上面,《宪法》里面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但是《宪法》中缺少对义务规定的解读,所以其适用范畴不一样。若是《宪法》被用来援引,那这个前提必须是其他相关的法律直接规定了作证义务。
  在刑事诉讼法多次修改过后,证人出庭作证比例没能获得提升的现状足以说明:《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发挥出与证人作证相依靠的主要作用,在法律适用性上还相对欠缺。《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证人作证方面的表述不仅不太具体,而且不够实用,对和证人出庭作证相关的法律术语没有给出系统性的、限定性的解释,最终使得法律术语所规定的含义、范畴处于一个变值之中,和立法旨意相差甚远。比如,在规定证人出庭过程中,有“有异议”、“有重大影响”、“有必要”等词语,以及“正当理由”、“情节严重”等主观判断性词语规定了证人出庭的必然性,使得证人无处可逃,而每个人的看法不同也使其空间变化无常,但是无论其怎么变化,审理案件的法官才是空间变化中的主宰者。这样的话,全部的先决条件都会被那些含义模糊不清、范围可大可小的法律术语所取代。此外,在强制出庭里,怎么去强制,强制的程度都没有确切的说明,这便导致了强制出庭实施极难的尴尬局面。
  4.经济补偿没有落到实处
  上文中提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是书面证言大量采用的重要原因,所以说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也间接造成了书面证言大量采用这一现象。同时,经济补偿不到位也间接造成书面证言在刑事审判中大量采用。而关于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问题,早在《刑事诉讼法》第63条就明确规定,证人在作证同时可以享受到同级政府给予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然而缺少对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的完善说明,其中,没有提出具体的补助期限和补助标准,所以其实施的不太完善。而且,事后补助是主要补助方式,减少了证人有效补助的时效性。而且,在证人作证时,证人自身也是作为直接受益人而存在的,单位在其中没有支配证人工资奖金的权利,使得证人能够在作证过程中不会为钱财担忧。但是,这样就使得非收益人的单位独自承担各种可能带来的损失,国家缺乏对这方面法律措施的制定。因此从中可知,为了自身利益不被损害,单位是拒绝员工作为证人为相关刑事案件作证的。
  三.国外的立法状况
  (一)英国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抗辩式的审判模式在英国推广实行,这种审判模式表明证人如果要作证就必须本人到达法庭作证,而且必须通过控辩双方的共同质询才算有效。因此,按照常规而言,正常情况下如果他是英国本国人并且是有这个资格作证的,那么他必须要本人亲自出庭。英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曾明确写到:法院首先应该将传票给予有必要出庭的证人法庭,其次如果证人找不到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从而拒不出庭进行资格证明的,那么法庭有理由有资格对该证人处以逮捕监禁或者是根据他藐视法庭这项罪名对该证人进行小于不超过三个月的监禁。
  为了保证证人可以正常出庭进行证明,也为了该诉讼可以正常顺利展开,英国也出台了针对这些事例的相关法律条文与规定。在这些相关规定中,就有一个是关于如何进行保护证人的。2002年,苏格兰政府颁布了《重要的声音——帮助证人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对那些在证据法相关案例中如何保护证人——尤其是一些容易受到威胁和伤害的证人的规定进行了有深度且全方位的讨论分析,这一做法主要是可以给以后的法律改革作出相关的依据判断。
  英国为了确保证人出庭作证,设立“证人通知”程序,并需要警察局、王室检察院、法院以及证人服务机构在明确各自职责分工的基础上通力配合。了解证人开庭审理时是否能够到庭,清楚地让证人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并给出联系方式。
  为全面保障证人的权益,英国促进了具体经济补偿制度的实施。在这里面,在出庭作证的刑事诉讼证人中,其日常花销费用必须得到相应的补充,交通费和误工费是其中重要的两个方面。这种补偿通常情况是国库去承担。
  (二)美国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和英国相同的是,美国对没有合适理又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了处罚措施。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可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但是却没有按照传票要求执行,则就可以看做是不重视法院,必须予以追究起诉”。
  现在,美国已拥有了与其他国家相比更加完备的证人保护立法体系。从1982年开始,美国国会就通过颁布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这一法律制度的出台,不仅使得联邦政府能够竭尽所能的促进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促进刑事证人提升自己刑事审判的地位。美国又相继颁布了《证人安全改革法》、《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与《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通过对法律条文的颁布实施让证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物质财产安全得以保障。
