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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犯罪引发的其他案件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3-04-22    作者:赵荣烈律师

这是一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是一例因传销而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例,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案例,但是仍想说几句案外的话,无论何时都不要去触碰法律的红线,那是你不能承受的生命之重,生命无价,且行且珍惜!案例仅供参考,分享案例除了宣传法律,更想帮助更多的人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某某市紫阳县
上诉人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502刑初423号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502刑初423号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事由
一、一审判决未查明裴某某的死因,认为其系故意伤害致死是错误的。
1、证据显示,裴某某死亡的原因是因为气管吸入大量植物性异物体导致气管堵塞窒息死亡。
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三条分析说明第(二)款“死者气管内可见大量异物……系吸入异物体导致气道堵塞”。第四条鉴定意见为“死者裴某某系窒息死亡” 。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部分肺内细支气管腔内见植物性异物”。这证实裴某某死亡的真实原因是吸入大量植物性异物体,导致气道堵塞窒息死亡。一审判决错误的认为裴某某窒息死亡,是被告人拳打脚踢导致其身体机能下降导致呼吸困难而窒息死亡的,这与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明显相矛盾。
2、法医学鉴定结论排除了暴力伤害致死的可能性。
《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的第(三)项:“根据尸检检验所见,死者头身未见致命性打击暴力损伤,可排除打击性暴力所致死亡”。这一结论,很明确地排除了暴力伤害致死的可能性,也证实了一审判决认定死者系故意伤害致死的观点是错误的。
3、死者本身患有严重的肺部疾病。
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即第一卷宗第168页):“肺泡间隔增宽,部分肺泡扩展融合、肺气肿形成,部分肺内细支气管腔内见植物性异物,部分肺泡腔内见红染水肿液”。可以证实,死者患有肺气肿和肺水肿这种严重的肺部疾病,这种病在医学上属于慢性疾病,发病具有隐蔽性的特征。这并非是一般常人所能预见到的一种疾病,就如同血友病或者心脏病患者一样的道理。那么这种疾病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或者说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参与度呢?上诉人辩护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
4、死者陷入窒息昏迷后,被施以不科学的施救方式,直至死者最终死亡。
这一事实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已有论述。既然灌盐水和按压心肺这种错误的抢救方式会导致死者的死亡,那么这也是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五人轮流给死者按压左胸部进行“心肺复苏”长达一个小时左右,这难道没有可能会造成死者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吗?《鉴定意见书》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尸表检验中,记载:“胸腹部:左侧肋骨可见多处肋骨骨折,局部软组织未见明显损伤;余未见明显损伤。”如果不是按压造成的骨折,而是殴打造成的,那死者身体怎么会没有明显伤痕呢?
5、关键证人证实死者并非系拳打脚踢致死的,身体并无明显伤痕。
第一个到达事发现场的新余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证实:“是一个男性,看起来20多岁,是平躺着的,没有看到血迹,也没有看到明显的伤痕。”死者尸身连血迹和明显的伤痕都没有,一审认定却认定其系故意伤害致死,这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
这一证据很客观、很明确的证实了几个人对死者进行的殴打行为并没有达到打击致死的程度,这从其他几名被非法拘禁或者抢劫的受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迟某、刘某)就可以看出,这个组织中并不存在打击人致死这种暴力程度的行为,甚至从没有人受过轻伤或者重伤。
二、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了关键的证据,回避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鉴定意见中所提到的死者气管吸入的植物性异物体到底是什么?是如何吸入的?如果没有吸入植物性异物体,死者会窒息死亡吗?如果没有吸入植物性异物体,仅是各被告人的殴打体罚行为,裴某某会死亡吗?答案是否定的。这个吸入植物性异物体的事件,其介入死亡的因素,与各被告人对死者殴打体罚的因素,是共同导致了死者的死亡还是单独导致了死者的死亡?亦或是吸入植物性异物体导致气管堵塞对死者死亡没有起到任何影响,只是各被告人的殴打体罚单独引起了死者的死亡结果的发生?
一审判决秉持后一观点,但却没有论述究竟导致气管堵塞的大量植物性异物体,未产生进入因素的理由。但这种合理的怀疑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的理由是缺乏充分性和合法性的。
刑事审判的目的是查明事实,而不是回避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评价证据和事实本身,而不是单凭主观片面的推理;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适用的原则是罪刑相适应,不应当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三、认定陶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坚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陶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既然一审判决对于死者死因的认定与鉴定意见、医生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相矛盾,又鉴于死者自身患有疾病及昏迷后被不科学抢救等因素的存在,现有证据确实无法得出死者死亡原因系殴打伤害致死的唯一结论。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也与刑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悖。
四、本案故意伤害罪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存在“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无法得出故意伤害致死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因果关系决定了某一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责任)。
本案中,裴某某的死亡,存在着诸多介入因素:气管吸入大量植物性异物体导致堵塞窒息;肺部患有肺气肿、肺水肿疾病;灌盐水和按压胸部不科学的抢救方式;被告人进行殴打体罚。
在诸多因素同时并存的情况下,需要考虑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行为人的明知等,确定各因素对于死亡结果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显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支撑殴打体罚系造成死者死亡结果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五、陶某某既不在现场,又没有参与或者指挥对死者裴某某的殴打体罚,与现场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合谋共谋的故意,因此陶某某不应对裴某某死亡事件承担刑法上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此致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陶某某
二O二O年十二月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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