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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提单流转试析到付运费支付主体的确定

发布日期:2024-04-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当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时常会出现收货人由于国际贸易上的原因不去提货或者拒绝提货,甚至“玩失踪”,造成承运人无法从收货人收取到海运费,而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托运人支付到付运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通过评析相关案例,试着从提单流转的角度,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并参考了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说明收货人受让提单即获得提单上的权利,但主张权利时才承担提单上的义务,阐析如何确定到付运费的支付主体,即承运人在何种情况下应有权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应有权向托运人收取到付运费。

关键词:提单流转 到付运费 支付主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贸易方与承运人之间对于海运费的支付方式一般约定采用两种方式之一: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或运费预付(FREIGHT PREPAID)。贸易方若采用CIF贸易术语,则海运费的支付方式为运费预付;若采用FOB贸易术语,则海运费的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FOB术语是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常采用的一种贸易术语,特别常见于国外买方与我国卖方之间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如果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顺畅,则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的规定,在FOB贸易术语下海运费应由贸易买方支付。但由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在某些情况下往往出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下落不明或拒绝提货等无人提货的现象,造成承运人本应向贸易买方收取的到付运费落空。那么这时候承运人该如何解决海运费收取不到的风险呢?下面先看一个案例:
B公司诉求判令托运人A公司支付运费63,050美元和赔偿利息损失,A公司辨称,B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约定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而不应向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主张运费。


S海事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间,A公司向B公司发出三份订舱单,发出的订舱单记载收货人为波多黎各D公司,成交方式FOB上海,运费约定到付,货物品名为摩托车。B公司接到A公司订舱单后,分别于2005年11月6日、15日、29日向A公司签发了自己抬头的八份提单,八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A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D公司,运费约定到付。A公司交付货物后即将提单传真给收货人D公司告知货物已出运。案件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向法院书面确认涉案提单在传真于收货人后又向其寄交正本提单,其中两份提单收货人已退回,其他六份提单未退回。
2006年2月17日,B公司致函A公司称“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至今无人清关提货……货物将于2006年2月21日到波多黎各海关规定的最后滞港期限,之后政府将有权进行拍卖或处置……贵司决定退运,需给我司正式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并立即将海运费用和所有滞港费用打至我司账上。我司方可安排退运”。同年2月18日A公司收到该函件并签字盖章。同年2月24日,A公司回函B公司称:“2005年11月D公司委托贵司发往波多黎各的集装箱,由于我司报给客户的价格为FOB上海,不含运费,而贵司为D公司在中国的指定货代,故贵司从上海到目的港的海运费应该向D公司收取,与我司无关。考虑到目前状况,为减少贸易损失,我司同意退货,但按规则,我司只能承担该批货物从目的港返回上海的海运费,其他一切费用与我司无关。”上述货物回运事项终因有关前期费用未能达成合意而无果。庭审中B公司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曾通过电话通知记名收货人提货和支付运费,但收货人始终未予提货也未支付运费。


S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A公司、B公司双方订立,双方约定运费到付并记载于提单,符合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的规定。该约定为双方合意形成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也构成作为承运人的B公司据以先行向记名收货人收取运费的基本保证,除非该记名收货人并不存在。涉案八份正本提单曾一度全部流转至记名收货人,目前仅有两份正本提单被退回,尚有六份提单由收货人持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B公司确认用电话通知了记名收货人,因此,可以认定记名收货人是客观存在的。收货人未提货,并不能免除其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B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主张运费。因为运费到付是B公司自愿接收和自担风险的运费收取方式,B公司在未先行履行向记名收货人收取运费的前提下,直接向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到付运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本院依法做出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前述案件的审理结果,我们可以看出承运人所处的困境是显而易见的。那么,承运人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是否必然要承受在目的港可能收不到运费的风险?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在收货人下落不明或拒绝提货等无人提货的情形下,承运人是否有权要求托运人支付到付运费?以下将试从提单流转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阐析。本文所述的提单流转仅指在国际贸易中,贸易卖方(托运人)将提单背书转让给贸易买方(收货人),不包括将提单背书给银行或质押给其他第三方等情况。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将货物装船后会取得承运人签发的一套正本提单,根据我
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这份提单就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如果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采用的是CIF贸易术语,则提单上会显示FREIGHT PREPAID(运费预付),这种情况下海运费自然是应由托运人支付,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就如前所述的,FOB贸易术语也是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常采用的,相应的提单上会显示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实践中,如果买卖双方贸易正常,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凭提单提货前会将海运费支付给承运人。但是,如果出现前述案例中的情况,承运人有权向买卖双方的哪一方收取海运费?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时常困扰着承运人,就如案例中承运人不得不承受败诉的结果。那么,案例中S海事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如上所述,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依据合同约定向承运人支付预付运费是顺理成章的,因为支付运费是托运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但是,由于收货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收货人支付到付运费的依据是什么?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虽然,提单上体现了运费到付,但是并没有标明该到付运费应该由收货人承担,即使标明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不能约束作为合同主体之外第三方的收货人。可见,《海商法》第六十九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收货人收取海运费。