  美国针对减少证人在法庭审理各个阶段的经济、心理的包袱,促进了多样化保护措施的实行,从根本上降低了证人在刑事诉讼时可能面临的伤害问题,增大了对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都能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不管他是自己申请的还是政府传唤过的。补偿有两类,一类是对证人的补贴,这类补偿不要求你一定要有经济上的支出,其次属于证人费用类型,其将证人真实支出作为核心依据,将交通费、住宿费和就餐费等费用作为主要费用支出。一般而言,通常是国家支付证人的补偿,更进一步讲,这个补偿是纳税人和被告人赔偿所作的贡献。一旦证人完成自己的作证义务后,就可以通过对有效支付费用证明,使得法院为自己提供补偿,法院也会核实其真实性后立刻支付。而且,证人工作单位中的上司也有协助义务,个别州成立了相关法律,要是证人由于出庭作证使得证人工作被解雇,则老板就违反了相关法律。对美国联邦政府来说,其对证人证言的各方面情况都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分析普通法可知,以下八种类型的特免权是不可缺少的:夫妻之间,律师与当事人间;医生与病人间;神职人员与信徒间;记者信息来源;军事和国家秘密;情报人员身份保密;政治投票等之间的特免权必须存在。
  (三)德国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德国对直接言词证据相当重视,并作为形式审判原则,要求证人直接回答法官的当面提问当庭作证。所以证人在接受正式传话以后就必须到法庭作证。第48条德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法官在进行证人传唤的同时需要将应传不到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并告知证人。第51条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在接受法庭的传唤以后没有出庭作证需要承担应传不到的法律费用,与此同时,还要承担秩序罚款,假设证人未能按时缴纳罚款,就会被秩序拘留。
  当证人先前应传不到又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形下,还是能给出秩序处罚这样的决定。
  从更深层面说,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也包含了证人安全,《证人保护法》于1988年正式颁布,与此同时,针对这人权利保护问题,德国也进行了明文规定: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假设证人无法出庭作证,那么法官可以通过录像形式进行相关的提问:可以利用无线通讯设备以及有线电视设备向证人讯问,并且法院对那些与其他人相比较更易受到伤害的证人提供律师以及帮助。
  德国第71条刑事诉讼法就证人相关的经济补偿进行了明文规定,证人在进行案件作证过程中所产生的误工费以及差旅费可以向法院申请补偿,法院则进行相关的费用补偿。《证人、鉴定人补偿法》的颁布实施是德国针对证人出庭作证所需要的相关费用补偿做出的制度规定。补偿法规定,证人的误工费最高为25马克每小时,假设证人为家庭主妇,那么误工费为20马克每小时。
  在德国,对于法庭的传唤,证人可以选择拒绝,可拒绝具体可分为这几种情况:被告人的家庭成员,直系亲属以及婚姻亲属关系人员:具有职业性质的律师职业,医生职业以及神职人员:反自我犯罪人员,上述人员有拒绝做证的权利。
  (四)法国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法国公民在接受法庭传唤以后,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法律特殊规定的相关人员除外。第110条法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预审阶段,法官对于未到庭的证人,可以进行传讯处理,借助司法警官的力量,将证人带至法庭,同时以通知书形式进行罚款处理。
  对于刑事证人,法国采取了有效的保护措施,并给予了高度重视,为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排除了安全隐患。法院在预审阶段,可将被告人拘押,以此控制被告人给证人带来的压力。中审时期,为保护证人,法院限制了罪犯出入的场所以及会见人员。
  证人在进行出庭作证的过程中产生了相关的费用,对此,国家也建立了相关的经济补偿制度,对于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所产生的误工费以及差旅费进行有限的经济补偿,假设证人是通过公诉机关传唤而出庭作证的,那么所产生的费用就由公诉机关给予补偿:假设证人是被告人员申请传唤而来的,那么所产生的费用,就由被告人员进行补偿。
  (五)国外相关制度的启示
  结合以上国家所采取的形式诉讼证人传唤制度的规定,在收到传唤后均必须出庭作证,同时在法庭上配合答复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质证。而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各个国家均详细地告知了需要担负的严重法律后果,有着很强的可实践性,对增加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积极影响有极大的帮助。
  这几个国家都针对证人权利做出了足够的保护,均定制了独有的证人保护法,创建了一组较周密的证人保护程序,得到了充裕的保护证人的体会。法律也都确实指出了证人在作证后拥有相应的经济补偿,与此同时,国外大部分国家的形式诉讼法中都规定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这种规定不但使得证言更加可靠,而且可以同时顾及到整个社会的关系,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以上各国针对刑事案件证人所制定的保护制度,为刑事证人提供了安全保障,同时提高了证人出庭的机率,为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体系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及学习引导作用。
