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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配偶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22-08-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目前,我国关于配偶权的规定不仅零散,而且没有强制力。以至于社会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但是受侵害的配偶很多时候都得不到很好的救济。所以需要从立法的角度对配偶权制度进行完善。重点完善配偶权制度中的贞操忠实义务、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和同居权利等等。并且需要立法明确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以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配偶权;法律保护;身份权;贞操忠实义务
论配偶权的法律保护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点
  (一)配偶权的概念
  配偶权的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国家,配偶权的概念是:配偶之间互相陪伴、互相钟爱和互相帮助的权利。但是在我们国家,配偶权的概念学者是众说纷纭。在笔者来看,配偶权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其余任何人不得侵犯的身份权。确立配偶权的目的就是帮助增强男女平等的意识,促进家庭和睦,保护在婚姻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确保这种身份利益能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二)配偶权的特点
  1.配偶权在本质上既是一种支配权,又是一种请求权。说配偶权是支配权体现在:一旦夫妻之间根据法律产生了配偶权,则配偶双方即享有基于配偶权所产生的身份利益支配的权利。说配偶权是请求权体现在: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配偶一方权利的实现得靠另外一方作为或者不作为。故配偶权在婚姻关系中从不同的方面兼具支配权和请求权的特征。
  2.配偶权是身份权。身份权的产生,是自然人基于某种身份而享有的。所以,配偶权,就是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另外,由于配偶权的存在,可以有效地制止其他行为对于其的侵犯。
  3.配偶权一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譬如,配偶权中包含的同居权利,则配偶一方既是同居权利的权利主体,要求对方不得以不合理的借口与自己分居;又是同居权利的义务主体,自己不得以不合理的借口与对方分居。
  4.配偶权具有专属性。配偶权的产生,是因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随着合法婚姻关系的消失,配偶权也随之消失。配偶权只能由配偶双方主体享有,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享有。
  二、配偶权在其他国家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有关配偶权的规定
  配偶权在大陆法系中的体现,主要可以从德国和法国两个国家中进行研究。从法国的规定来看,在1942年修订《法国民法典》以后,对于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等各种权利都进行了规定。1960年、1970年和1975年也对其中的有些方面做了一个修改。忠实义务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212条:“夫妻互负忠诚、相互帮助与救援的义务。”对于同居义务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双方都具有同居的义务,具体的还有关于同居期间拒绝同居时需要支付相关费用,不支付的,可以要求扣押其薪金等。在215条中对住所决定权进行了规定,其中说到,夫妻双方共同选择的地方就是家庭住所。这些法条中的规定将有关于配偶权的基本内容基本说明了,但是,在《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中,有比较特殊的一点在于:如果其中一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另外一方有权提出赔偿,或者是提出离婚请求。而德国的相关规定与法国的很类似,也专门对其做出了规定。相比《法国民法典》来说,德国的规定较为特殊的一点在于:如果是第三人侵犯了夫妻双方之间的配偶权,其中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进行赔偿,也可以追加第三人的责任。
  (二)英美法系有关配偶权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中,有关于配偶权的规定与前文所述的大陆法系的规定相类似。配偶权并不只是一项笼统的权利,而是被实实在在细化为各项派生权利和义务。而违反配偶权的内容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相当明确,当然,不同国家对其的具体规定有所差异。美国立法注重人权,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平等,婚姻家庭这一方面的法律由各州规定,但是不得违背联邦宪法基本原则。在配偶权的保护方面,如果第三人对配偶权一方主体违反配偶权起到了关键作用,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英国立法注重保护贞操忠实义务,以此理由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索求赔偿。
  三、配偶权在我国的规定情况
