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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者放弃经济补偿后又反悔)

发布日期:2023-11-19    作者:李广成律师

本案中,劳动者高XX曾向用人单位太原市XX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放弃经济补偿,但后来又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并将太原市XX公司诉至法院,该公司委托李律师代理本案。经过认真代理,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高XX诉讼请求,太原市XX公司获得胜诉,有效维护了其合法权益。现将本案代理词予以发布。
    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员: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太原市XX公司的委托,指派李律师作为其与本案原告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通过认真了解案情,查阅案卷,参与庭审活动,已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和理解。现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代理人李律师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一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代理意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保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同时也在XX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和太原市XX经营公司(2017年7月至2022年2月)工作,其社保也是在XX公司和太原市XX经营公司缴纳的。根据我国的社保政策,一个劳动者只能在一个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不允许同一个劳动者在同一地区的两个用人单位同时缴纳社保。本案中,在原告已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保,可见,并非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保,而是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保。
    二、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于2022年2月正常退休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自动终止,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一情形。原告出生于1962年2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待遇证明》显示,原告已于2022年2月正常退休,并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自动终止,并非是由于原告提出解除而终止的,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一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自愿放弃经济补偿。1、2019年9月,被告考虑到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年龄较大且享有社保,决定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并于2019年9月14日向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称其身体健康,能完成工作任务,要求继续工作至合同到期,并承诺自愿放弃经济补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可见,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虽然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不是(双方签署的)协议,但却属于原告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和认可,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保证书》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补偿事宜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其法律效力和法律效果与类似的协议并无实质性不同。综上,《保证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自愿放弃经济补偿。3、原告所谓其被迫出具《保证书》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出具《保证书》完全基于其自愿,也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明确的认识和判断,被告从未强迫原告出具《保证书》及其他任何材料。原告当庭辩称其出具《保证书》是被迫的,并非自愿的,但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所谓其被迫出具《保证书》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原告在自愿出具《保证书》并承诺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现在却反悔,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问题。1、虽然原告当庭曾陈述要求被告支付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始终没有明确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也始终没有明确其要增加的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可见,原告实际上并未向法庭申请增加关于主张保险费的诉讼请求。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申请增加主张保险费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其申请增加的主张保险费的诉请依法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因社保问题产生的纠纷,仅限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一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显然其申请增加的主张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代理人李律师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一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代理人: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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