  四.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再完善
  (一)思想文化方面–加强群众司法意识的培养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出庭难的现状,就要健全、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法规,促进公平公正司法环境的形成,增强法律法规的作用功效。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做好相应的宣传工作,帮助公民树立好正确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制水平发展与其他国家相比稍稍有些落后,甚至有些公民都不知道出庭作证是他本身的义务,更是不清楚案件的真实性,不了解其出庭作证对当事人,对诉讼过程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及意义。
  因此,要利用多种途径增加宣传教育,使得公民了解到出庭作证是他应当履行的一种义务,清楚其在法庭审理中的重大作用,增强他本身的使命感,光荣感。另一方面还要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准和职业素养,与此同时,也要对司法人员关于证人作证上的思想观念进行改变,使其对证人出庭作证有精确认识,严苛的根据法律所规定的事项,确凿的做好证人保护的相关工作,当然了,司法工作人员也要郑重看待自身的职业道德,引导并配合证人进行真实有效的作证,为优化证人出庭作证的社会环境,我国公民需要配合司法人员一起做出努力。
  (二)条文适用性方面
  1.建立证人作证传唤制度
  国家应该设置一个相关的证人出庭传唤制度的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义务及保护措施。证人对于传唤需要出庭作证,明确在进行传唤时相关传唤部门,可现在这一问题尚未得到解决。
  际情况中,有的案件是检查院告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法院告知证人出庭的,还有的案件是辩护人通知的,没有一个明确的责任主体。不管是从理论还是实践的层面,证人出庭原本就应该让法院传唤,那是由于证人出庭作证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且这个过程中施展关键功效的司法机关便是法院。也就是说,法院可以作为证人传唤的责任机关,并将证人作证传唤制度进行建立完善。再者,公诉机关不应该把自己的身份定为令人仰视的检查机关,高于诉讼的另外一方。证人在法庭开始审理之前于侦察机关、公诉机关作出的的证言笔录,均不可以作为庭审证据,因此,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整时,需要增加以下内容:证人在收到当事人申请或者是依据职权将证人传唤到法庭作证,当事人如有证人需求,那么就应提供证人姓名,证人职业,具体住址以及主要作证内容给法庭以次提出申请。如果法院认为,现在相关证据不符合作证的基本条件,那么法院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证人传唤申请。
  2.扩大证人免证权的范围
  2012年,第188条刑事诉讼法第一款围绕免xxx范围进行了明文规定,但在当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理解到证人免证权的范围局限于被告人配偶关系,父母关系以及子女关系范围内,局限性太强。为完善我国的证人免xxx制度,我们可以学习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对比学习诸多国家的经验以后,我们发现免政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为美国,美国纽约于1828年就制定了医生,病人特免权。之后它又颁布了《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并对其进行了说明。同时,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德国也同样有着这样的规定。所以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有助于促进证人法律的实行:第一,除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的配偶、父母、直系亲属享有免xxx,同时将证人的免证权范围进行三代亲属的扩张。第二,依据不同职业制定免证权,律师执业应该属于免证权中的佼佼者,究其原因,由于工作性质的影响,使得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支持的同时,会对委托人的个人信息了解完善,同时,我国的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要保守在工作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一旦律师作为证人出庭,则会违背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况,因此制定律师免证权刚好一举两得,这不但消除了法律规定的冲撞之处,而且有利于保障委托人获得相应的合法权益。第三,直到目前我国都没有设立公务免证权,但是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如在刑事诉讼法中,为了保护外交代表,防止泄露国家机密,对于外交代表的刑事管辖豁免权制度就未曾公开,的过程中泄露了国家机密。
  (三)证人保护
  1.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