  (一)我国《宪法》关于配偶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中关于配偶权的内容主要就是生育权,规定在第25条以及第49条第二款。具体内容为: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我国《婚姻法》有关配偶权的规定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有关于配偶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的规定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之间需要互相尊重和包容,在家庭中需要互相帮助,从而维护家庭的和睦,保障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这条规定强调了夫妻之间生活的方式方法。(2)第十三条规定了从法律的地位上来看,夫妻双方之间地位是平等的。(3)接下来的第十四条规定了有关于姓名权的问题,也就是说夫妻有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权利。(4)第十五条强调了双方的权利平等问题,主要是说,双方可以自由的参与社会活动,有自己的自由,不受另一方的干涉和控制。(5)第十六条从国家的角度来规定了双方的生育权利和义务,即双方应该在国家政策的要求下实施计划生育政策。(6)第二十条规定里双方的抚养义务,即如果其中有一方需要抚养时,另一方需要履行,否则需要承担法律后果。(7)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在违反法定义务后的赔偿问题,即因为过错导致双方离婚的,需要对另一方进行赔偿,过错主要表现为:发生了重婚的行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与其他人同居的,涉及法律规定的虐待和遗弃行为的,采取了暴力手段的。这个规定主要是说明了在有严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导致的婚姻问题,有过错方需要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8)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中提到有关于处理双方共同财产问题的规定,这个规定一方面说明了双方在共同财产问题上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另外一方面规定了,如果是对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决定的时候,必须经过双方的同意进行处理,不得私自决定。如果其中一人做出了决定,但是在第三人看来,这个决定是基于双方的意思一起作出的,则不得因不知情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条司法解释规定了配偶权中的日常事务代理权。
  (三)我国《刑法》中关于配偶权的规定
  我国《刑法》目前对于侵害配偶权的规定有: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尽管其他法律中也有关于配偶权的内容,比如说《民法通则》,但是以上几乎就是有关我国配偶权立法的全部内容了,我国《婚姻法》中几乎囊括了配偶权制度所有的原则性的东西。
  四、我国配偶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配偶权的规定缺乏强制力
  上述,笔者已经列举了配偶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情况,可以看到,配偶权有关的法条零散在各种法律中:《婚姻法》、《宪法》、《刑法》等等,缺少系统的规定,不利于配偶权侵权的救济。而且,配偶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几乎都是倡导性的规定,比如:《婚姻法》第四条要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样的规定对社会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我们应该怎么做或者不应该怎么做,但是没有对违反配偶权的内容的法律后果做出一个明确可行的规定。就算有些条文里面规定因为一些原因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也没有具体条文来保障这种请求的实施。
  (二)我国法律规定免除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责任
  在20世纪初,我国出现了第一起关于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案件。具体的案件内容为:原告甲起诉,认为其配偶乙与第三人丙之间的关系不正常,损害了自身的利益,所以起诉婚姻关系破裂,提出离婚的请求,并且要求第三人丙停止其行为并赔偿损失。最后,法院判决结果为,要求乙和丙停止侵害,并且赔礼道歉。被告丙认为此判决不合理,进而上诉,最后中院在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因为法院认为,这个案件的情况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所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配偶权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了,第三人造成其他人家庭婚姻关系破裂时是不负法律责任的。但是如果我们从从侵权责任法的方面来说呢,如果第三人积极地破坏配偶权双方的婚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起了重要的作用,违反配偶权规定的一方应当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这就是共同侵权。但是国家法律以强制性的规定免除了第三者的法律责任,这就造成了我国“婚外情”、“包二奶”、“小三猖獗”等情况日益严重,甚至成为普遍现象。配偶权中的贞操忠实义务主要是依靠道德来约制,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各类诱惑随之而来,个人认为靠道德已经不能约束这种现象了,所以需要法律以强制性的规定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虽说现在国家法律原则上是男女平等,但是实际上男女现在并不是完全平等,尤其是在配偶权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女性的利益很多时候并不能得到保护。就“包二奶”这种现象来说,也是男方出轨占大多数,很多时候女性的精神都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因为此种原因而走上绝路的人也不在少数,但是可以得到的救济却很少。
  (三)配偶权中的日常事务代理权等其他权利存在法律漏洞
  我国法律关于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规定导致对于很多社会现象根据现在的法律完全无能为力去制裁。举个例子,如果在合法婚姻关系内,夫妻中的一人将共同财产给第三人使用,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这样的情况是不属于违法行为的,但是这却极有可能造成配偶权的另一方财产和精神上的伤害,如果法律没有相应的措施来补救,未免造成社会的这种现象层出不穷,救济无果。再者,另外,法律对计划生育问题做出了规定,双方都有生育的义务和权利,但是如果一方以作为的方式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使得另一方不能行使生育权,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话,从现有的法律来讲依然是无能为力,无从救济。当然如果有故意伤害人的身体的话就属于刑法问题了,在此不多言。
