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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妮、范某凤诉三明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主动释明下备位诉求的提出

发布日期:2026-06-07    作者:张晓晗律师
胡某妮、范某凤诉三明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法院主动释明下备位诉求的提出
【关键词】
民事  服务合同  备位诉求  主动释明  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  违约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被告三明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托育公司)与建宁县某跆拳道馆(以下简称某跆拳道馆)组织“2023年清北名校学霸励志研学营”,并通过朋友圈、微信群等渠道宣传,明确研学营包含走进清华、北京大学等行程。2023年6月15日,原告范某凤、胡某妮(二人系母女关系)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签订《2023年清北名校励志学霸全国中小学研学营参营合同》(以下简称《参营合同》),约定:1.研学营时间2023年7月1日至7月6日(6天5晚);2.研学费用人民币3980元(不含往返交通费,币种下同);3.如因特殊情况,甲方有权在部分内容上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以使总体安排更为合理。因不可抗力(如政府禁令、洪水、恶劣天气、地震等双方无法预见的原因)因素而导致活动内容变动,甲方不负有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研学费用3880元及交通费1021.5元,合计4901.5元。
  研学成员于 2023年6月30日由福建建宁出发前往北京。但在实际行程中有四个科目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即清华或北大、故宫、中国军事博物馆、榫卯动手课,并分别改为清北艺术博物馆、景山公园、中国汽车博物馆、七九八艺术文化街行程。
  原告胡某妮、范某凤遂诉至法院,认为两被告在未取得旅行社资质的情况下,开展研学旅行活动,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擅自变更行程,未安排合同核心研学场所。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研学合同无效、返还原告支付的研学费用4901.5元及赔偿原告三倍经济损失11640元等。
  被告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辩称:2023年疫情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不对外开放,故宫因预约爆满无法购票,均属客观免责事由。根据《参营合同》约定,因特殊情况及不可抗力,甲方有权在部分内容上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不承担违约责任,遂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组织庭前调解期间,为实质性化解纠纷、避免程序空转,向原告释明合同效力需综合判定,并非当然无效,其可主张在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备位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妮、范某凤遂增加备位诉讼请求:如认定合同有效,判令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3917.5元。原告称,该损失系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原定研学目的无法实现,需另行前往北京完成研学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888.5元、故宫门票及讲解费175元、酒店住宿三晚1752元、校内学霸讲解费1000元、中国军事博物馆门票30元、市内交通费72元等。
  被告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对此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违约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系按个人标准计算,与团体研学费用标准不符。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均未取得旅行业务许可证。清华和北大的官网在2023年1月到6月期间,没有明确禁止参观,但也未完全对外开放参观,根据2023年6月30日两校发布的信息,2023年暑期清华大学从7月8日开始对社会公众开放暑期校园参观,7月8日之前未提及是否可以参观,北京大学于2023年7月8日恢复校园预约参观通道,在此之前也未明确是否禁止参观。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2024)闽0430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一、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妮、范某凤各项损失2615.5元;二、驳回胡某妮、范某凤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2025)闽04民终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之一为,原告能否在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时,同时提出合同有效情形下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据此,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只要求诉讼请求应当具体,目的在于引导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确保权利救济渠道畅通,防范诉讼权利滥用,并未禁止原告在同一个诉讼中就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备位诉讼请求。相反,允许当事人提出备位诉讼请求,有利于实现纠纷的一次性实质化解,避免一案结而多案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基于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等具体情况,向原告释明,可以提出备位诉讼请求;如原告提出备位诉讼请求,需要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以保障被告相应的诉讼权利的,应当依法重新指定。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十六条即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避免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在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就合同效力及相应法律后果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引导其完善诉讼请求,以一次性解决纠纷。上述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第十一条亦得到体现。
  本案中,为避免因单纯处理合同效力问题导致争议无法实质解决,原被告双方陷入长期诉累,经法院主动释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主位诉讼请求以《参营合同》无效为基础主张返还研学费用及三倍赔偿,备位诉讼请求以《参营合同》有效为基础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原告的两项诉请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围绕合同关系展开,具有明显的关联性,不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且就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其不同的法律后果设定了审理顺位,先后顺位清晰、主张明确,未超出民事诉讼法正当行使诉权的范畴,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当事人就不同效力认定结果提出对应的权利主张下,法院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审查,符合民事诉讼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理念要求。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主位诉请与备位诉请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被告就两项诉请分别答辩,双方就合同效力、主位诉讼请求所涉无效法律后果及备位诉讼请求所涉违约事实、责任等先后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经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参营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且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通过行政处罚予以制裁,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基于此,法院驳回原告主位诉讼请求;两被告因未按约定安排行程构成违约,法院结合市场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各项损失为2615.5元,对部分备位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16条第1款第(一)项
  一审: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4)闽0430民初618号民事判决(2024年11月7日)
  二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4民终11号民事判决(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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