  加大对证人的案件保护力度及范围。第62条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证人保护适用四种较独特的主要涵盖了对国家有危害的国家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毒品等违禁品犯罪等,所以,我们可以对其它重大犯罪事件,职务犯罪事件,走私犯罪事件进行集中管理,因为以上事件中都属于严重恐吓行为,打击行为,报复行为的发源地,因此将此类犯罪事件归入刑事犯罪现实意义显著。
  将证人对象的保护范围扩大。我们国家的法律仅仅是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加以保护,它不包含和证人有这些紧密关系的人对审理案件与证人有着其他关系的人员,比如证人的恋人,未婚妻,配偶等人,在当今社会和证人有着如此亲密关系的人员与时证人是否可以出庭作证也有举足轻重的关系,国外部分国家的证人保护对象范围较广,包含了证人,郑人亲属和其他与证人有着亲密关系的相关人员。所以我们应该学习其他国家的法律法规,将保护对象范围扩大,同时将与证人有着紧密关系的人员也添进现行法条之中。
  将证人保护范围加上证人及近亲属的财产性权利和名誉。在司法活动过程之中,会出现案件的繁琐性与人的本性的难以估量性,被告人对证人及近亲属的打击报复的手段在生活中是各种各样的,也许就牵涉到了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名誉等问题,因此在进行诉讼法修正的过程中,我们可以试着去增加这几个条文,使得我国的证人保护涉及范畴更加的完全。
  2.明确公检法机关的职权或者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若想要确定司法机关关于证人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我们能够试着给出以下法律条文,即每个机关对自己该负责的诉讼阶段进行负责,具体来讲,就是在侦查过程大体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法院进行审理审判。而法庭审理完成之后不妨让公安部门担责,明确对谁进行保护并且要清楚证人保护的相关要求和原则。除此之外,我们也不妨效仿其他国家优越的法律条文,学习他们设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从而涉及证人保护的问题全权交由这个机构,当然,如果这个机构没能很好的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它也需要对此负责任。
  (四)落实经济补偿
  1.制定《证人补偿法》
  法条中对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以及差旅费进行了相关规定,同时政府对补偿措施进行制度保证,可是证人以及与其有着亲密关系的人员可能会受到各种各样的打击报复,在精神上以及身体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在财产上也可能出现损失,同时他们的名誉以及人格也会受到不同的诋毁以及侮辱,这种伤害不管是以上哪种形式所造成的,只要是因作证而带来的伤害,就应该得到对应的经济补偿。然而要怎么请求这种补偿,补偿的数额又要如何计算,批准的各项条件等均缺乏具体的规定,所以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法律措施的学习,促进《证人补偿法》法律的完善,改善了目前我国法律缺失的现状。
  2.设立证人补偿基金制度或保险制度
  我们国家对各省市司法机关下发的经费很少,甚至有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都难以保证正常的财政支出,进而没能立即的供给证人保护一定的补偿经费,这样的话,我们国家不妨设立独有的证人补偿基金,进而保证国家的补偿经费用在正确合理的地方。不但提升了补偿落实的效率,而且过程中所形成的多余损失。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可以建立一个有效的证人保障制度,借助专业的风险评估团体判断并估计案件之中被告人报复证人的概率,如果这种概率很高,就令司法机关出钱对该案件中的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投保,并且证人可以指定保险的最终受益人。如果采取了这样的意见,不仅会改善司法机关经费缺失的现象,而且也会消减很多证人在遭受被告人报复之后自己请求补偿的复杂步骤,进一步达到更有效更方便的目的,为证人出庭作证在经济上多做了一层保障,虽说这一建议也许还不够接近完善的程度,但我们可以去试着实践一下,比如寻找试点地区或城市,开展试点工作。
  结语
  “司法职业群体需要不断地推进以及改善相关的司法体制,完成审判模式的转型,持续健全调整相关的司法体制,使司法体制更加的规范化,系统化。”中国刑事司法的深层结构并非一朝一夕能够改变,多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能够对促进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起到积极地促进作用,但比较笼统、抽象的制度涉及,遗留了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因此恐难实现立法者的初衷。当然,我们应该认识到,要让刑事案件证人从不愿出庭作证到愿意出庭作证、敢于出庭作证,再到有效作证,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应当循序渐进,还需进一步从制度上加以完善。摸索和试验是不可逾越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以最大的限度趋利避害,才能发挥出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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