  五、配偶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配偶权的内容
  与配偶权相关的权利有很多,比如说贞操忠实义务、姓名权、同居权等等很多派生权利,对于这些权利来说,都必须明确的规定在法律中。并且违反配偶权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也要规定全面。当然,违反配偶权的不同方面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一的。一旦这样把配偶权制度有关的内容规定系统化之后,对于之后发生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可以做到有法可依,而且也可以方便现实生活中法官的判案。重点要完善配偶权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完善贞操忠实义务
  我国法律中关于贞操忠实义务规定得非常笼统,只用了互相忠实四个字,实在是对婚姻关系起不到任何保障作用。对于这一方面,更多的是靠社会舆论来调整。在追责方面,也只是规定如果因此离婚的话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给予一定的补偿。这样的规定对于当下的社会现状滞后了许多。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规定:一方配偶违反了此项义务,和第三者发生了不正当的关系,配偶权的另一方不仅可以以此作为婚姻破裂的理由提起离婚诉讼,而且如果是第三者积极破坏别人的家庭,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涉及到精神损害的,当然也需要对精神损失费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牵涉出了当下比较热门的两个问题。
  (1)对于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举证
  就现有规定来说,“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责任原则也适用于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确立了过错赔偿原则,配偶一方由于自身的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在庭审中,配偶一方如果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并且认为对方具有过错,需要对方向自己进行赔偿的话,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如果举证不充分使得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话,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一般来说,从实际情况上,可以作为配偶另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证据有: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短信内容、微信内容、双方不正当关系的照片或者视频等等。所以,在现实生活中,无过错一方的举证很是困难。毕竟,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较为隐私,牵扯到侵犯隐私权的问题。目前,在庭审中,以侵犯别人隐私权而获得的证据是要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但是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方侵害另一方隐私权的问题存在,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必须作出选择,也就是在个人的隐私权和双方的配偶权之间进行衡量。而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舍弃掉一部分的隐私权,先行保障配偶权一方的配偶权。也就是说,可以适当放任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和第三者的偷拍或者偷录等行为。
  (2)增加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第三者破坏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这样的规定明显是有弊端的,从我国现在这种“小三猖獗”的社会现象中就可以看出。所以,法律应当规定,对于破坏夫妻关系,造成婚姻破裂的第三者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对“第三者”的范围进行界定,并不是和配偶一方有点暧昧的举动的就能称之为法律上的“第三者”。成为“第三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和配偶一方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比如通奸、姘居、结婚等等。第二,必须是明知配偶一方已有配偶而故意进行破坏。第三,必须造成配偶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另外,如果第三者和配偶一方共同侵犯了配偶权,配偶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话,原告可以以配偶一方为被告,也可以以侵犯他们之间配偶权的第三人为被告,更加可以将两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有这样的规定,可以很大程度上打击社会中存在的“二奶现象”,而且可以维护婚姻关系,使其受到保护不被破坏,从而使婚姻和家庭关系更加和谐稳定。
  2.完善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
