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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拆迁时部分子女作为安置人对于老人名下安置房是否有份额

发布日期:2022-11-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君、孙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均等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孙某露系姐妹关系,三人父亲于1984年1月21日去世,母亲费某珍所承租的公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危旧房改造范围内,因此于2004年7月28日与北京Y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乙方费某珍选择就地回迁安置,且费某珍全款购买回迁房,并于2004年11月29日与北京Y公司签订“回迁购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中对费某珍所购买的回迁房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享受夫妻双方工龄优惠。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费某珍。费某珍于2016年7月6日去世。因父母在世时均未留有遗嘱,因此,该回迁房应由三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共同继承。双方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露、秦某文、秦某舞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不属实,诉争房产不完全属于被继承人,有我方三人份额,需要先析产再继承。另,我方对被继承人费某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予以多分,对方不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

法院查明
孙某鹏与费某珍系夫妻,二人育有五子女,长子孙某臣,次子孙某亮,长女孙某君、次女孙某贤、三女孙某露。孙某鹏于1984年1月21日去世,费某珍于2016年7月6日死亡。孙某臣(未婚、无子女)于1980年2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某亮(未婚、无子女)于1996年4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秦某文与孙某露系夫妻,秦某舞系二人之女。
2004年7月28日,秦某文代费某珍(乙方)签有《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按21.28平方米计算,危改区范围内正式户口二人,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是户主费某珍、之女、之女婿、之外孙女;乙方自愿购买回迁安置地址为:丰台区一号二居室一套。2004年11月29日,秦某文代费某珍与北京Y公司签订《回迁购房合同书》,购买了案涉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该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人为费某珍。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丰台区A号系费某珍生前承租公房;关于应安置人口4人中,之女、之女婿、之外孙女的身份,双方各执一词。另,孙某君、孙某贤认可费某珍生前多年随孙某露一家生活至去世。对案涉一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380.6万元。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被告孙某露继承,原告孙某君、孙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孙某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二、被告孙某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君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三、被告孙某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贤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君、孙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孙某露、秦某文、秦某舞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一号房屋系因费某珍生前承租公房回迁安置而得,其依据《丰回迁安置协议书》和《回迁购房合同书》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应属费某珍的个人财产,虽然安置协议书中载明安置人口为4人,但并不能由此得出另3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购房款一节,孙某露、秦某文、秦某舞虽主张一号房屋购房款有其出资,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孙某君、孙某贤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孙某君、孙某贤、孙某露对费某珍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考虑到孙某露与费某珍生前共同生活,故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具体数额,法院酌情予以处理。本案综合考虑一号房屋居住状况、孙某露占有该房屋的份额、当事人陈述意见等情况,对孙某露要求继承一号房屋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孙某君、孙某贤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孙某露应按照评估价值给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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