有些观点认为,托运人将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就意味着托运人将其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就有义务向承运人支付到付运费。但这个观点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托运人一厢情愿将运输合同义务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是否同意?其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那么,托运人将支付海运费的合同义务转让给收货人,是否经过承运人同意?由此可见,将提单背书转让并不必然导致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的义务已转让给收货人,也就是说,收货人并非就是支付到付运费的主体。况且,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应履行的诸如正确申报、货物妥善包装等义务也无法转让给收货人。因此,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提单仅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提单关系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另行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它与运输合同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产生依据和内容都不太一样,性质也不相同。提单关系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则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如果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一致,收货人是运输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 因此,托运人将提单转让给收货人并不等同于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转让给收货人。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当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一般有三种状态:第一种是收货人按照正常程序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后凭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提单提货;第二种是收货人已收到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提单,但由于贸易上的原因未去提货;第三种是托运人因贸易上的原因一直未将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
在第一种情况下,收货人作为到付运费的支付主体是没有问题的,但并非仅仅因为其是提单的受让人。就如前面所阐述的,提单的背书转让并不必然导致海运费的支付义务由托运人转移给收货人。而是由于收货人凭受让提单向承运人要求提货的行为,表明其向承运人主张托运人所转让的运输合同中的提货权利,当然其也应履行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支付海运费的义务。而收货人的第二种和第三种状态都属于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的情况,第二种状态表明收货人放弃了所受让的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提货权利,第三种状态表明托运人未将其在运输合同中的提货权利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在这两种状态下自然也无需履行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支付海运费的义务。因此,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下,承运人应有权向运输合同的缔约方托运人收取海运费。


在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因其取代了1855年英国提单法而被称为“新提单法”)中第3条航运单证项下的责任中规定“(1)Where subsection (1) of section 2 of this Act operates in relation to any document to which this Act applies and the person in whom rights are vested by virtue of that subsection—(a)takes or demands delivery from the carrier of any of the goods to which the document relates;(b)makes a claim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gainst the carrier in respect of any of those goods; or(c)is a person who, at a time before those rights were vested in him, took or demanded delivery from the carrier of any of those goods.” 2【(1)当本法第2条第(1)款对本法所适用的任何单证生效时且按该款被赋予权利的任何人:(a)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任何该单证项下的货物时;(b) 就任何此项货物向承运人按运输合同提出索赔时;或(c)在其被赋予这些权利之前,即是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任何此项货物的人时,则该(因其提货或要求提货或提起索赔,或在上述c段范围内,因其被赋予了权利)须象该合同原缔约人一样,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同样责任。】
从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前述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当托运人将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被赋予提单权利后,在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时,收货人应承担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的责任。收货人收到托运人转让的提单仅仅说明收货人享有提取货物的权利,而其去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货物则是其行使权利的表现,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民法原则,收货人也应承担支付海运费的责任。
回过头来,我们来简单评析一下前面所说的那个案例。案例中,由于贸易上的原因,收货人虽持有提单但未向承运人提货,这说明收货人虽享有提取货物的权利但并未去行使,在权利未行使的前提下,该权利所对应的义务当然也无需承担。因此,本案中,承运人应有权向运输合同的缔约方托运人收取海运费。S海事法院所谓的“收货人未提货,并不能免除其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B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主张运费。因为运费到付是B公司自愿接收和自担风险的运费收取方式,B公司在未先行履行向记名收货人收取运费的前提下,直接向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到付运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最终的审理结果值得推敲。
结语:
本文通过对于相关案例的评析,试着从提单流转的角度阐析托运人将提单背书给收货
人并不必然导致托运人已将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收货人,因此收货人不必然应承担到付运费的支付责任。收货人履行支付承运人到付运费的义务,应以其去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货物为前提。希望本文能够解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在收取到付运费时的困惑,使到付运费支付主体的确定更为清晰和准确,也希望本文能够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纠纷带来一些的新思路。

[注释和参考文献]
1、注释(论著):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163页。
2、注释(论著):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281-282页。
3、参考书目(论著):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4、参考书目(论著):司玉琢:《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版。
5、参考书目(论著):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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