  此种权利指的是为了双方的生活便利,其中一方在处理家庭中普通的平常事务时,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绝对认可即可实施,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夫妻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需要对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我国婚姻法对于日常事务代理权并没有规定,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有所涉及,尽管并不全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先界定一下日常事务代理权的范围,到底什么事务可以由配偶一方单独决定,根据社会现状,应该规定在衣食住行这方面比较细小琐碎的事情上。当然了,不排除有特殊情况,比如说亲人生老病死,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费用等等,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在情况比较紧迫的情形下,尽管超越了日常事务代理权的范围,但是配偶一方的代理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第三者不能清楚的分辨配偶一方是否有代理权,根据我国法律有利于第三人的传统,应当推定配偶一方是有代理权的。如果在于第三人进行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时,其中一方配偶滥用权利,造成了双方的利益损失,另外一方主张代理无效或者需要撤销的时候,是不能得到满足的,因为这不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利益问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我们需要优先考虑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样才能保障物品流通的安全性。但是,对于产生的后果,仅仅由其中作出决定的一方承担。其实这些规定内容和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很是相像,但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与一般的代理主体不同,并且涉及到上述所提及的日常事务代理权,所以在《婚姻法》中单独列一节的规定笔者认为更为合适。
  3.完善同居权利
  关于同居权利的规定,我国法律中仅仅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提到了一点,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有过错方进行赔偿。但是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同居权利,而完善同居权利就是要将这一项义务写进婚姻法。参照其他国家关于同居权利的立法,如果其中一方配偶违反了此项权利,另外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另一方恢复同居,如果另一方不履行此项权利规定,则可能造成遗弃等其他行为。当然了,应当同时在法律中设定免除同居义务的若干理由。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是因为有正当理由,并且可以证明的,则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对相关内容的规定较少,仅仅只有部分的提及。主要体现以下几种情况:发生了重婚的行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与其他人同居的,涉及法律规定的虐待和遗弃行为的,采取了暴力手段的。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相关的侵犯行为非常的多,不仅仅是这几种情况可以包含的,前文中也有所提及,现在的法律对于配偶一方阻碍配偶另一方行使生育权、配偶一方主动放弃配偶另一方的晋升机会等行为无法处理,但其实这些行为也全部都是属于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现在在刑法上面比较有争议的婚内强奸其实也是属于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刑法上它不属于强奸罪,所以不能以强奸罪将这种行为定罪,但是说它没有侵犯任何法益也是不合理的,妻子的身心都受到了巨大的伤害,而将其归入侵犯配偶权的方面是最好不过了,因为,妻子作为完全的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完全可以选择拒绝另一方的性要求,如果强行发生关系的,当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进行赔偿。另外,还有其他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比如说,一方限制另一方的自由权,不允许其自由的选择工作、职业、妨碍社交等等。当然靠法律规定想要规定全面是不太可能的,所以需要运用立法技巧,采用列举式和概括比如这样立法:一下行为属于侵犯配偶权的行为:(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5)限制配偶权一方自由行动的行为;(6)违背贞操忠实义务的行为;(7)违背同居权利的行为;(8)其他侵犯配偶权的行为。这样的规定就比较全面了,以后社会再发生其他的变化,可以增设司法解释,增加内容。
  (三)确立婚内赔偿制度
  婚内赔偿制度,指的是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实施了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在不起诉离婚的情况下,配偶一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配偶另一方对自己进行赔偿。我国婚姻法目前的规定是,赔偿请求必须和离婚请求一起提出来,但我认为这并不能很好的保障配偶一方的权益。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一方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当然有理由可以诉诸法院要求赔偿,而是否提出离婚,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在社会生活中,有很多情况是立法的时候所设想不到的,这就是立法的滞后性,很多时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侵犯了配偶权,配偶另一方虽然并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其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法律如果不能提供保护和救济的话,就极大地损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稳定。所以如果规定配偶另一方虽然没有起诉离婚,但是仍然可以要求配偶一方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进行赔偿等等,这样的话,才可以更好的保障配偶双方的法益,更好的维护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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